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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律師被 告 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丑○○、子○○、己○○、壬○○○、丙○○、戊○○、庚○○等七人與被告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間所簽立之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訴外人豐祺公司與被告癸○○、乙○○○、丁○○及甲○○間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請求確認訴外人豐祺公司與被告寅○○及辛○○間就派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慶昇公司、癸○○、乙○○○、丁○○及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訴外人豐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登記資料應予塗銷。

(五)被告寅○○、辛○○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久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相關登記資料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丑○○、子○○、己○○、壬○○○、丙○○、戊○○、庚○○均原為豐祺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丑○○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子○○、己○○原分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壬○○○則原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郭保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三樓,遭訴外人王朝慶、張敏雄及王繼賢脅迫,遂通知當時豐祺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丑○○與訴外人吳明輝到場,丑○○到場後,在受王朝慶等人之脅迫下,將豐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股東子○○、己○○、壬○○○、丙○○、戊○○、庚○○等六人之印鑑章交付王朝慶等三人,其等三人進而利用該等印鑑章偽造全部股東之股權轉讓書,將該等股東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知情之被告慶昇公司,被告慶昇公司違法取得股權後,旋即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改派被告癸○○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及丁○○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則擔任豐祺公司之監察人。另豐祺公司為久津公司之股東,並取得久津公司二席董事之席位,豐祺公司原指派郭保富及己○○二人擔任久津公司之法人董事,詎被告慶昇公司如前所述違法取得豐祺公司之控制權後,即違法改派被告癸○○為豐祺公司之董事長,再由被告癸○○以豐祺公司名義違法改派被告丁○○及辛○○取代郭、呂二人於久津公司之董事職位,嗣再改派被告寅○○取代被告丁○○。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丑○○、子○○、己○○及壬○○○等原為豐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當時,契約書上之受讓人欄為空白,故受讓人並未特定;又簽約當時,本件原告子○○、己○○、壬○○○、丙○○、戊○○、庚○○等人均不在場,被告慶昇公司亦無代表在場,顯見以兩造名義所簽立之豐祺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不成立,而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亦與訴外人郭保富、王朝慶間之借貸關係無關。其次,原告子○○、己○○、壬○○○、丙○○、戊○○、庚○○等將印章放置豐祺公司係為方便公司處理與公司業務上有關之事項,而有需要用到股東個人印章時,無須再經股東同意,惟若處理與公司業務無關而涉及股東個人權益之事項,自仍須得股東本人同意,始得使用該印章,丑○○或郭保富均無權處分丑○○以外其餘原告六人之股權,故本件原告子○○等六人並未授與原告丑○○代理權;又本件並不能以原告等將印章置於豐祺公司,而逕自推論使訴外人王朝慶、王繼賢及張敏雄等三人誤認郭保富或丑○○有代理原告子○○等六人之權,故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刑事告訴狀、豐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交所公告、本院裁定及執行函、公司關係表、豐祺公司之股票號碼八八NX○○○○○一號至八八NX○○○○○七號股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及久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之原告等七人所簽立豐祺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申請變更登記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郭保富、吳明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丑○○等名下登記之股票,業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慶昇公司並辦理登記在案,因此渠等對於被告慶昇公司選任何人擔任豐祺公司董監事、指派何人擔任久津公司董事等事項,自無置喙餘地,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許久津公司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轉予重整人林家振、曾永仁及馬宗奎等三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豐祺公司與被告寅○○、辛○○間就派任久津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丑○○並未遭受訴外人王朝慶等三人脅迫,實係原為久津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郭保富,聯合吳明輝、范中秋、郭怡婷、吳俐靜及原告丑○○、戊○○等人,以在德信證券公司開立之人頭帳戶買進久津公司之股票,卻無力繳款,遂透過訴外人王繼賢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並以八千六百張久津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物,王繼賢遂於取得擔保物後之翌日通知王朝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詎郭保富嗣向訴外人王繼賢、王朝慶提議希望能以久津公司之經營權抵銷前開借款,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郭保富將久津公司之兩家控股公司即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全部股權轉予由王繼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昇公司,以清償前開借款,訴外人郭保富立即打電話指示原告丑○○到場、指示證人吳明輝攜帶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到場後,在雙方友人林開城、陳秋菊、訴外人陳清風、翁秀芬、會計師劉登發、郝麗麗、楊美津... 等人見證下,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有何脅迫之情事;況郭保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久津公司幹部會議仍親向所有久津公司幹部道別,表示因個人炒作股票導致經營團隊改組,並介紹新任董事長丁○○予久津公司之幹部,顯見原告所稱遭受脅迫云云,純屬虛構。

