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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