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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原 告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為被告之經銷商,並訂有經銷合約書(參證物一),因被告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即以其經銷產品之總價額乘以百分之一為獎勵金給付予該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經銷商 (參證物二),故只要是被告之經銷商並達成年度業績目標即具請領獎勵金之權利,此為被告與所有之經銷商皆存在該附有條件之約定,職是被告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即負有給付獎勵金之義務,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一片面任意之恩惠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之經銷方式係原告公司先向被告進貨,原告公司再依其經銷通路出售被告產品,並非原告公司接獲訂單後始向被告進貨,故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公司向被告進貨之數額為基準,而原告公司花費多少時間銷售該筆進貨產品或可否將該筆產品全數銷售完畢均與獎勵金之計算無涉,觀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度計算至八月底之業績即進貨數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雖九十一年八月底會計年度終了時,尚有七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正之進貨產品未售出,惟並不影響原告公司進貨數額之計算,即原告公司九十年度之進貨數額於扣除產品正常之退換貨後已逾被告所定原告公司應達成之業績目標(參被證一)即具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年度獎勵金部分即為原告公司九十年度進貨數額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乘以百分之一計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

三、嗣原告公司應被告要求先行開立獎勵金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正之發票,被告本應即給付上開獎勵金,豈料被告因於該段期間覓得新經銷商除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片面終止與原告之經銷關係,復不願給付上開獎勵金,故開立「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其已申報之原告公司前交付之獎勵金發票,被告竟反稱該折讓證明單及原告公司季獎勵金之折讓證明單參被證五)可證明原告就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一事無異議云云,實係倒置因果,查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後,復與原告公司就獎勵金事宜協商多次,皆洽談未果,因被告已申報原告公司前應被告要求開立之年度獎勵金發票及季獎勵金發票,於覓得新經銷商後不欲給付上開獎勵金,為沖銷上開款項,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時開立年度獎勵金及季獎勵金二紙折讓證明單,即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被告大可將發票退還原告公司即可,何以將發票申報後又大費周章開立折讓證明單,顯見原告公司確已達被告給付獎勵金之標準至明。

四、又按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間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係載明合約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於第十一條亦有約定終止權之規定(參原證一),查原告公司並無上開第十一條被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被告片面毀約,已令原告公司甚感莫名,原告公司為維商誼亦未深究被告毀約之舉,詎被告片面終止經銷關係後,更藉詞終止經銷關係後之銷貨退回應併計於原告公司九十年度之經銷總額,使原告公司九十年度之經銷總額由逾年度業績目標之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縮減至未達年度業績目標之六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惟如前所述,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公司進貨數額為基準,原告公司既已於被告會計年度終了前已達年度業績目標,被告即應給付獎勵金,且已收受原告之發票,今被告違約在無預警終止經銷關係後,再藉詞將原告公司原可依其銷售通路售出之產品以退貨論計,稱原告公司未達被告給付百分之一獎勵金之標準,自無須給付原告公司獎勵金云云,其違反誠信原則,灼然明甚。

五、另被告確實於兩造協商時應允先給付一半獎勵金,原告公司始應被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立獎勵金發票(參原證七)交付被告,並有被告職員之簽收紀錄(參原證九),被告事後藉詞拖延再退還該紙發票,並稱兩造間並無此先給付一半獎勵金之約定云云,惟兩造間倘無先給付一半獎勵金之約定,被告何以受領上開發票,即被告所稱顯係臨訟推卸之詞,附予敘明。

六、季獎勵金之計算亦係以原告公司進貨數額為基準,以當季原告公司之進貨數額乘以百分之零點五為季獎勵金,原告公司於每季達成季業績目標時亦均獲領被告給付之獎勵金(參原證十)。查原告公司七、八月之進貨數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正(參被證二),已達季業績目標,被告即應給付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正,惟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應被告要求開立季獎勵金發票(參被證四)交付被告後,被告除不願給付外,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參被證五)以沖銷其已申報之原告公司前交付之季獎勵金發票,故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達到季業績目標即給付季獎勵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物一、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

