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