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
原 告 功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桂榮原 告 志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余青慧 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葉至上 律師被 告 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謝幼花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功祥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志新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黛兒公司)原係原告「功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功祥公司)及「志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新公司)二公司之往來廠商,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突然向原告二公司訂購較往常多出數倍之貨量後,合計向二家公司訂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拒不付款,其交付原告二公司之支票亦隨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致退票情事(原証二)。經分別計算後,被告絲黛兒公司總計積欠原告功祥公司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貨款,積欠原告志新公司新台幣二十七萬六百三十八元貨款(參原証一及原証二)。
二、被告絲黛兒公司雖辯稱與原告志新公司無買賣關係,惟查,絲黛兒公司對於志新公司開立之發票(原證一第六頁)均已收受,並無異議,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足證,被告絲黛兒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志新公司購貨之事實,而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退步言,如 鈞院認為原告志新公司與絲黛兒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因被告絲黛兒公司自認積欠原告功祥公司貨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故原告功祥公司依買賣關係及其中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依票據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外,被告絲黛兒公司自認積欠原告志新公司票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同上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志新公司則依票據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至於本件貨款雖係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發生並已得每月請求,加以原證一遭退票之各該支票中最遲係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原告為便利計息,故均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作為本件利息請求之始日。惟被告竟另提出未經任何人簽名之被證六號協議書,進而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顯然嚴重誤會和解契約之本質及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實不足採。
四、嗣後原告發現「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蔻絲公司)之採購單與絲黛兒公司之採購單有以下相同之處:(1)二家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2)採購單格式完全相同,(3)其上之覆核人員及製單人員皆為乙○○與吳麗芊,(4)對功祥公司之供應商代號亦同為R013,(5)甚至在艾菲蔻絲公司採購單上注意事項中特別載明:『請所有的廠商以後發票請開: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謝謝你們!不要再開絲黛兒的發票,如果開立絲黛兒發票一律退回重新開艾菲蔻絲,請記住!』(參原証三、四之比較)。原告驚覺事有蹊蹺,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後始得知:艾菲蔻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絲黛兒公司大量訂貨及發生退票期間)就核准設立,在與絲黛兒公司相同地址之地點經營所營項目相同之業務(參原証五);至於絲黛兒公司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即辦理停業在案,而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甲○○早已更改為楊謝幼花(即被告乙○○之母親,參原証六)。
五、再依據 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顯示,艾菲蔻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與被告乙○○被告絲黛兒公司之股東,可見,絲黛兒公司與艾菲蔻絲公司形式上雖為二家不同之公司,惟實際上二家公司關係密切,且被告乙○○並實際掌握二家公司之營運(負責採購單之覆核),而非僅受僱於絲黛兒公司而已,此依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期上自承:「..我認為我可以繼續做,我請我母親買一些股份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還是甲○○,公司所有業務及支出都是需要他」等語可知,被告乙○○及甲○○雖非被告絲黛兒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卻擁有實際權力可以決定由誰掛名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業務和支出。
六、由被證一應付票據明細表可知,被告絲黛兒過去每月訂貨之金額均不高,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僅佔極少數;並且,果如被告乙○○所辯,被告絲黛兒公司係因經營困難而無法支付原告貨款,則為何自九十一年開始卻陸續出現十數萬元之交易?顯然係被告甲○○、乙○○為掩飾絲黛兒經營不善之事實並取信於原告所為,迨原告誤以為被告絲黛兒公司營運正常,甚至有業績成長之錯誤印象後,再大量訂貨並放任絲黛兒退票,致原告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足證,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況且,艾菲蔻絲公司成立之時間點恰在被告絲黛兒公司發生退票之際,被告亦不否認艾菲蔻絲公司與絲黛兒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採購單格式相同,若非被告等人欲規避債權,更無須將絲黛兒公司停業並於同地成立另一公司後,再向原告下單訂貨。是被告僅以雙方應付票據明細表抗辯其未惡意提高訂貨量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項後段之保護客體包含「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學說及實務上肯認。因而,由前所提事證及支票上之印章與退票理由單上記載可知,絲黛兒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被告甲○○;被告乙○○為絲黛兒、艾菲蔻絲公司採購單上之覆核人員,實際掌控二家公司之下單採購事務,該二被告顯係於絲黛兒公司瀕臨無法支付債務之際,惡意提高訂購量後放任絲黛兒公司退票且拒絕往來,使原告對於絲黛兒之債權無法實現;同時於相同地址另行籌組艾菲蔻絲公司繼續營業,並更改絲黛兒公司負責人,藉以逃避民法第三十五條負責人對法人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二被告故意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於絲黛兒公司之債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甲○○與乙○○係被告絲黛兒公司當時董事或受僱人,故被告絲黛兒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甲○○等二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謹依上開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被告甲○○及乙○○與被告絲黛兒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八、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否則應對法人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絲黛兒公司為法人,自有該條之適用。由上情可知,被告絲黛兒公司當時董事甲○○,於該公司瀕臨無法支付債務之際,不僅不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反而惡意提高訂購量後放任被告絲黛兒公司退票且拒絕往來,致原告分別受有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當時董事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絲黛兒公司對於甲○○上述違背法令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鈞院命被告絲黛兒公司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九、被告絲黛兒公司另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買賣價金與票款予原告。
