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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丙○○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乙○○與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臺北市○○路○段一

二七、一二九號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元、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元、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政策公司)係華園大樓社區(下稱華園大樓)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持分)、三樓、四樓、地下一樓(持分)及地下二樓十一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戊○○為一二七號一樓(持分)、二樓、十二樓、地下一樓(持分)、一二九號三樓及地下二樓十號、地下三樓三、八、十五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丁○○為一二七號九樓(起訴狀誤載為十樓)及地下三樓二十二號車位所有權人,原告丙○○為一二七號十樓及地下二樓十八號車位所有權人,原告乙○○為一二七號十一樓及地下三樓五號車位所有權人。因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拒收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大樓及停車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等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嗣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原告等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一次給付被告所計算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建設管理基金及訴訟費等,共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另原告丁○○、丙○○及乙○○等,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管理費(含停車場管理費),是原告等應繳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大樓及停車位管理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提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為取回上開提存金二十五萬元,原告等有確認上開管理費債務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原告金政策公司、戊○○、丁○○、丙○○、乙○○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臺北市○○路○段一二七、一二九號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計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存在。被告所抗辯對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七八號原告提存管理費尚有爭訟,原告否認之。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答辯狀附證一可知,被告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所積欠管理費、建設基金等費用,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即原證三存證信函附寄支票所繳付金額,足證原告金政策公司、戊○○業繳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次由上開被告提出之附證一可知,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繳付部分費用為停車費管理費及複利利息,惟由被告提出之附證一及附證四可知,原告尚未經點交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事實上原告所有停車位由被告占有出租使用,被告既將原告所有停車位出租收益,以所收取租金支應管理費綽綽有餘,焉有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理。又被告指稱華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凡於九十年尚欠費者一律以複利計算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該決議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複利計算指原告繳付之一百零八萬餘元尚有不足,管理費尚有爭議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曾向本院請求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止之管理費及建設基金,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後,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分別依該判決供擔保,各提存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免於假執行,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在案。如前所述,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已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建設管理基金及訴訟費等,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之管理費及建設基金顯係重複溢收,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政策公司、戊○○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固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該案係原告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部分(即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管理費),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寄交管理費部分(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八十八年六月份管理費原告另已繳納);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收受原告寄交一百零八萬餘元支票,即不得再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提存之擔保金,詎被告竟再收取,是原告所繳付管理費顯係重複,被告自應將重複收取之管理費返還予原告。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固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該案係原告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部分(即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管理費),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寄交管理費部分(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八十八年六月份管理費原告另已繳納),被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收受原告寄交一百零八萬餘元支票,即不得再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提存之擔保金,詎被告竟再收取,是原告所繳付管理費顯係重複,被告自應將重複收取之管理費返還予原告。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固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該案係原告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部分(即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管理費),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寄交管理費部分(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八十八年六月份管理費原告另已繳納),被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收受原告寄交一百零八萬餘元支票,即不得再向執行法院收取原告提存之擔保金,詎被告竟再收取,是原告所繳付管理費顯係重複,被告自應將重複收取之管理費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確認管理費債務不存在部分: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原告丁○○、丙○○、乙○○

、戊○○與金政策公司等人,尚與被告有關停車位及管理費之爭訟。被告曾接獲原告等來函提及有關停車位之爭,其錯亂糊塗之訟,以致停車管理費結清無望,而延宕至今。被告亦曾覆函謂兩造尚有爭訟,待後再議。原告等則又來函謂有「交付停車位及遙控器十五個」等事,足證兩造對於停車管理費係有爭議,豈可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丁○○所有地下三樓十五號車位,結清欠費後速將房屋出售,又自訴被告之

前主委侵占,然被告之前主委被判決無罪,而該車位一直停放車輛至今,被告曾請其兄即原告乙○○轉告,請其繳納費用,原告丁○○仍然不願繳交。原告丙○○所有之地下二樓十八號車位部分,請原告出示自結清第一次欠款(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急售房屋(一二七號十樓附該車位)後之收據,若有繳費,被告自當交付遙控器十六個。原告乙○○自第一次結清欠費後,續有繳納二個車位停管費(即地下三樓三號停車位及現使用之八號停車位)至今,被告並無異議。但原告要求本會交付十六個遙控器,如何計費?原告戊○○所有地下二樓十號車位,使用至今,根本就未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依被告計算,原告戊○○尚有停車位管理費未含在所付支票金額之內,豈能以一張不完全的支票來否認管理費不存在,況地下三樓之第五、十七、二十二號等停車位,原告戊○○既主張擁有所有權,則被告管理原則即認定原告戊○○應繳納管理費,不因其閒置或使用與否而拒納之。原告金政策公司又提原證七之判決,被告之前主委既被判無罪,且不再代管所述之車位,爾等與德財營造之訟爭,已與被告無關,今原告金政策公司就尚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自八十八年六月始至九十二年十月)並未包含在原告金政策公司先前所繳交之支票金額內,為不爭事實,現若將積欠至今之停車位管理費繳清,即無爭議。

㈢原告積欠之停車管理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車位13個(即15個車位減去原告乙○○二個車位)*300元/月*54個月(即八

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210600元。上開二十一萬零六百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九千六百元後,原告尚積欠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⑵遙控器部分:

十五個減去原告已領三個,餘十二個,每個一千元,十二個合計一萬二千元。

⑶延滯利息部分: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元(000000*0.05=10320)⑷右列三項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⑸擔保金二十五萬元,減去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餘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同意原告領回。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說明甚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第五頁亦有說明,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更非合法。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狀況:㈠原告金政策公司係華園大樓一樓(持分)、三樓、四樓、地下一樓(持分);及地下二樓十一號車位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戊○○為華園大樓一二七號一樓(持分)、二樓、十二樓、地下一樓(持分

)、一二九號三樓;及地下二樓十號、地下三樓三、八、十五號車位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丁○○為華園大樓一二七號九樓;及地下三樓二十二號車位所有權人。

㈣原告丙○○為華園大樓一二七號十樓;及地下二樓十八號車位所有權人。

㈤原告乙○○為華園大樓一二七號十一樓;及地下三樓五號車位所有權人。

二、確認管理費債務不存在部分:㈠原告因被告拒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大樓及停車位管理費計二

十五萬元,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

㈡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原告等受敗訴判決確定(案號: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嗣以票號:CC0000000、發票人戊○○、付款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六日、面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該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兌現(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照)。另原告丁○○、丙○○及乙○○,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誠泰銀行支票,及現金一萬零二百零一元給付被告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金政策公司、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四五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敗訴後,曾分別提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免為假執行(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

㈡嗣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收取前開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

七元擔保提存金以抵償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到同年十月止,原告欠繳之管理費及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謝子閔變更為己○○,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㈠確認管理費債務不存在部分:

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給付被告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原告丁○○、丙○○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給付被告之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是否包含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停車位管理費?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之訴是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三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給付被告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是否包含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到同年十月止,原告欠繳之管理費及建設基金。若包含,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確認管理費債務不存在部分:㈠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部分:

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主張前開給付被告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內容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所積欠被告之管理費、建設基金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二月一日郵局臺北三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一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所給付之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並不包含華園大樓地下二樓十一號、地下二樓十號、地下三樓三、

八、十五號車位,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停車費。雖然如此,但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因與訴外人德財營造訴訟中,尚未收受交付,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顯然該等停車位(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負擔,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未移轉予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亦無從使用收益,此與已受交付,得使用卻未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自無給付該等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之並無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停車費債權存在。

㈡原告丁○○、丙○○及乙○○部分:

原告丁○○、丙○○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給付被告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業據渠等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該收據明載:「茲收到華園大廈住戶,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丁○○)、十樓(丙○○)及十一樓(乙○○)等三樓層之建設基金、保全管理費、大門門禁刷卡及車道門遙控器等項費用,明細如下所示:...

二、保全管理費(包含每戶每月3,193元+停車場管理費,每位300元)九樓:88年6月~89年4月...十樓:88年6月~89年4月...十一樓:88年7月~89年4月。...五車道門遙控器...。」顯然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丁○○、丙○○及乙○○所有停車位之停車費及遙控器費用,已清償完竣,被告對之亦無債權存在。

㈢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應繳付與被告之管理費俱已給付;至於停

車位管理費方面,原告丁○○、丙○○及乙○○業已清償;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方面,則係無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五人積欠停車位管理費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原告與被告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債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㈣是以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債權債務不存在。

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三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被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爭執者,為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金政策公司及戊○○給付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訴訟費用有無溢繳,以及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金政策公司及戊○○為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之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並於九十年三月間依本院收取命令收取前開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以清償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金政策公司、戊○○積欠華園大樓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建設基金(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乙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然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以票號:CC0000000、發票人戊○○、付款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六日、面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一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以票號:CC0000000、發票人戊○○、付款人

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六日、面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包含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金政策公司、戊○○積欠華園大樓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建設基金乙節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被告對金政策公司、戊○○之管理費、社區建設基金債權,嗣後華園大樓管理委員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持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戊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函之收取命令強制執行金政策公司及戊○○分別提存之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以取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戊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卷屬實。足認本件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以前開面額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時,就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金政策公司、戊○○分別積欠華園大樓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建設基金部分,雖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但既然被告嗣後已持本院收取命令重複收取該部分債權,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仍構成不當得利,且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金政策公司、戊○○分別積欠被告之管理費,並不包含在前揭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內,被告僅以上述收取命令獲償,顯無重複收取情事,不構成不當得利。㈢而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金政策公司、戊○○積欠被告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一萬五

千四百四十二元、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二份可考(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參照。其中戊○○部分,本院卷一五三頁之統計表載為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應為被告誤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於原告金政策公司、戊○○分別受有十五萬零八元、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如左:

1、原告金政策公司:165450元-15442元=150008元。

2、原告戊○○:91027元-6195元=84832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物時,應償還其價額;依前所述,被告應償還原告金政策公司十五萬零八元、戊○○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五、綜上:㈠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費債權債務已不存在

,而停車位管理費部分,原告金政策公司、戊○○對被告並無債務,原告丁○○、丙○○及乙○○業已清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臺北市○○路○段一二七、一二九號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計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金政策公司及戊○○以前揭支票,給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

就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金政策公司、戊○○分別積欠華園大樓管理委員之管理費、建設基金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八十八年六月部分,未重複收取,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金政策公司、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政策公司、戊○○十五萬零八元、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項請求,原告金政策公司、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茲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項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