(三)訴外人郭保富與王繼賢之間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且原告子○○等六人係訴外人郭保富於豐祺公司之人頭股東,郭保富一人即有權處分原告子○○等六人之股權,故系爭股票業已合法轉讓被告慶昇公司。縱令郭保富或原告丑○○無權代理原告子○○等六名股東出賣股票,因原告子○○等六人將印章交由郭保富保管並加以行使長達二年,其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故由郭保富代理原告等七人所訂立系爭股票轉讓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豐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二件、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股權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第一九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二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網路新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網路新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網路新聞、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報紙剪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如其前揭聲明之一至三項,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前揭聲明之四、五項,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均原為豐祺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丑○○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子○○、己○○原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壬○○○則原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丑○○、訴外人郭保富在受訴外人王朝慶、張敏雄及王繼賢等之脅迫下,將豐祺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子○○等六人之印鑑章交付王朝慶等三人,該三人進而利用該等印鑑章偽造全部股東之股權轉讓書,將原告等股份全數轉讓予知情之被告慶昇公司,慶昇公司違法取得股權後,即改派被告癸○○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及丁○○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則擔任豐祺公司之監察人。又,由被告慶昇公司違法選任之豐祺公司董事長癸○○,上任後即行使豐祺公司派任久津公司二席董事之權利,違法改派被告丁○○及辛○○於久津公司之董事職位,嗣再改派被告寅○○取代被告丁○○。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於簽訂之時,並未載有受讓人,故受讓人並未特定;且簽約當時,原告子○○等六人均不在場,被告慶昇公司亦無代表在場,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不成立。原告子○○等六人將印章放置豐祺公司僅為方便公司處理與公司業務上有關之事項,非謂處理股東個人權益之事項毋須取得股東本人同意,是丑○○、郭保富均無權處分原告子○○等六人之股權,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股票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慶昇公司,故原告等對於慶昇公司派任豐祺公司董監事及久津公司董事等事項,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又久津公司之管理處分權已移轉予重整人林家振、曾永仁及馬宗奎等三人,故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丑○○、郭保富並未遭受王朝慶等三人脅迫,實係久津公司前董事長郭保富,以人頭帳戶買進久津公司之股票卻無力繳款,遂以八千六百張久津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物,透過王繼賢向王朝慶借款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後來雙方達成協議,由郭保富將久津公司之兩家控股公司即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全部股權轉予實際上由王繼賢擔任負責人之慶昇公司,以清償前開借款,在多人見證下,由郭保富與王繼賢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而無脅迫之情事。又原告子○○等六人係郭保富於豐祺公司之人頭股東,郭保富一人即有權處分原告子○○等六人之股權,縱令郭保富或原告丑○○無權代理原告子○○等六人出賣股票,然子○○等六人長期將印章交由郭保富保管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故系爭股票轉讓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影響原告等行使豐祺公司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其主張行使股東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足以排除已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均原為豐祺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丑○○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子○○、己○○原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壬○○○則原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後由被告慶昇公司取得股權後,即改派被告癸○○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及丁○○擔任豐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擔任豐祺公司之監察人及改派被告丁○○及辛○○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嗣再改派被告寅○○取代被告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豐祺公司之股票號碼八八NX○○○○○一號至八八NX○○○○○七號股票、久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郭保富、丑○○是否受到王朝慶、王繼賢、張敏雄之脅迫而交付豐祺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原告子○○等六人之印鑑章?

