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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0號

原 告 甲○○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盧禮宙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

為被告股東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會,經查股東會開會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並未經被告妥善處理,為顧及廣大投資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自決議之日起卅日內」,觀乎法條以「自決議之

日起」下綴「卅日內」之期間,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而非明示起算之期日點,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算入其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做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即未逾一個月之期間。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履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程序,惟因原告無權於開會之前稽核被告公司編列買賣價格依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許原告其提起本訴。

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違法

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做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廿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同條第三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時,原告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時當場就程序及其內容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原告所提異議做成紀錄,顯然企圖規避法律規定,欺瞞廣大未出席股東,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關係人交易違法

㈠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上字第07631號函指出:「序號04犯罪類型 關係人交易股票價格涉利益輸送犯罪形成之原因及犯罪手法:

⒈公司負責人安排現金增資案,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股不足部分洽關係人低價承購,損及股東權益。⒉以顯不合理價格向關係人購入股票。應移送法辦之考量⒈現金增資案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股不足部分洽關係人承購價格之合理,嗣後該關係人再將此股票轉售價格及交易對象之合理性。⒉向關係人以顯不合理價格取得股票,短期內即產生極大差距」。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年報第六十四頁所載關係人財產交易有不實估價情形,其向

震旦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全球」)購入通訊門市裝潢之租賃改良,總價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惟其購買價格之參考依據為何?關係人間財產交易訊息未明白揭露,顯然有違法圖利關係人之嫌疑。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年報第六十四頁所載被告董事會決議向聯網國際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國際」)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網公司」)股票二千萬股,總價高達一億四千零四十二萬元,平均每股價格達七元,惟其購入價格顯不合理:

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其中所列持有「固網公司」股票

一樣為二千萬股,然其評核帳面價值僅有七千八百萬元,每股平均3.9元,然被告公司購入價格為每股7.1元,總計被告公司估計之價值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估價差距達六千二百餘萬元。

⒉「固網公司」股票每股合理價格,於專業股票網站中所載為每股3.9元,專業雜誌亦均評估每股不超過五元,更可證被告公司之購入價格顯不合理。

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

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㈢字第000627號函:「股東會如發放紀

念品,以印製紀念品兌換券發放為宜,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公司自行發放紀念品之處所與委託書徵求人徵求場所或受託代理人處所應明顯區分,俾消除投資人疑慮及減少投資人與公司及徵求人間之爭議。股東會使用委託書及相關申報事項請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違反規定者,除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外,倘涉及偽、變造委託書情事者,並應負相關刑事責任」。

㈡被告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在許多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請股東

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以為是紀念品簽收單之類的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等情,此均已違反前揭財政部證期會函釋「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其代理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

會議進行到財務報表承認事項時,我認為當時的出席人數與出席股份不足,當時

持反對意見的只有我一人,至於是否尚有其他人持反對意見,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會議剛開始時,股數是夠,但有部分是委託出席的,有些是庫藏股,開會當時我對財務報表及關係人交易是持反對的意見,於當時出席的股份數有懷疑,但並沒有表示出來。

參、證據:提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節錄影本、專業網站節錄資料影本、專業雜誌節錄資料、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工商時報第廿二版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其撤

銷之原因事實,召集程序為股東會會議前之程序,如有違法之事實,原則上得撤銷該次全部股東會決議;決議方法乃會議開始後之程序,如有違法,僅得撤銷該特定決議,二者各有不同法律效果。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然查,原告﹙股東戶號一二二三一九號,持有股數一00六股﹚全程出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股東常會,會中並分別針對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與第五案表示意見,且其質疑被告九十一年度年報第六十四頁,與關係人「震旦全球」及「聯網國際」之交易,亦是在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進行中,所為之發言。原告除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被告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於決議時表示異議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原告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再由起訴之事實與理由觀之,原告既未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以外之其他議案,提出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有何違法之主張,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參照前開說明,已有未合。

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四九六號判決明白指出,須股東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此二項要件者,始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中,分別就報告事項全部、承認及討論事項共六項議案中之四項議案,數次進行發言,並不具備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原告應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

無論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關係人之交易是否真實,該事實不得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依法原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因,更何況被告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查原告質疑被告九十一年度年報第六十四頁,有關與「震旦全球」及「聯網國際」之交易,被告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時,會議主席及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當場分別加以回答,茲再說明如后:

㈠被告購入「震旦全球」主要資產之價格參考依據查被告為發展通訊業務之需要

,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向「震旦全球」購入其主要資產﹙含生財器具、存貨、房屋押租保證金與行動電話門號保證金等﹚,依被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購入價格係參考資產折舊,而以當時「震旦全球」帳上所載各項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評價基礎,與其後「震旦全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各項資產的帳面價值比較,並無原告所稱「關係人財產交易有不實估價情形」。

㈡被告向「聯網國際」購入「台灣固網」股票之價格參考依據:

⒈被告因看好「台灣固網」所從事之固定網路通信業務未來的發展潛力,於九

十一年四月向「聯網國際」購入「台灣固網」股票二千萬股,每股購入價格約七元。參照被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此購入價格係以「台灣固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約十點一八元﹚,及當時「台灣固網」股票未上市之交易參考價格﹙每股約四點六元﹚,作為評價基礎,並無原告所稱「以顯不合理價格向關係人購入股票之情形」。

