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潘文清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訴外人張銘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分廿年本金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三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張銘堂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逾未清償,原告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三0三號拍賣張銘堂之不動產,除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卅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的本金數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違約金太高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
理 由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
、放款利率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太高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表示還是要請求違約金,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依兩造借據第二條之約定,違約金既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不得指摘其違約金太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