(二)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是否成立?若成立,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以及郭保富、丑○○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因丑○○、郭保富受王朝慶等三人之脅迫而交付豐祺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原告子○○等六人之印鑑章,進而由王繼賢等人偽造而成等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原告等雖舉證人吳明輝為證,惟證人吳明輝到庭證稱:「我大約四點多過去,有七、八個人在裡面,我把公司大小章及資料全部放在桌子上」「我交給他們之後,其他我就不管了」「他們細節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吳明輝當時並未見到丑○○、郭保富受王朝慶等人脅迫之情形,自不足證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雖另舉證人郭保富為證,證人郭保富並到庭證稱:「王朝慶有在我們簽字時說如果我們沒有全部辦完不准離開」「王朝慶逼我在這兩家一定要解決」等語(詳見上開筆錄),然查,原告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民事事件中擔任證人時,針對法官問有無見到任何人脅迫郭保富回答:「那時他們關在辦公室洽談,我沒有看到」,且否認當天受到脅迫,並證稱當天離開時,郭保富未與伊到警察局報警等語(詳見該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十、十一頁),與原告丑○○、證人郭保富於本件中所為遭受脅迫之詞,顯有矛盾。又證人林開域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當天有洽談合約,要我幫他們撰稿。我在下午兩點多到信德證券的會議室,在下午五、六點離開信德證券的會議室,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脅迫郭保富」「王繼賢和郭保富談好後,我照他們談好的內容請郭保富和丑○○書寫」,並針對法官問原告等之印章係何人蓋用回答:「我無法明確記得是誰蓋的,但是應該是郭保富、丑○○或吳明輝蓋的,因為我還有請小姐拿衛生紙擦印章」等語(詳見該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十四頁),而證人劉燈發即本件之會計師於同一庭期中亦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脅迫郭保富」「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 ,當天郭保富先生有在場,新舊董事長都有在,董事會我有列席,結果改選丁○○為董事長,郭保富先生在會中有提到因為違約交割的事情董事改派,把新的董事長和公司的幹部相互介紹大家認識」等語(詳前開筆錄影本第十九頁),復參諸證人陳秋菊即張敏雄之秘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當時郭保富、王朝慶二人先到小會議室談一下,之後到大會議室談,後來陸續有楊美津、吳明輝及一名蔡先生,王朝慶在楊美津來了之後就先行離開,並沒有參與後來的會議,王朝慶和郭保富在小會議室商談到王朝慶先離開為止,不超過半個小時」,並針對法官問當天有無言語衝突回答:「就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詳該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三頁),由證人林開域、劉燈發、陳秋菊之上開證詞,均足以證明當日丑○○、郭保富均未受到脅迫,且衡諸常情,證人林開域、劉燈發、陳秋菊與兩造間夙無恩怨糾葛,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反觀,證人郭保富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又與其他證人之詞有所出入,故難保其證言不無偏頗,況若郭保富確遭受王朝慶等人之脅迫,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而有多人在場時不立即反映,或於當日報警,而又於嗣後久津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承認係因違約交割使董事改派?是以,原告主張郭保富、丑○○受到王朝慶等人脅迫而交付系爭印鑑章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開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民事事件中針對該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寫受讓給慶昇公司回答:「就我記憶所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時就有寫慶昇」等語(詳見該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十六頁),足見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當時,契約書上未載受讓人,受讓人未特定云云,應不足採信。次查,簽約當時原告子○○等六人雖均不在場,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子○○等六人有授權丑○○或郭保富簽訂系爭契約及轉讓系爭股份,然而,證人吳明輝於開庭時證稱:「兩家公司(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東之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郭保富於九十年把這兩家公司過戶過來之後,就把所有印章都交給我保管」,並承認伊平常都是聽從董事長郭保富、丑○○之指示使用股東之印章、證件等語(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子○○等六人平日即將印鑑章、證件交付郭保富、丑○○使用,顯見渠等應有授權郭保富、丑○○代為處理有關其於豐祺公司一切事務之意思,即令渠等於本件中未具體授權郭保富、丑○○簽訂系爭契約、處分系爭股權,然因渠等長期將印鑑章、證件交付由郭保富保管、使用之行為,與僅為特定事項而將印鑑章交付之情形有異,依該事實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渠等有授權郭保富、丑○○之意思,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子○○等六人自應對被告慶昇公司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權之處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等與慶昇公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不成立,以及原告等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等主張郭保富、丑○○因遭受脅迫而交付系爭印鑑章之情事,而原告子○○等人長期將印鑑章、證件交付郭保富保管、使用,顯然足使一般人相信渠等授權郭保富使用系爭印鑑章、證件,則渠等應對被告慶昇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處分系爭股權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等,被告慶昇公司取得股權後,派任豐祺公司之董監事、久津公司之董事,即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2、確認豐祺公司與被告癸○○、乙○○○、丁○○及甲○○間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豐祺公司與被告寅○○及辛○○間就派任久津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塗銷被告慶昇公司、癸○○、乙○○○、丁○○及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訴外人豐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登記資料,

5、塗銷被告寅○○、辛○○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久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相關登記資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