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簡珮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王惠光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定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願配合原告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之義務,若有違反,該協議書第三條:「如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以甲方之名義持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出具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申請後單獨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或未於一個月前向乙方提出變更負責人之請求,即單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甲方即視為違約,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乙方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方履行。」
(二)原告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依指示將中華醫院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所指定之人,惟被告始終未依約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開宗明義即提及:「台端與本公司間曾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並向被告表示:「台端若再藉故推託逾期不為配合,本公司將不得不依雙方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訴請台端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七四一五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如原告履行其所開出之條件後,始願意配合辦理變更醫院負責人之登記,並未否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雙方曾約定五千萬元違約金之情事,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三)又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該院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命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原本、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各乙件,以及八十九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本二件,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之「乙○○」印鑑章是否同一,嗣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表示,「系爭協議書原本」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乙○○」印鑑章經採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尚能疊合,但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印章之實物,經精密之採樣並行細部特徵比對後,方能認定。因此,於同刑事程序中,該院認有另為鑑定之必要,遂依乙○○(本件被告,於前開程序之地位為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命將相關文書之印文再送其所推薦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為鑑定,嗣後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乙○○」印文相同,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謀而合,於前開刑事程序交付鑑定之四類文件,其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書狀向該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該院係於其聲請後始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前開申請書原本到院,再交付相關單位為鑑定,乙○○聲請調查證據之行為足證其確認前開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之公開訊問中,乙○○之告訴代理人更曾明確表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乙○○」印鑑章為真正,亦得證明前開申請書上乙○○印文之真實性。又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與前開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鑑定為相同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真正應無疑義。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應不得據此再為爭執。
(四)被告於本件雖指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人員保管其私章時所盜蓋,並有中華醫院前會計主任劭平華以為證,惟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相關情事時,其陳述卻反覆矛盾。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法官問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到底有無交你個人私章(小章)給大安公司?」告訴人答:「我不清楚。」問:「究有無交個人私章給大安公司?」答:「應該有吧!(告訴人表示現時記憶不是非常清楚)」又於上開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告訴人(本案被告)一方面說不清楚交出哪個私章,一方面又自承系爭協議書之乙○○小章是由當時的會計主任劭平華所保管。由上可知,被告當時對自己之主張亦不確定,為何於本案就能如此直斷?被告所稱之人證卲平華,為被告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時期長年雇用之員工,於中華醫院服務超過二十年,不但與被告有深厚之情誼,且與原告之持股公司光華投資公司間有眾多訴訟糾紛,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於同案訊問期日,第三人劭平華之證詞與第三人趙遐父之證詞亦多所出入,參見上開筆錄第十三頁,檢察官詰問:「印章是你保管?」劭平華答:「是,八十八年十月初就是由乙○○接任負責人醫院刻的,中華醫院的印鑑章是一直有,由我保管。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中間由當時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父跟我要回去,說印章應由大安公司保管。」問:「你交出去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答:「沒有。」問:「你有無看過本份協議書?」答:「沒有」。接著檢察官詰問第三人趙遐父:「劭平華在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中間是否有將乙○○的印章交給你?」趙遐父答:「沒有」檢察官再次向劭平華確認:「你印章是交給趙遐父本人嗎?」邵答:「是。」趙遐父隨即起稱:「我否認有這件事。」蓋被告(以及中華醫院)與原告間之糾紛已纏訟多年,於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相關人證亦均經多次訊問、對質,惟仍有甚多疑點無法釐清,而被告指稱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原告之員工所盜蓋,除了提出其長年雇用之員工劭平華為人證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何況劭平華之陳述於另案已有其他證人予以反駁,其可信度令人懷疑。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間辦理移交中華醫院大章等印章八枚予原告,其中並無乙○○之私章,如被告主張有交付乙○○私章予原告,被告應具體舉證。又原告雖受託管理中華醫院,與中華醫院仍屬兩個不同之主體(中華醫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事業),其負責人之私章未經同意並實際移交予原告之前,如何保管均是被告醫院之內部問題,原告根本無從干預,否則原告為何要請被告來用印系爭協議書以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又為何要請被告來配合辦理中華醫院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何況被告主張其私章為中華醫院之會計單位所保管,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其主張均不足採。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中華醫院勞資協調會會議後,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惟被告並未依約配合;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再次派人前往宏恩醫院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前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事宜,被告仍舊藉故推託不肯配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及十三日,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之時,均有原告之法律顧問葉張基律師在場協助說明)。嗣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甚明,理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今原告就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起訴請求。
