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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鑽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對被告鑽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樓公司)起訴

請求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之職災補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諭知被告鑽石樓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薪資六千元,詎原告收受判決書後始知被告鑽石樓公司因自行停業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甲○○,並於另案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被告甲○○於清算過程中明知原告對被告鑽石樓公司有上開債權,竟未通知原告申報,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縱被告鑽石樓公司已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仍然存續,自得為本件之被告。又被告甲○○身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其進行清算之行為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就任後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前揭債權求償無門,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被告鑽石樓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陳榕春之職災,本可透過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但被告甲○○卻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致陳榕春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申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此項不作為應屬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被告鑽石樓公司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陳榕春是否受有職災損害之爭點既經原告與被告鑽石樓公司在另案為實體辯論,

本件即應受其拘束,被告甲○○在另案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負主張舉證責任,在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抗辯。且陳榕春患有高血壓係因七十八年清洗鑽石樓餐廳廚房抽油煙機被電擊所致,在此之前並無高血壓紀錄,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受傷,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災。

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不合法: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任清算人後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轉交股東查閱,惟被告甲○○僅提供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財務資料,清算卷內各類報表也僅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使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鑽石樓公司起訴乙事未提報股東會或於財務報表上註記,致原告喪失申報債權權利,被告甲○○所為清算當然不合法,即使已送法院核備亦不發生效力。

㈡凡公司被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將該損害額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上之「或有事項」

,此觀財政部、經濟部所領發之會計師查核簽証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自明,且有註記並非代表公司承認債務,被告抗辯自始即否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無通知義務云云,要無足採。且原告之債權是否屬公司債務,應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非憑被告主觀認定,尤其原告之債權已進入訴訟程序,符合查帳準則中所稱「或有事項」之債權,被告實無理由不予通知。

㈢陳榕春之前工作之被告鑽石樓餐廳目前仍繼續營業,招牌仍掛鑽石樓餐廳,但

事實上經營者已改為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鳳祥有限公司,被告甲○○利用其擁有鑽石樓商標,即使經營者易人,亦無法由外觀查覺,其使被告鑽石樓公司被命令解散,再進行清算使公司人格消滅,以逃避所有債務之意圖至為明確。

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結果雖負債大於資產,但並未宣告破產,係以股東往來帳目

即股東出資額填補負債,故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之金額,被告甲○○應向股東會說明並將此債務列入損失,如判決原告勝訴,即應由股東出資填補,原告即可獲行清償,但被告甲○○故意隱匿事實,未向股東會說明,使原告喪失清償機會,故原告求償落空與鑽石樓清算有因果關係。

原告得請領之勞保死亡給付應以陳榕春實際所領薪資每個月四萬五千元計算,非

以餐飲工會申報為準。又公司即使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可以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故被告鑽石樓公司抗辯因建管法令因素而無法順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故由員工自由選擇是否加入餐飲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理由。原告否認陳榕春係自願加入餐飲業職業工會,被告鑽石樓公司不以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令員工投保餐飲工會,係欲逃避雇主勞保自付額,陳榕春僅知悉其有勞保,但不知以何方式參加勞保,即使知悉,亦無法辨識有何不同,且陳榕春保費係自行給付,並非被告鑽石樓公司繳納,不得主張抵充而僅付保險金差額。再陳榕春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中風,惟知其有損害即其死亡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院錦

民星九十一司字第六六0號函、被告鑽石樓公司呈報清算人狀、陳榕春八十年所得稅扣繳憑單、鑽石樓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鳳祥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六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鑽石樓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被告鑽石樓公司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法人人格不復存在,原告猶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陳榕春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須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有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始能謂為職業災害。陳榕春係於下班後更換工作服時發生中風現象,而非因被告鑽石樓公司內部相關設備設置不當所引起,自不符職業災害之要件。

㈡另案判決雖認陳榕春係於工作中中風核屬職業災害,無非以證人陳丁財所證陳

榕春係於下班後,換衣服一半而倒下等語為據,惟證人陳丁財既證稱陳榕春已下班正在換工作服,即非於工作中中風,顯不具業務執行性,且被告鑽石樓公司之上下班方式為員工上班前先換制服後打卡,下班時則係先打卡而後換制服,此有被告鑽石樓公司員工守則可稽,則陳榕春發生中風現象已處於下班狀態,而非於執行職務中所引起之中風。

