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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甲○○訴訴訟代人 蔣瑞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股票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股票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股、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光電)股票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等股票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子鄭玠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認識,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交往期間(二人在新竹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告知鄭玠政,伊任職聯華電子,該公司及旗下企業開放員工認股,可以優惠價格購得,詢問鄭玠政是否購買,鄭玠政表示沒有錢,又請鄭玠政轉知原告是否有意購買,被告表示願出借其名義幫原告購買股票,原告表示可由被告的父母先買,剩下的才由原告買,事後談好購買的股票數目後,原告陸續透過中間聯絡人即原告之子鄭玠政將購買股票之資金轉交被告,當時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股票包括聯瑞積電八十五張(嗣合併為聯華電子)、聯友光電七十張(嗣合併為友達光電)、達威光電十張。此外,另亦委託被告購買聯合數位股票五張及鴻海精密股票五張,經原告指定登記原告之子鄭玠政名義。

二、被告應將受託購買之借名登記股票交付原告,並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已短少無法給付之股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後,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售部分股票,就聯華電子出售

一二、○○○股、得款五七七、○○○元,達威光電出售二、○○○股、得款七

八、六五一元,鴻海精密股票出售一、○○○股、得款二三八、九三八元,另被告擅自出售前揭股票,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七七、六七三元。

三、系爭股票確實係證人鄭玠政與被告交往期間,因被告稱伊任職公司及旗下企業開放員工認股,原告乃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有左列證據可稽:

(一)證人鄭玠政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稱:「民國八十九年,被告甲○○向我稱任職聯電集團,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該集團的股票,向我詢問有無意願購,當時我告知被告我剛任職,我沒有足夠的錢購買股票,...我就告知被告要回去詢問父親即原告有無意願購買...,要被告先回去問其家人有無購買意願,其餘的部分由我們來承購,最後我父親決定委託被告購買聯友、聯瑞的股票,於八十八年初,由我父親從高雄的銀行電匯到我的戶頭,共一九一萬左右,我再把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其餘尚有達威、數位聯合及鴻海之股票,我父親以同樣之方式匯款二百萬上下給我提領出後交付給被告,...上開二筆款項並非要贈與被告,是要託他買股票用。八十九年初...被告有逐筆列清單,聯友及聯瑞登記在被告名下,達威股票因未上市,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我們在購買當初,有告知被告如有出售股票之情事,應該得到原告之同意...」等語。

(二)委託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確係原告以自己及太太等帳戶之金額匯至證人鄭玠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證,被告所指金額不符,實有誤解,至於前後匯款期及交款日期之差距,係因原告調度資金緣故,不足為奇,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確已託鄭玠政轉交付訖無誤。

(三)委託購買後,被告亦交付予原告聯友光電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普通股繳款書(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上開匯款、提款時間一致)足稽;又其中七萬股為原告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三萬股為被告自已購買者,與原告所陳當時曾告知被告請伊及父母先購買,剩下的才由原告購買之事實相符。

(四)另由受託購買股票清單,明白記述原告委託伊購買之股票清單內容,亦足證確有委託借名購買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開立該清單交予原告存證?證人鄭玠政亦證述確曾陪同被告到高雄鳳山原告住處,被告開立股票清單之事實,被告辯稱係證人鄭玠政竊得,並非事實;且原告委託購買聯友光電七十張,其中十張換成台積電二張,亦係事實,業經指定登記鄭玠政名義,故本件僅請求聯友光電六萬股,試想,如未有指定換購二張台積電,原告何有可能自甘平白損失聯友光電一萬股。

(五)原告於另案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二七號離婚事件(原告鄭玠政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述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購得系爭股票之事實,益證並非虛言

四、被告辯稱系證人鄭玠政贈與金錢,並不可採:證人鄭玠政與被告相識時,任職於羅技電子,每月薪資不過三、四萬元,其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帳戶平常僅有十餘萬元,何有可能贈與被告前後高達三百餘萬元。

五、被告辯稱原證三之股票清單系伊個人持有股票之紀錄,並不可採:查被告親筆所寫股票清單,系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被告與證人鄭玠政至原告鳳山家中,原告請被告開立借名購買之股票明細清單,絕非伊個人持有股票之紀錄,此由股票清單記載之明細與原告陳稱委託購買之股票名稱及經過內容均一致,益證絕非憑空杜撰,且如為被告個人持股之紀錄,不可能置於原告處,又當天問及被告父母姓名,被告確實當場於便條紙寫下,原告一併提出於,並無不妥之處。

