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巳○○
午○○○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怡玲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告 酉○○
戌○○丙○○未○○辛○○己○○申○○亥○○丁○○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柯慶賢被 告 辰○○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被 告 乙○○
庚○○壬○○癸○○丑○○寅○○子○○被 告 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西川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違背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附件二所示;然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於被告酉○○、戌○○、丙○○、未○○、辛○○、己○○、申○○、亥○○、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三所示,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判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追加乙○○、庚○○、壬○○、癸○○、丑○○、寅○○、子○○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四所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追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五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顯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