㈢另案調取陳榕春生前病歷資料,從景美醫院病歷資料中可見陳榕春自八十一年

起即患有高血壓,且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本件事故發生前,是陳榕春之中風純係因其個人痼疾高血壓而引起,與工作之執行毫無關係。另案函詢勞委會查明陳榕春罹患腦中風是否屬職業病之疑義,勞委會函覆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予論斷,然另案判決卻未就此再函專業醫療機構進一步查明,即逕自認定陳榕春中風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實嫌率斷。

㈣退萬步言,縱認陳榕春於工作中中風,該中風現象亦須於工作當場所促發,且

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視為職業病,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明,而非勞工於工作中發生中風,即得逕自認定為職業災害。

另案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

㈠被告鑽石樓公司於另案判決前即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是判決時被告

鑽石樓公司已不具法人人格,為不生效力之判決,其內容對當事人不生效力。㈡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效理論,當以有效之確定判決為前提,另案判決既不生效力,自無從發生爭點效,且二件當事人不同,亦不生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問題。

㈢被告鑽石樓公司雖未替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但實際上係陳榕春自願投保在餐

飲業職業工會,且被告鑽石樓公司亦有替其代付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然此項爭點不過於另案判決理由中論斷,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亦無從發生所謂既判力之問題。

被告清算合法,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無明知原告為債權人而不通知申報債權之情事:

⒈被告鑽石樓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遭經濟部以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命令解散在案,是被告鑽石樓公司並非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鑽石樓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於九十年初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遭駁回,嗣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甲○○,是被告鑽石樓公司早於另案起訴前即已進行清算程序,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始為清算程序。

⒉被告鑽石樓公司於另案自始即否認原告對其享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於該判決

尚未確定前,原告並非被告鑽石樓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甲○○當無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之義務。又另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時或可確認原告對被告鑽石樓公司享有債權,惟於同年月十日被告鑽石樓公司即獲准予清算完結,法律上亦不可能要求被告甲○○通知原告報明債權,是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甲○○絕無明知原告為債權人而不通知其等報明債權之情事。

⒊另案審理中被告鑽石樓公司自始即否認原告享有職災補償請求權,而非認原

告之債權存否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於會計學上稱為或有負債),被告鑽石樓公司自無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之義務。至於原告所呈有關會計準則上「或有事項」查核之規定,乃係對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所為之規範,而非針對公司清算,清算人自不受規範,且亦無從知悉。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有關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要件之一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清算事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結果負債大於資產,根本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使債權人受償,是縱使被告甲○○通知原告報明債權,其等亦無法受償,足見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被告鑽石樓公司有無解散或被告甲○○有無通知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

被告縱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亦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應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陳榕春於中風隔日即未至被告鑽石樓公司上班,並提出辭職書,故其已非被

告鑽石樓公司員工。又陳榕春之中風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縱陳榕春因普通傷病而必須休養或治療者,得請普通傷病假之日數計有一年、事假十四日、特別休假十五日(陳榕春自七十七年七月受僱於鑽石樓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風,年資計十一年,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別休假應計為十五日)、留職停薪一年,以上合計二年二十九日。而陳榕春自中風至死亡期間共二年六十八日,業已超過陳榕春右揭得請普通傷病假之最高日數,依勞委會及內政部解釋令,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鑽石樓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退保,則陳榕春死亡時依法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當然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職災而請假,繼續加保勞保之最長期限亦僅為二年,本件陳榕春自中風起至死亡日止,合計二年六十八日,早已逾二年期間,依法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是原告無法領取普通死亡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替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職災死亡給付而受

有損害,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係按「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囑津貼四十個月,陳榕春死亡前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職災死亡給付為僅為九十萬四千五百元。

㈣又陳榕春雖非職災死亡,惟倘被告鑽石樓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前述陳榕春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三十五個月普通死亡給付應為七十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六十萬三千元,僅餘一十萬零五百元,被告只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縱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二年。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則本件於被告鑽石樓公司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時損害即已發生,陳榕春生前更已知上情,則原告主張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另案判決認被告鑽石樓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之薪水實屬有

誤,蓋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受被告鑽石樓公司所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下半月之薪水,則如當時被告鑽石樓公司並未支付同月上半月之薪水,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委託律師來函中何以未提及該情,且在支出證明單上簽收時亦未有何保留,足見被告鑽石樓公司確已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個月薪水。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九一二六五一號

