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萬分之一七三六,由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二四六,由被告戊○○負擔萬分之八六三,由被告辛○○負擔萬分之一九0六,由被告壬○○負擔萬分之一五五九,由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負擔萬分之十一,由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負擔萬分之八九,由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負擔萬分之九十,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五00。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之1地號土地為
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所有台北市○○街21、21之1、21之2、21之3、21之4、21之5號房屋,竟逾越疆界,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予以全部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購買系爭土地,可使土地建物發揮最大經濟利益,其權利行使誠屬正當。被告中僅有癸○○○一人為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其餘被告均係嗣候經由買賣或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而非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從而,僅有被告癸○○○得以主張民法第796條中「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之規定,以避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假設語),其餘被告則屬單純無權占有,原告本得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該等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慮及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過為21平方公尺,若遽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僅將使系爭建物無法物盡其用,價值減損,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是故原告遂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主張被告應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業已兼顧雙方利益之調和,應屬公平合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計5年之不當利得。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94年1月25日準備書㈡狀之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367-371頁)。57年3月30日地政事務所配合都市平均地權,辦理慶城街道路之逕分割測量,致使慶城街道路地籍邊線向東移動,而產生一狹長宗地中崙段141之31地號即系爭土地,然上開地籍線重測,乃屬依法律為行政上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權益可言。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3,814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88,485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8,948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86,551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壬○○應給付原告908,535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83,059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83,769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壬○○、戊○○則辯
以:被告為57年間以自有中崙段101-4、143-2、141-3、142-4、142地號土地面積設計申建房屋,由台北市工務局核發57建陸崙字第024號建築執照,並於58年建物完成後核發使字第1311 號使用執照,建屋時確未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並無不當得利,經數十年後,突然發覺有709-1土地介入,政府通知申購,被告深感惘然。由工務局建管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可發覺慶城街於66年左右以後向東移一公尺多,此證本件畸零地之產生可能由於市政府機關之地籍測量前後有誤致慶城街一帶民眾土地因此權益受損,被告壬○○願於基地重建時以公告現值之半價承購,其間市政府不應課徵補償金及稅金。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3月18日購買慶城街21-4號時,在建物登記謄本中建物坐落地號僅載明敦化段一小段711,並無709-1之任何敘述,又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已損毀,自無從得知關於709-1之情事。又2樓、3樓、5樓均係法拍屋,得標人已付清價款,涵蓋所有房屋及土地,其中土地部分得標人僅取得711地號土地一筆,則709-1地號土地應屬法院在不知情下漏交,不應由得標人承購。系爭土地為53年第一次地籍分割向民眾以道路用地名義徵收,57年第二次地籍重劃分割致產生畸零地,建物於57年取得建照,並無越界建築核發使用執照,建物座落基地因市府重劃致產生基地臨接道路面積減少,更被主張越界建築,實屬市府機關行政誤失,縱使現有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一樓亦供公眾使用通行之走廊,非本棟住戶所使用,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應折半計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被告辛○○則辯以:依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標示為「敦化段一小段711地號」,並未標示占用原告土地。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謄本,依92年6月24日之測量結果,該建物全部建於711號土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之「越界建築於709-1號土地上」,更遑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民法第796條後段之土地購買請求權為形成權,故買賣契約因鄰地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原告始終未提出買賣請求,其形成權未曾行使,價金亦從未提出,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原告既未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買賣契約不成立,難謂有法律關係存不明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玲華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之
破產管理人則辯以:破產人張朝翔、張建安名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街○○號、21-1號建物,已於93年1月14日經被告即破產人等進行公開拍賣,前開不動產並均由本件共同被告辛○○買受。系爭房屋乃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7 建崙字第24號建築執照暨58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故被告張建安乃合法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張朝翔後亦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然不知系爭建物竟有逾越界線建築情事,而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人,並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情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需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況渠等並無受有任何現實上之積極利益,所受者僅為法律上創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此等利益非屬現實上尚存在者,故被告免除返還或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系爭建物縱有占用原告名下土地之情事,亦係地籍變動所肇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台北市政府過失所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縱鈞院審酌一切情事仍認被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請審酌兩造間過失比例程度,於原告請求數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原告以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屬過高而難稱允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台北市○○區○○街21、21之1(1樓及地下室)、21之
