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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甲○○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於其等為林孝聖之繼承人地位,以林孝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對原告所取得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餘額,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在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惟林孝聖之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於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聲請本院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係交由反訴被告之胞姐所使用,並非交付反訴原告,亦未曾自反訴原告或林孝聖處取得任何款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自亦不曾因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二、陳述:

(一)原告欠錢本應還錢,況債權憑證上亦未載有任何時效期間之文字,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二)縱認反訴被告得主張本票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反訴被告因而解免債務,亦受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之利益,自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三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其等為林孝聖之繼承人地位,以林孝聖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所取得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餘額,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在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及林孝聖之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於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予撤銷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三七四號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時效消滅而解免票據債務,受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返還上開利益,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受有利益。惟按一般常態,因時效消滅而免負債務自受有利益,而未受有利益乃變態之事實,故反訴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反訴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四年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玄字第一三九九號就同一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就其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孝聖間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本票債權為爭執,則自堪認反訴原告與林孝聖間確有本票原因債務關係存在,故不論其等之原因債務關係究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惟反訴被告均得因時效消滅票據債務解免而受有相當該免除範圍之利益。而本件反訴被告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如何未受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免除之利益,則其空言否認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利益責任,即非可取。至其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因所本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反訴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且反訴被告未曾在前強制執行程序中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從而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取,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執行費,因非屬票據債務之範圍,不在利益返還之範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內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