函、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星九十一司字第六六0號函、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鑽石樓員工守則、門診病歷記錄單、支出證明單、陳榕春致鑽石樓公司律師函、陳丁財出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六七四二六號函、勞委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五三六一號函、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二八0九一號函、勞委會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勞動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血壓標準值資料、探病記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卷宗全卷。理 由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是法人人格之消滅,應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對被告鑽石樓公司訴請職業災害補償費,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民事訴訟進行中未告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致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卻無從向被告鑽石樓公司求償,則縱然被告鑽石樓公司已申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對被告鑽石樓公司訴請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之職災補償,及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鑽石樓公司因自行停業被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甲○○,竟未通知原告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顯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又被告甲○○身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其進行清算之行為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被告鑽石樓公司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陳榕春之職災,本可透過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但被告甲○○卻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致陳榕春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申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此不作為應屬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鑽石樓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陳榕春係於下班後更換工作服時中風,非因被告鑽石樓公司內部相關設

備設置不當所引起,且純係因其個人痼疾高血壓而引起,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況另案判決宣判時被告鑽石樓公司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該案判決自不生效力,於本件無拘束力。再被告鑽石樓公司自始即否認原告對其享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於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並非被告鑽石樓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甲○○當無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之義務,況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結果負債大於資產,縱被告甲○○於清算中通知原告報明債權,原告之債權亦無法獲償,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陳榕春死亡時與被告鑽石樓公司已無勞僱關係,且被告亦無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無法領取普通死亡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以陳榕春死亡前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職災死亡給付應僅為九十萬四千五百元。退萬步言,縱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鑽石樓公司並已支付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個月薪水,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原為被告鑽石樓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鑽石樓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甲○○未以被告鑽石樓名義向勞保局申請投保,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鑽石樓餐廳中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鑽石樓公司給付傷殘期間工資補償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死亡補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醫療支出及看護費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另案判決被告鑽石樓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傷殘期間之工資補償一百零八萬元、死亡補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醫療支出等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六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另案判決即告確定。又被告鑽石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遭經濟部以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命令解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股東會選任被告甲○○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同年九月九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六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0頁),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院錦民星九十一司字第六六0號函、被告鑽石樓公司呈報清算人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四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六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依兩造提出書狀並於言詞辯論協商整理爭點如下: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是

否因職災死亡?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等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債權人卻未通知,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之爭點: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受雇被告

鑽石樓公司之工作時間內,突發中風倒地而生職業災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持續治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因被告鑽石樓公司為逃避依法應負擔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將陳榕春以無一定雇主之身分加入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導致陳榕春實際上因具有一定雇主之身分,不符職業工會之勞工限於無一定雇主之要件而無法申請職災補償傷殘給付,故被告鑽石樓公司應補償陳榕春醫療費、看護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補償費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之薪資等事實,經該案判決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所提證物後,認定陳榕春本次中風應為職業災害,有原告提出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鑽石樓公司對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其對判決結果並無異議,且被告鑽石樓公司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即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卻未告知承審法院及原告,嗣於本件再以其已清算完結為由主張該判決無效,顯係意圖脫免其法律上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復浪費訴訟之資源,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鑽石樓公司於本件訴訟就陳榕春係因職災死亡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次查,本件被告甲○○雖非另案之當事人,惟其於另案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有代表被告鑽石樓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於訴訟進中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時復擔任清算人,就另案之訴訟進行及判決結果,均難諉為不知,卻未提起上訴,嗣以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完結,另行設立鳳祥有限公司,繼續經營鑽石樓餐廳,於本件再爭執陳榕春非因職災死亡,已違誠信。且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因勞災補償的本質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且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即應認定之。經查,本件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未下班離去被告餐廳之際,正值被告餐廳用餐尖峰時刻,因突發腦中風倒地送醫急救,事發當時係於上班時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附被告鑽石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謹查陳榕春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工作中患中風經電一一九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屬實,特此證明」可稽(見另案卷內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五八號卷第一六頁),且證人即與陳榕春同受僱於被告鑽石樓公司之同事陳丁財亦於另案結證稱:陳榕春中風那天是準備下班,衣服換到一半就倒下等語(見另案卷第五三頁),足證陳榕春罹患中風當時尚著工作服,並未下班,而係處於隨時可供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狀態下,因而陳榕春於中風倒地之時,符合業務之遂行性要件,堪予認定。又陳榕春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起迄於罹患中風時間晚間七時許,已歷時約十小時不間斷負責煎、炸食物之工作,此亦據證人陳丁財於另案結證詳實(見另案卷第五三頁),以陳榕春當時五十七歲之年齡而言,任何人在相同條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均有可能發生與陳榕春相同情形。被告雖提出所謂王協、蔡麗娥出具之探病記錄卻證明被告患有高血壓痼疾,惟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已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陳榕春罹患中風係單純因其本身痼疾所致,足認陳榕春之中風,依一般經驗判斷,應為其長時間之執行職務因素所促發或引誘,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陳榕春本次中風符合業務之遂行性,且因執行該職務促發本次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等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債權人卻未通知,違反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第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又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鑽石樓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甲○○怠於通知其等申報債權,