六、關於鴻海股票,被告承認係受託購買,但辯稱係鄭玠政委託伊購買,且同意伊變賣支付代購電腦費用及生活費用,惟查:上開款項係原告匯款至鄭玠政帳戶轉交被告,由原告指定登記鄭玠政名義,並非鄭玠政所有。鄭玠政從未委託被告代購電腦,且鄭玠政與被告婚後,自始未有同居生活,被告自己獨處,且拒絕與鄭玠政同房,令人難以理解為何有給付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說詞,令人無法相信。

參、證據:提出

一、

二、相關提款單據。

三、被告親筆製作受託購買之股票清單。

四、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及誠泰銀行活期蓄存款存摺。

五、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股市收盤價。

六、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六月六日(九一)建證股字第三三九、三四五號函。

七、施啟揚教授著民法總則,七十六年四月版,第一八九頁。

八、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中國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十、聯友光電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普通股認股繳款書。

十一、被告出售聯華電子得款五七四、四五四元資料影本。

十二、被告出售達威光電得款七八、六五一元資料影本二份。

十三、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二七號離婚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三頁。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一)原告之子鄭玠政雖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乃為鄭玠政所為之贈與。被告與原告之子鄭玠政於八十七年間交往,兩情相悅,鄭玠政常提及其對電腦攝影很有興趣,想出國攻讀此部份,但怕其家人反對。當時被告因基於員工身份有權購買服務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之股票時,鄭玠政即鼓勵被告購買,並表示可贈與被告相關金額,被告本不願接受,然鄭玠政表示可將此部份充做結婚基金,將來可供二人出國之用,被告乃承諾鄭玠政之贈與,此乃兩情相悅時,鄭玠政為討被告歡心之舉動,與原告無關,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前,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更無原告所稱出借名義幫原告購買股票之事。

(二)原告就兩造存在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均未舉證:

1、所謂委任乃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倘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委任契約,自應就原告曾為委任,被告允為處理及委任之內容(即處理事務之內容)為證明。

2、今原告就下列各點均未為舉證:⑴原告如何委任及被告如何允諾?⑵原告委任之範圍?⑶原告業將處理事務所需之金錢交付予被告。

⑷雙方約定如何處理事務,包括受任人之報酬及稅賦之負擔。

3、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成立者,應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既就上述契約存立之點,均未為完足之舉證,則其請求,自屬無理。

(三)原告之主張,無法証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查鄭玠政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之起訴狀所指稱之「達威光電」股票,並非被告服務公司(聯電公司)相關企業所發行,故並不須被告以公司員工身份認購。且鄭玠政本身亦有為股票買賣交易並開立証券交易帳戶,是鄭玠政若欲購買上揭股票,其以自已名義購買即可,何有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代其購買之理?又觀原告所述,其曾委託被告購買聯合數位公司股票五張,及鴻海精密股票五張,且皆登記為鄭玠政名義要皆均非事實。被告雖曾受鄭玠政所請為其購買聯合數位及鴻海精密股票,此部份股票,不但以鄭玠政名義購買,且交付鄭玠政收執。同理,達威光電股票既不須以被告之員工身份認購,倘原告果是委任被告購買,為何不以原告或鄭玠政為名義人?故可知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之說法,並不實在。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是以如下証據:原證二號鄭玠政之提款單及原證

九號中國國際商銀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原證三號被告所寫之股票清單、証人鄭玠政之證詞。惟上述証據,不足証明委任關係存在,謹析述如下:

(一)原告及其配偶劉桂英匯予鄭玠政之金額,與鄭玠政贈與被告之金額無關:⑴據原告所自承,其及其妻匯入鄭玠政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新台幣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新台幣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台幣一百萬元;而鄭玠政提領之金額及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新台幣九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

⑵由上述資料顯示:

①每次原告皆匯入之金額,與鄭玠政提領之金額均不完全一致。

②原告主張鄭玠政提領用以購買達威光電股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而匯款日期卻在購買後近一個月之後,邏輯上顯有矛盾。

③綜上,足見原告匯予鄭玠政之金額,可能是原告為鄭玠政保管之金額,或原

告對鄭玠政之贈與,而非委託鄭玠政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否則金額為何不一致?依常理,倘原告與被告間真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只需將金額匯予被告即可,何需先匯予鄭玠政,再由鄭玠政轉給被告?且每次匯之金額與所稱委任購買之金額皆不同。

④更有甚者,購買股票並非只需股款金額,尚有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應支付,而

原告主張由鄭玠政轉交之金額,皆只有款股而已,豈非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墊付?