十、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功祥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志新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七萬六百三十八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功祥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志新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現金或等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認諾原告功祥公司對功祥公司部分請求之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其餘答辯如下:
一、被告絲黛兒公司與原告志新公司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㈠、被告絲黛兒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僅向原告功祥公司訂購貨品,且買賣價金亦皆係付與原告功祥公司,與原告志新公司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雖原告志新公司曾以發票向被告絲黛兒公司請款,惟其應僅為原告功祥公司分擔發票金額之公司,有關原告志新公司主張買賣契約部分,實際上被告絲黛兒公司係向原告功祥公司訂購,並不得以其開立之發票即認與被告絲黛兒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要求被告絲黛兒公司給付賣賣價金。
㈡、又有關本件貨款爭議,原告功祥公司及志新公司曾提出協議書尋求解決,被告絲黛兒公司亦同意該協議內容,雖因分期給付次數無法達成協議致未簽立該協議書,惟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絲黛兒公司延期清償貨款,故原告等於本案中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利息,亦顯有未合。
二、被告甲○○及乙○○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㈠、被告絲黛兒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結帳支票金額而言,雙方交易即達四百萬元左右,而被告絲黛兒公司未兌現者,僅為最後之三紙支票。且此前之交易結帳金額亦多有高於退票金額者。故原告稱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絲黛兒公司突然惡意訂購較往常多出數倍之貨量後,即拒不付款云云,自非事實,且原告以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僅以前二個月為比較即為前述主張,自顯不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提票據明細表係以此表明被告絲黛兒公司與原告功祥公司相互間交易多年,僅係九十年八月左右,因被告絲黛兒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功祥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絲黛兒公司突然惡意訂購較往常多出數倍之貨量,即故意拒不付款云云,並不可採!而該票據明細表中所列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其實際票面金額應為三萬七千八百元,該表列為三十七萬八千元係屬誤列,謹此更正,惟被告並非故意將該票據金額提高。
且被告絲黛兒公司與原告功祥公司間之交易,亦多有十幾萬元甚或二十幾萬元,與絲黛兒公司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相差無幾,被告亦無必要故意提高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開該支票金額,意圖誤導云云,實故為曲解。又絲黛兒公司與原告功祥公司間之交易,每月金額均係依絲黛兒公司之營業情況而定,於九十一年前之每月交易金額亦有十幾萬元甚或二十幾萬元之金額,並非自九十一年始陸續出現十數萬元之交易,尤非原告所主張此係被告為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以絲黛兒公司營運正常,甚至業績成長之印象云云,原告此之主張實顯無據!且九十一年間之交易亦有僅數萬元之金額,如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籍此侵害原告之債權,豈會僅交易數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大量訂貨,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亦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侵害其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等並未有侵害債權之情事,雙方僅係一般訂貨往來而已,已如前述,自不得謂被告故害侵權其等債權。
㈢、被告絲黛兒公司與訴外人艾菲蔻絲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其股東、負責人均不相同,縱二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或採購單格式相同,且被告乙○○先後任職於此二公司,亦不得執此逕為主張該二公司間有何規避債權情事,尤不足據以空言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係於絲黛兒公司瀕臨無法支付債務之際,惡意提高訂購量,再另組公司繼續營業。而被告乙○○在被告絲黛兒公司任職時雖於採購單覆核處蓋章,惟此係因被告乙○○係任職研發經理,有關材料之採購須經被告楊淑玲核對,然此並非謂被告乙○○有獨自決定採購之權。
㈣、又被告甲○○及乙○○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絲黛兒公司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適用。
三、被告甲○○及乙○○亦未構成民法三十五條之賠償責任:被告絲黛兒公司因經營因難暫時停業,縱有積欠原告部分款項,亦不能憑此即認該公司有聲請破產之必要,甚或因聲請破產而使原告債權有受償之情形。被告甲○○於被告絲黛兒公司經營因難時即已無處理公司之事務,而原告所主張貨款無法支付時,被告絲黛兒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楊謝幼花,被告乙○○尤從未擔任絲黛兒公司之董事,故自無從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第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查原告主張絲黛兒公司向功祥公司、志新公司購貨之事實,絲黛兒公司自認積欠功祥公司貨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票款部分則功祥公司票款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志新公司票款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絲黛兒公司與志新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②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成立?③甲○○、乙○○有無義務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聲請破產?絲黛兒公司有無破產與原告債權之受償額之影響及因果關係?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原告主張功祥公司、志新公司與絲黛兒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統一發票十二紙(原證一)為證,惟此為絲黛兒公司否認志新公司所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NZ00000000、NZ00000000)買賣關係存在。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原證四),均是由絲黛兒公司發出,向功祥公司購買貨物。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進貨單各二紙(被證四)識別,契約當事人亦係絲黛兒公司與功祥公司,足見絲黛兒公司抗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是功祥公司,志新公司僅係為功祥公司分擔發票金額一節應可採信。是志新公司僅以前開二紙統一發票主張與功祥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即非可採。