係屬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以被告甲○○倘若即時如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則原告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被告甲○○之怠於通知,致原告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被告甲○○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甲○○之不作為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數額舉證證明。經查,被告鑽石樓公司清算結果負債大於資產,有被告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則被告甲○○縱然於清算期間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是否得以受償已非無疑,本件原告僅泛稱因被告未依法清算,致其等喪失爭取清償之機會,惟就被告甲○○如通知其等申報債權可得之清償金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前揭不作為致其等受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尚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及

六千元,暨各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為抗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此觀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旨亦明,至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鑽石樓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義務為陳榕春辦理加入勞保手續而怠於辦理,致陳榕春中風而致死亡時,原告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災死亡給付,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鑽石樓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辯稱於另案證人陳丁財已證稱陳榕春於中風隔日即未至被告鑽石樓公司上

班,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陳丁財為辭去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另案卷附之辭職書,其上並無陳榕春親筆簽名或署押,僅記載「陳丁財代陳榕春辭」、「受陳榕春口頭委託代辭職」等字樣(見另案卷第十二頁),該等記載又全係陳丁財記載而非陳榕春親筆所為,亦經陳丁財證述屬實(見另案卷第五三頁),而辭去職務對於陳榕春而言,勢將造成其經濟環境之重大改變,理當慎重行之,始符常情,陳榕春並非無任何家屬可代為辭職,其雖可能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親筆簽名,惟非謂其亦無法為署押之行為,是該辭職書上既無任何陳榕春之簽名或署押,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該辭職書立具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卻倒填日期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辭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發給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下半月薪水,亦有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為證,足認該份辭職書並不生辭職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

⒊被告又辯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條、勞基法第

三十條規定,陳榕春倘因普通傷病而必須休養或治療者,得請普通傷病假之日數計有一年、事假十四日、特別休假十五日、留職停薪一年,以上合計二年二十九日,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共計二年六十八日,已超過上開得請假日數,依勞委會及內政部解釋令,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故縱被告鑽石樓公司有為陳榕春投保,此時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退保,則陳榕春死亡時仍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當然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勞工因「普通傷病」而必須休養或治療而言,陳榕春之中風及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即無該等請假日數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職災而請假,繼續加保勞保

之最長期限亦僅為二年,本件陳榕春自中風起至死亡日止,已逾二年期間,依法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被保險人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情形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是倘若被保險人於退保後連續請領傷病保險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而死亡者,或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均得請領死亡給付。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風,持續治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如被告甲○○曾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縱陳榕春因職災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已達二年,被告得不再繼續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惟陳榕春係於二年期滿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領職災死亡給付,是原告未能請領前揭給付致受有損害,自與被告之不作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⒌另原告主張陳榕春八十八年間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故若陳榕春死亡時雇主即被告鑽石樓公司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以勞保最高投保薪資額四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領職災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此有勞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保給命字第0九三一0一五四一二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甲○○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致受有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於一百八十九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被告又辯稱即使被告甲○○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陳榕春生前投保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三十五個月普通死亡給付應為七十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六十萬三千元,僅餘一十萬零五百元,被告亦僅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陳榕春係自願加入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且其保費係自行繳納,並非被告鑽石樓公司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得請領職災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原告僅得領取普通死亡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已無足採。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乙○○雖曾領取死亡給付六十萬三千元,有陳榕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然陳榕春之勞工保險並非其雇主即被告鑽石樓公司其申報加保,而係由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此觀前揭核定通知書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保費均由其補貼,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原告已領給付應予扣除,洵非有據。

⒎被告再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則於被

告未替陳榕春加保勞工保險時損害即已發生,陳榕春生前更已知悉此事,是本件原告主張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甲○○雖於陳榕春到職時即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惟迄陳榕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原告始知有損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對被告鑽石樓公司有職災補償等債權,於

清算中竟未通知原告申報,致原告求償落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節,尚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以被告鑽石樓公司名義為陳榕春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