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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狀字號○九二新資土字第○二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權狀字號○九二新資建字第○○六四二二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貳、陳述:原告前向訴外人廖清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被告辦妥後卻拒不交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四一條及七六七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台陸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向訴外人廖清安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及其土地持分,分別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產權移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交屋手續完成時,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本件產權雖已移轉登記於原告,惟土地及建物尚未點交,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清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結案手續,雙方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到場,卻因原告於銀行貸款對保時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皆無異議,而於產權移轉完成且銀行貸款撥付後後始對停車位產生爭議,致雙方無法順利結案。被告基於公平處理原則,暫時凍結一切影響任何一方權益之行為,須待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間之爭執解決始可交付。

二、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於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授權訴外人廖清安指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簽訂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廖清安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以被告出具之收據遽認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惟該收據僅係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之給付證明,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關於房屋及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由賣方(即訴外人廖清安)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故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均受訴外人廖清安之委任。另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乃被告與原告一同到合作金庫對保,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被告始將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參、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廖清安。

理 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廖清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被告辦妥後卻拒不交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四一條及七六七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受訴外人廖清安委任代辦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間買賣契約約定須待交屋手續完成後賣方始將權狀交付買方,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間仍有爭執,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尚不得將權狀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廖清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由被告代為辦理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之占有,僅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受訴外人廖清安委任,並未受原告委任,經查:

(一)被告係受委任辦理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就申請書所載文義觀之,被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二人之委任,辦理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無從解為被告係僅受其中一名申請人之委任。

(二)次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將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由出賣人名下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就事務之性質而言,係買賣雙方之事務,並非僅與賣方有關甚明。原告既已用印並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亦已給付代書費用,顯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被告同意受託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雖陳稱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係訴外人廖清安來找伊辦理,然亦自承就抵押權設定部分,曾陪原告一起到合作金庫對保,並將原告簽名蓋章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就本件買賣亦與原告有相當之接觸,並確曾為原告處理與本件買賣相關之事務。綜觀上開情事,應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被告處理本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不能僅執最初係訴外人廖清安找被告辦理一節,即認被告僅受訴外人廖清安之委任,而與原告毫無關係。

(三)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雖約定,為辦理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由賣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代理人通之日起七日內提供,否則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此約定之目的僅在賦予賣方可依己意選擇代書,買方必須接受賣方指定人選之權利,然代書人選一旦選定,代書仍係為買賣雙方處理事務,並對買賣雙方負責,不能僅因代書係賣方選定,即認代書僅受賣方委任,與買方間無委任關係,是以被告執前開約定,主張伊未受被告委任,尚無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二人之委任處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買賣雙方之利害並非衡屬一致,就所有權狀之交付一事,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之利益顯屬相反,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究應交付予原告或訴外人廖清安、應於何時交付,仍應依委任內容而定,尚不得遽認被告一經取得權狀,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本件委任之詳細內容雖無書面條文,然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既係為本件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委任被告,而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中,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安業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包含款項之給付、費用之負擔、辦理登記之時期、印章證件之交付、交屋與交付權狀時期等均詳加約定,為求買賣契約順利履行,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委託被告配合買賣契約之內容辦理,否則,若代書辦理之進度與買賣契約之約定扞格,將徒增買賣契約履行之困擾。酌以被告亦一再執本件尚未達買賣契約約定可交付權狀之時期為由,拒絕將權狀交付予原告,足認被告亦認為伊應配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是以本件委任之內容應配合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已堪認定。

(三)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交屋手續完成時,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住戶管理規約、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遷入證明書及鑰匙交付買方,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依本件買賣契約,買方須至交屋手續完成時,始有請求賣方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本件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專有部分之占有,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交付,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本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要無疑義。被告所受委任之內容係配合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以依本件委任意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尚不得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四)綜上,被告雖亦受原告之委任,然被告應配合本件買賣契約之進度辦理,原告依買賣契約既尚不得請求出賣人即訴外人廖清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委任契約,被告即尚不得將權狀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五、再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須以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基於伊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清安間之委任契約,代為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事務,且依該委任契約,於交屋手續完成前,尚不得將權狀交付予原告,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基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