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九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貳)陳述:(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二一、三二頁)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一份。謝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四四.八元、四四.五元買進「光寶科技」股票各十萬股、二萬股,另以每股三九.二元買進「億光」股票五萬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以每股四二.二元賣出「光寶科技」股票十一萬五千股,合計欠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八元。
二、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並未辦理股票交過戶,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金額共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元。經原告處分其持股,扣除手續費、證交稅等,原告尚有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未獲償,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被告應支付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融資款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留置款八九十八元,被告尚積欠八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
三、由於被告清償方案中每月還款金額太少,原告不同意。
(叁)證據:提出開戶申請書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交易處分明細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出庭)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審理卷第三二頁)
(貳)陳述:原告所述積欠金額不正確,違約交割是事實,但不應該有違約金,我願意每月還款一萬元,但原告不同意,也不肯還我本票。
(叁)證據:(無)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融資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處分股票後尚欠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交割金額共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元,應按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亦合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且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已將上述法規列為契約內容,是以被告應付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違約金,亦於合契約。被告空言否認違約金,並不可取。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中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利息亦應支付利息,但是本件契約書並未採用複利計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