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建設年報中,前述股票之帳面價值每股三點九元,其評價

的時間點係九十一年底。原告以嗣後﹙即九十一年底時﹚的資料,指摘被告先前(即九十一年四月)當時的投資價格不合理、違法,論理顯有不當。又原告提出之專業股票網站資料與專業雜誌,所分別評估之每股價格三點九元與不超過五元,依其顯示的日期可知,其評價時間點均在九十二年八月間,亦均同樣存在著前述的論理問題。

⒊參照太平洋建設九十一年年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刊印﹚,該公司九十

年底時,所持有台灣固網股票之帳面價值為二億元,每股平均十元,核與被告取得股票之評價基礎(同時期,即標的公司九十年底淨值)每股十點一八元,相當接近。

⒋被告為一上市公司,於原告所援引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上字第07631號函」,應無適用。

原告指摘被告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顯於事實不符:

㈠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並無任何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徵求人資格之股東,從事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而股東依公司法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則非被告所能過問。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收購」方式既為法所禁止,被告或任何發行公司本身,又無藉由收購委託書以出席股東會之可能,當無原告所稱「被告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可言,且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股東因收購委託書所生之成本與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在許多股東不知情之情況

下,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及「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㈢字第000627號函「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紀念品)」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未依法舉證,其任意指摘,實非可採。

㈢事實上,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有紀念品兌換券,專供不欲出

席股東會之股東領取紀念品之用;而為便利股東領取紀念品,被告更另函通知股東,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股東常會前)至五月卅一日(股東常會後),均可至被告全省之通訊門市店領取紀念品。不論是從紀念品領取的方式、地點或時間觀察,被告均無原告所稱為取得代理表決權,而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述規定之情事,被告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之表決權票數,自無重新計算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影本、九十二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紀念品兌換地點通知各乙份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股東會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原告所提異議做成紀錄;且被告向「震旦全球」購入通訊門市裝潢之租賃改良,總價達一億六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又被告向「聯網國際」購買「台灣固網」股票二千萬股,平均每股價格達七元,總價高達一億四千零四十二萬元,此均有明顯關係人交易之違法;另被告於發放股東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違反財政部證期會函示「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全程出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股東常會,會中並分別針對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與第五案表示意見,且其質疑被告與關係人震旦全球及聯網國際之交易,亦是在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進行中,所為之發言,原告除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於決議時表示異議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原告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於法未合,又原告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被告無藉由收購委託書以出席股東會之可能,無原告所稱「被告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可言,亦無原告所稱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之情形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

為被告股東並參加該股東常會,原告就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

㈡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已收受,該議事錄內容

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000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扣減依法買回而尚未轉讓之股份)000000000股之

70.25%。...參、報告事項: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本公司監察人查核九十一年度各項決算表冊審查意見之報告。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大陸投資、各事業部及轉投資事業92年度預估營業額與獲利、監察人實施查核情形(含大陸、轉投資公司、稽核人員與稽核報告)及兼任子公司監察人之適法性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財務主管、監察人、會計師與律師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肆、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取得商標權之效益、存貨與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推銷費用、短期投資、催收款與關係人應收帳款、轉投資公司震業欣之虧損情形、帷幕牆保費分攤、關係人交易、與震旦全球之財產交易等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法務主管、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由於僅有股東一人表示反對,為節省時間,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後,主席當場宣佈依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本議案之表決,以分別計算反對、棄權與無異議即為贊成之權數為之。表決結果,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反對,其表決權數為1006權;無人棄權;餘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即為贊成。決議:照案承認。第二案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盈餘分配,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員工分紅比率太少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律師分別回答,並說明本公司已訂有相當好的同仁激勵辦法。惟亦可研擬是否於下次股東會時修正公司章程提高員工紅利的比率。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三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四案案由:為制定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董事會是否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一次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回答,並就董事會實際運作情形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五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及廢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核決權限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與法務主管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六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

.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有被證之議事錄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

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原告所提異議做成紀錄,且被告向震旦全球購入通訊門市裝潢之租賃改良、向聯網國際購買台灣固網股票二千萬股,均有明顯關係人交易之違法,另被告於發放股東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除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於決議時表示異議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原告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又原告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始得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參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

會,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被告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時,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決議時反對,已如前述,惟原告所為之異議係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取得商標權之效益、存貨與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推銷費用、短期投資、催收款與關係人應收帳款、轉投資公司震業欣之虧損情形、帷幕牆保費分攤、關係人交易、與震旦全球之財產交易等」提出問題,均屬該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實體內容,而非對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疪,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㈢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議事錄之內容可知,原告除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

有提出異議外,對於其餘議案之決議,僅就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與第五案表示意見,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此外,原告復自陳於股東會時,雖對於當時出席的股數有所懷疑,但並未當場表示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股東會之出席數、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以外之其他議案均未當場提出異議,核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前揭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容原告事後訴請撤銷。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在許多股東不

知情之情況下,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以為是紀念品簽收單之類的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之情事,況原告親自參與股東會,除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內容有異議外,並未就被告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提出異議,則其嗣後自不得以不能及時得知被告股東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被告股東會決議。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