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新竹區監理所就一九八八年份凱迪拉克廠牌紅色自用轎車牌照號碼MG-○七一五號辦理車輛移轉過戶繳清所有積欠稅款及罰款。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侯思如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予大台北車行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於交車後辦理過戶登記,亦未繳納稅金及罰金,爰依買賣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陽明大學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辦理牌照號碼MG-○七一五號一九八八年份凱迪立克廠牌紅色自用轎車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具狀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新竹區監理所就一九八八年份凱迪拉克廠牌紅色自用轎車牌照號碼MG-○七一五號辦理車輛移轉過戶繳清所有積欠稅款及罰款。」,顯已將原訴追加,然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侯思如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予大台北車行被告之事實,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之僅記載為「大台北」,並無其他記載足以判斷買受人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有汽車買賣合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曾屢次駕駛前揭車輛違規經警取締在案,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前揭車輛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前揭車輛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依買賣合約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繳清稅款、罰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