㈡、功祥公司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係以絲黛兒公司於無法支付貨款時惡意大量購貨及艾絲菲蔻公司之成立為論據。
1、查功祥公司與絲黛兒公司之交易往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憑,除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面額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經原告爭執應為三萬七千八元後,被告亦自認如附表所示之往來金額,該筆三十七萬八千元之買賣價金,應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外,餘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附表交易往來認定,絲黛兒公司未給付之貨款始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之三筆交易,於九十一年七月前之買賣貨款均已給付。另就金額方面,雖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未付貨款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係屬所有交易金額最高之一筆,然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亦有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交易紀錄,絲黛兒公司亦非未履行債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一、三、四月亦有十萬元以上之買賣金額,絲黛兒公司亦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是難認絲黛兒公司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之交易量,係突然大量提高訂貨量,再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2、艾菲蔻絲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董事為楊慧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郭淑惠,有艾菲蔻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而絲黛兒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之經營者,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資料觀之,董事是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楊謝幼花,亦有絲黛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是絲黛兒公司、艾菲蔻絲公司之經營者並非同一。雖艾菲蔻絲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同時為絲黛兒公司之股東(參照絲黛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且設立地址亦係在乙○○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唯以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在一般通說採用法人實在說之認定下,即取得獨立之人格,可單獨負擔權利義務,縱以二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或採購單格式相同,且被告乙○○先後任職於此二公司,亦不得執此逕為主張該二公司間有何規避債權情事,此尤不足據以推定被告甲○○及乙○○二人有於絲黛兒公司瀕臨無法支付債務之際,惡意提高訂購量,再另組公司繼續營業。從而,原告以事實主張絲黛兒公司為交易之董事長甲○○及職員乙○○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並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嫌有誤會。又乙○○在被告絲黛兒公司任職時雖於採購單覆核處蓋章,然以公司經營,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均係由公司承辦人所定,而被告乙○○在訂購單上以覆核之名義蓋章,非可遽此推定乙○○有獨自決定採購之權,甚至如原告所主張實際掌控下單採購事務云云,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須負侵權責任云云,亦顯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艾菲蔻絲公司之採購單上記載「請請所有的廠商以後發票請開: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謝謝你們!不要再開絲黛兒的發票,如果開立絲黛兒發票一律退回重新開艾菲蔻絲,請記住!』,依此認定艾菲蔻絲公司係為逃避絲黛兒公司債務而設立云云。查,原證三之採購單係艾菲蔻絲公司向功祥公司購買貨物而做之訂購單,此從該訂購單之發出人記載為艾菲蔻絲公司即可得知,是艾菲蔻絲公司購買之貨物,請出賣人開立艾菲蔻絲公司之發票,即屬符合交易常情,自難以此認定乙○○以艾菲蔻絲公司之採購單購買貨物有何侵害債權情事。
3、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原告主張絲黛兒公司於無法支付貨款時惡意大量購貨之事實並未成立,又艾絲菲蔻公司之成立亦無法認定為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乙○○、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亦有明定。是以前開條規定,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時,未依法聲請破產致公司債權受有損害,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限。查乙○○並非絲黛兒公司之董事,此有絲黛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是原告以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乙○○負連帶責任即有誤會。次按被告甲○○雖係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時絲黛兒公司之董事,然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已就絲黛兒公司有無破產與原告債權之受償額之影響及因果關係提出抗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是否甲○○如即時為聲請破產,原告可受償金額是否較高。蓋如以絲黛兒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絲黛兒公司之董事甲○○,自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又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絲黛兒公司需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予功祥公司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予志新公司二十七萬六百三十八元部分,就志新公司並無理由。是原告另以備位請求,就被告絲黛兒公司認諾部分,即功祥公司部分買賣價金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被告絲黛兒公司自認部分,志新公司請求票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票兌現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經協議,僅有分期數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延遲給付之情,固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二份(被證六)為憑,然該份協議書既係兩造訴訟外和解之協商,和解既未成立,基於和解所為之讓步自非當事人對於權利之捨棄,被告抗辯原告有捨棄部分利息之權利自非有據,是原告請求絲黛兒公司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絲黛兒公司給付部分,既經被告絲黛兒公司認諾及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