2(2 樓)、21之3(3樓)、21之4(4樓)、21之5(5樓)、21之6(6樓)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之1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務局建管處、都市發展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8-321頁),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制有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稽。
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歷史:
⒈台北市○○街○○號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核准57建 (松山)( 崙)字第0024號及67建 (松山)(崙)字第0013號 (增建)建造執照,上開57年建造執照於58年8月26日領得58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各執照於核准當時個案基地外緣皆臨接建築線且符合申請當時建築法令。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編訂土地,於57年建照申請時尚未存在,與核發57年建築執照無關。有94年2月22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126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0頁)。
⒉台北市○○街道路53年間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期間,改
制前台北市工務局依核定建築線指示完成樁位測定,並留有樁位資料,惟未完成地籍分割作業,僅有道路單邊分割線,57年3月30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致使慶城街道路地一小段706、707、719之1、716、711地號,變為無法面臨道路,中間產生一狹長宗地中崙段141之3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709地號)。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68年間公告,有關本案土地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有93年12月22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8906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9-350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件所示。
⒈系爭台北市○○區○○街21、21之1(1樓及地下室)、21
之2(2樓)、21之3(3樓)、21之4(4樓)、21之5(5樓)、21之6(6樓)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之1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出占用該土地之法律權源,是屬無權占有。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其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而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街,該地段大樓林立,交通便利,商業氣息濃厚,則系爭房屋所在地利用之價值甚高,生活機能良好,及系爭建物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基地外緣皆臨接建築線即慶城街,係57年間辦理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時致使慶城街道路地籍邊線向東移動,始產生當時原面臨道路之重測後敦化段一小段711地號變為無法面臨道路,中間產生一狹長宗地中崙段141之3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709地號)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以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月1日起至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30,0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1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件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癸○○○79,511元、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108,359元、戊○○39,526元、辛○○30,598元、壬○○55,166元、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6,178元、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49,835元、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50,261元部分,應屬相當。
㈣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
壬○○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金額如附件所示。
⒈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⒉系爭建物於57年領建築執照及58年使用執照時基地外緣皆
臨接建築線即慶城街,係57年間辦理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時致使慶城街道路地籍邊線向東移動,始產生當時原面臨道路之重測後敦化段一小段711地號變為無法面臨道路,中間產生一狹長宗地中崙段141之3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敦化段一小段709地號,後又分割出709-1地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建物於建築時係位於711地號並無逾越疆界之情形,且原告已陳明被告中僅有癸○○○一人為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其餘被告均係嗣候經由買賣或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而非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故本件與民法第796條所定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要件不符。
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要旨以:「鄰地所有人
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告依公告現值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金額如附件所示,即被告癸○○○891,296元、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1,707,888元、戊○○443,072元、辛○○1,035,552元、壬○○816,592元,應屬相當。
⒋被告既否認原告現在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仍有訴之利益。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關於被告不當得利及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1地號土
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庚○○、壬○○、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金,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價金,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癸○○○、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壬○○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9-1地號、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癸○○○給付970,807元 (損害金79,511+買賣價金891,296=970,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816,247元(損害金108,359+買賣價金1,707,888=1,816,2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482,598元(損害金39,526+買賣價金443,072=482,5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1,066,150元(損害金30,598+買賣價金1,035,552=1,066,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壬○○給付871,758元(損害金55,166+買賣價金816,592=871,7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給付6,178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給付49,835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給付50,261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損害金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4、7、8、9項即被告戊○○、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
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吳玲華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即張建安應為給付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