(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所附之協議書,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該協議書係訴外人陳召文所偽造,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二)印章是對的,但是他們盜蓋的。後來的鑑定,委託管理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蓋的的兩個印章是不相符,如果陳召文所述係同時在場蓋的,為何兩個印章不同顯有矛盾,協議書的印章與扣繳憑單的章是一樣的,代表這個章根本不在被告保管中,因為會計主任邵小姐已經證明。
(三)不論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者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其上之印章都是會計單位在報稅及會計作業上從事使用之印章,沒有一個負責人會將這種印章帶在身上,這種印章一定留存在醫院當中保管,陳召文指稱交給被告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經鑑定後與該些報稅及會計資料上之印章相符合,但該報稅資料上所使用之印章,任何一個扣繳單位的負責人不可能私下保管,一定是交給會計單位保管,可見陳召文稱交給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用私章,絕非實情。
(四)原告前董事長趙遐父在刑事庭時,對委託合約書還有一點印象,但對於協議書則稱沒有看過,可見系爭協議書是虛偽的,如果如陳召文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拿去宏恩醫院給被告簽名,為什麼委託管理合約書和協議書兩者之內容、格式、打字、字體都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人是被告,怎會有中華醫院印章,顯然是原告利用職務上保管中華醫院及被告名義印章之機會,私自蓋用。原告稱該協議書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被告印文是被告所有。(但是否被告持有尚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嗣被告未配合辦理,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盜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辯稱證人邵平華、趙遐父於刑庭中之證詞足證系爭被告印章非在被告持有,應為原告盜蓋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宗,其九十二年人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詰問證人即中華醫院會計主任邵平華:「印章是你保管?」證人劭平華答:「是,八十八年十月初就是由乙○○接任負責人醫院刻的,中華醫院的印鑑章是一直有,由我保管。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中間由當時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父跟我要回去,說印章應由大安公司保管。」檢察官問:「你交出去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本份協議書?」答:「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即本件原告前董事長趙遐父:「劭平華在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中間是否有將乙○○的印章交給你?」趙遐父答:「沒有」檢察官問邵平華:「你印章是交給趙遐父本人嗎?」邵平華答:「是。」趙遐父稱:「我否認有這件事。」,可見被告之印章是否已交給原告一節,已因上開二證人證詞不一,而無法證實,自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盜蓋。且查中華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到十二月間辦理移交中華醫院印章予原告,其中並無被告乙○○之私章,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亦可知中華醫院與原告之交接印章程序,係以書面方式為之,則除可證被告系爭印章應不在原告持有中外,且可知證人邵平華如果確有交付被告印章予證人趙遐父,理應有移交之書面文件,然證人邵平華既證稱沒有書面資料,是以證人邵平華所證稱伊將被告印章交予證人趙遐父(即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等語,已有可疑,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持有系爭被告印章等情,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係原告所盜蓋,另證人趙遐父雖於上開刑事庭同日訊問筆錄中證稱,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證人趙遐父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及證人趙遐父之印章之真正,故證人趙遐父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非真正。
(三)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經鑑定後與報稅及會計資料上之印章相符合,但該報稅資料上所使用之印章,任何一個扣繳單位的負責人不可能私下保管,一定是交給會計單位保管,可見不可能係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用私章云云,然查系爭印章既經鑑定為真實,從而雖與中華醫院扣繳憑單上之印章相同,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專門用於報稅等方面,而為中華醫院會計單位所專門保管等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四)第查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委託管理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蓋的的兩個印章是不相符,如果陳召文所述係同時在場蓋的,為何兩個印章不同顯有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章既證明為真正,即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以委託管理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蓋之被告印章縱有不同,仍應由被告就被盜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前開辯詞業經本院駁斥外,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五)續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並稱:「台端與本公司間曾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不得不以此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台端(指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至本公司(指原告)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台端若再藉故推託逾期不為配合,本公司將不得不依雙方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訴請台端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七四一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業已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函中並未否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兩造有五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僅回覆原告,表示如原告對其所開出之條件逐條履行後,被告當然會同意變更負責人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六)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以甲方之名義持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出具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申請後單獨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或未於一個月前向乙方提出變更負責人之請求,即單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甲方即視為違約,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乙方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方履行。」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迄今未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相關事宜,可見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中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