(二)原証三號被告所寫之清單,乃被告自已之紀錄,並非受託購買之股票清單:原告稱八十九年間,被告至原告高雄住家,開立上述借名購買之股票清單予原告存証云云,惟原告之說法並不實在。蓋前述之股票清單,乃是被告單純為紀錄手中持有股票所為記載之一部份,而於婚姻關係中遭鄭玠政取走,並非被告交予原告之憑証,此觀上面並無任何標示及被告之簽名即知,而鄭玠政為隱瞞此事實,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案件中,以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之準備書續狀,稱該明細單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交付予鄭玠政暨鄭玠政之家人為憑,待被告指出其說法時間上之矛盾點後,在本件中改稱是於八十九年間到鳳山住家交予原告,其說法前後不一致,已見矛盾。倘此清單上之股票乃借名購買之清單,則記載者應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股票為限,今觀清單上之紀載,有「聯合數位股票」,而此股票乃是以鄭玠政之名義購買並由鄭玠政自行收執,則在此名單上,為何亦將此記載於上?可見此名單並非「借名購買之股票清單」。更有甚者,原告為混淆鈞院,竟將被告所另行書寫之被告父母姓名之小便條貼附於清單上面,欲造成為被告交付他人紀錄之印象,則原告之作法,實令人不齒。

(三)鄭玠政為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前夫)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屬偏袒維護,並不實在:

1、原告及証人鄭玠政為取信於鈞院,於書狀及作証時皆稱被告曾「將已購買之股票列清單,被告有逐筆列清單」「我父親因為不放心,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要求被告點交上開股票給原告,張數與原証三相符」,惟原証三號之單據,乃被告自己之記錄,包含其所持有之股票及預備購買之股票,其中「聯友光電其中十張@ 23換成TSM C 2張」,乃是被告預備之計劃,根本未付諸實施,故被告迄今從未購買台積電股票。原告及証人卻稱被告曾交付原証三號所列之台積電股票予原告,可見其所述並不實在。

2、倘事實果如原告所言,乃透過鄭玠政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則在「原告不放心」之情形下,為何不令被告辦理過戶?反而要求被告點交股票給原告?(況點交之事乃原告杜撰之詞,業如前述),是由種種細節,可知原告之主張皆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之父親中央信託局之外匯存款帳戶資料影本。

二、全景軟體公司致被告之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被告於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迄今,所分配之股利(含現金及配股)、股息及目前持股數量和持股期間之股權變動情形之資料;並函查被告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股票交易情形暨被告於亞洲證券新竹分公司、建華證券新竹分公司、元富證券新竹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今就聯瑞積體電路(九十一年一月三因合併後改為聯華)股份有限公司、聯友(九十年九月一日合併後改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變動明細及各年度股息股利分配明細;另函查原告及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鄭玠政、郭桂英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離婚等事件訴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曾多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同意(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子鄭玠政於八十七年間認識,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交往期間,被告告知鄭玠政,伊任職之聯華電子公司及旗下企業開放員工認股,可以優惠價格購得,詢問鄭玠政是否購買,又請鄭玠政轉知原告是否有意購買,被告表示願出借其名義幫原告購買股票,原告與被告談好購買的股票數目後,即透過中間聯絡人即原告之子鄭玠政將購買股票之資金轉交被告,當時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股票包括聯瑞積電八十五張、聯友光電七十張、達威光電十張,此外,另亦委託被告購買聯合數位股票五張及鴻海精密股票五張,經原告指定登記於鄭玠政之名下。嗣被告將系爭股票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或無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就受託購買並借名登記之股票交付並移轉於原告,因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後,未經原告同意出售部分股票,就聯華電子出售一二、○○○股,得款五七七、○○○元、達威光電出售二、○○○股,得款七八、六五一元、鴻海精密股票被告擅自出售一、○○○股、得款二三八、九三八元等,前揭股票均已無法返還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鄭玠政交付予伊之金錢係為贈與,而非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等語抗辯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存在,嗣匯款予鄭玠政,經鄭玠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提款九十一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一百萬元等現金後,交付前揭金額予被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聯合數位公司及鴻海公司之股票則登記於鄭玠政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證人鄭玠政之證詞、被告所書寫之字條及匯款資料等為證,經查:

(一)證人鄭玠政到庭證稱: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被告甲○○向我稱任職聯電集團,可以用優惠的價格購買該集團的股票,向我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當時我告知被告說我剛任職,我沒有足夠的錢購買股票,被告有向我告知大概需要一百九十幾萬元,我就告知被告要回去詢問父親即原告有無意願購買,原告告知我自行評估,如果可行可以購買,經評估後告知被告,要被告先回去問其家人有無購買意願,其餘的部分由我們來承購,最後我父親決定委託被告來購買聯友、聯瑞的股票,於八十八年初,由我父親從高雄的銀行電匯到我的戶頭,共一百九十一萬左右,我再把該筆款項提領出來(即證二第一、二紙)交給被告。其餘尚有達威、數位聯合及鴻海之股票,我父親以同樣之方式,匯款二佰萬上下給我提領出後(即第三、四紙)交付給被告。上開二筆款項並非要贈與被告,是要託他買股票用。八十九年年初你協同被告到高雄見我的父母,原告告知被告應將上開已購買的股票列清單,被告有逐筆列清單(即原證三號),聯友及聯瑞登記在被告名下,達威股票因未上市,亦登記在被告名下,鴻海及數位聯合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因為不放心,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要求被告點交上開股票給原告,張數與證三相符,年中被告告訴我父親股票要集保,有要求我父親寄回去給被告,原告照辦,上開股票又由被告持有,我父親是要委託被告管理該股票,且我們在購買當初,有告知被告如有出售股票之情事,應該得到原告之同意,期間被告也有建議股價出售時點,但我有告知還是要經過我父親同意。(提示原證四號賣出股票的部分)我並不知情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賣出鴻海股票之情事,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為我們離婚的糾紛,我才知道此事。原證四號的存摺一直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鄭玠政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離婚事件,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繫屬本院家事法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撤回該離婚事件,是鄭玠政與被告間早有杆格,證詞已難認屬實;況原告為鄭玠政之父,其前揭證言自有偏頗原告之嫌,亦不待言;更有甚者為,鄭玠政於前揭離婚事件中之起訴狀中自陳,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及其妹所共同籌措,提供予鄭玠政,由鄭玠政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並由鄭玠政以信託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及股票,鄭玠政於該離婚事件所陳與本件之證詞,並不相同,其前揭證詞,顯不足採;且原告對於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要求被告點交系爭股票予伊,嗣又交寄給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前揭舉證,尚難逕定兩造訂有委任契約。

(二)關於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字條,被告雖對於前揭字條為其所書寫一節,並不否認,然抗辯:該字條為其手記,且下方之「萬迪棣、劉瑞蘭」等,為其父母之名,並未附記於該字條上,顯為原告用以混淆視聽等語。經查,前揭字條僅記載股票名稱、股數、張數及金額等,且證人鄭玠政於本院證稱時,於本院提示該字條時,證稱被告曾將已購買之股票逐筆列清單,且因其父不放心,於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要求被告點交系爭股票給原告,張數與該字條相符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股票並未有TSMC(即台積電股票)二張等情,並不爭執,鄭玠政竟證稱被告點交予原告之股票含台積電股票云云,其證詞顯不足採,已不言自明,況前揭字條若果為被告交付原告之清單,原告既已要求被告應清點股票,為何未要求詳細記載兩造委任之細節,且原告對於為何在該字條上另貼附被告父母之姓名及電話等情,遲遲未提出說明,被告懷疑原告之動機,難謂無據,是被告所辯該字條實為其手記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認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另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五月十二日由郭桂英(即原告之妻)匯款六十萬元、六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匯給鄭玠政提領後,由鄭玠政本人匯入一百萬元、七月二十九日由郭桂英匯款一百萬元等金額,至鄭玠政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九十一萬元、四月二十日提領二十四萬元、六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零二萬元及七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鄭玠政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上開匯款及提款記錄僅得證明原告及其妻郭桂英曾匯款予鄭玠政,復經鄭玠政提領交付被告,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訂有購買股票委任契約,遑論前揭金額有一部份為原告所匯,一部份為郭桂英所匯,如以原告之舉證邏輯以觀,則系爭委任契約自應分別存在兩造、郭桂英與被告之間,準此,自與原告之前揭主張互為矛盾,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購買股票之契約,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