二、證物二、「交易所」信函影本乙份。

三、證物三、歷年獲領獎勵金之發票影本乙份。

四、證物四、九十年會計年度經銷發票影本乙份。

五、證物五、發票影本乙份。

六、證物六、折讓證明單影本乙份。

七、證物七、發票影本乙份。

八、證物八、朴子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乙份。

九、原證九、獎勵金簽收證明影本乙份。

十、原證十、季獎勵金發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給付獎勵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而為給付,並無理由: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判闡釋綦詳,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內容觀之,其法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無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只要是被告之經銷商達成每一季或年度業績目標即具有向被告請求核發當年度經銷總額百分之一獎勵之權利云云,惟兩造經銷合約書,並無原告所稱在特定條件下,被告應給付獎勵金之約定,實則為被告為獎賞經銷商被告產品及開發業務辛勞,片面所為之措施,屬被告恩惠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被告單方面之施惠關係,非兩造契約關係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二、被告九十年度銷售業績結算原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惟因該年度經銷商業績達成情形不若以往,且被告獎勵金之結算時間自九十一年度起改由當年九月一日起迄次年度八月底止,為讓經銷商有充裕之時間達成目標業績以獲得獎勵及順利轉換為新制之結算時間,被告遂通知各經銷商,將結算日期延長至八月底,原告九十年度原銷售目標為00000000元,因將結算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需加計九十一年七、八月之業績目標0000000元,故原告九十年度九十年度銷售目標修正為00000000元,而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之銷售淨額原僅為00000000元,加計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銷售淨額0000000元及0000000元,總計九十年度原告之銷售淨額為00000000元,惟因兩造九十一年十月間契約終止後,原告淨銷貨退回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銷售淨額六一八九四五元及二五三三四四元,餘額為0000000元,顯然退貨部分含括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進貨,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完成該部分銷售,與被告獎賞經銷商銷售被告產品開發業務辛勞之本旨不符,該部分自不應計入給付獎勵金之銷售額,而須自前列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銷售淨額00000000元中扣除,故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售額僅有00000000元,未達被告給付百分之一年度獎勵金之標準。被告經銷商經銷方式係先向被告進貨,再依其經銷通路出售之,抑或接獲訂單後始向被告進貨,事涉個別經銷商之經營策略,被告無從置喙,被告無任何權利拘束各經銷商,再佐以被告獎勵金制度之精神係為獎勵經銷商銷售被告產品及開發業務辛勞所為之恩給,故獎勵金之計算應以銷售之數額為準,而非以進貨之數額為依據,換言之,只要經銷商進貨,被告即推定經銷商會在合理之時間內,將被告之產品全數銷售完畢,而給予獎勵金,惟本件因兩造之經銷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終止,原告並將剩餘之存貨全數退回,則原告就退回部分已不可能再為任何銷售,自應將該部分之數額扣除,方符合被告給付經銷商獎勵金之本旨。

三、就季銷售獎勵金部分,原告九十年度第五季(九十一年七、八月)銷售之季銷售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其並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兩造契約終止扣減銷貨退回數額後,未達成獎勵之目標業績,被告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足證原告就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確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並無異議,詎原告於被告提出明確事證後,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聲明狀中為歧異之主張,擬以擴張訴之聲明為由追加請求季銷售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原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開立與本件獎勵金有關之發票: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開立九十年度獎勵金七七六0六四元及九十年第五季(即九十一年七、八月)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之發票,且否認雙方曾達成:「由原告先開立一半獎勵金額即三四一八八七元之發票,並俟九十二年六月給付一半獎勵金。」之協議,原告雖提出被告職員之簽收紀綠,惟該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職員曾受領過該張發票,不能證明該張發票係被告要求原告所開立,何況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已退還該發票,且將之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兩造約定「俟市場穩定」即給付一半年獎勵金之主張,相互對照,顯然予盾不符。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六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

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八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銷貨淨額明細表、原告開立予被告九十一年七、八月獎勵金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即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為同時期即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獎勵金給付訴訟,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自承原告季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顯然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第一項第

二、三、七款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起即為被告之經銷商,並訂有經銷合約書,因被告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即以其經銷產品之總價額乘以百分之一為獎勵金給付予該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經銷商,故只要是被告之經銷商並達成年度業績目標即具請領獎勵金之權利,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度計算至八月底之業績即進貨數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扣除產品正常之退換貨後已逾被告所定原告公司應達成之業績目標,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年度獎勵金部分即為原告公司九十年度進貨數額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乘以百分之一計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又季獎勵金之計算亦係以原告公司進貨數額為基準,以當季原告公司之進貨數額乘以百分之零點五為季獎勵金,原告公司於每季達成季業績目標時亦均獲領被告給付之獎勵金。原告公司七、八月之進貨數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已達季業績目標,被告即應給付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惟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應被告要求開立季獎勵金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除不願給付外,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其已申報之原告公司前交付之季獎勵金發票,故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達到季業績目標即給付季獎勵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綜上,被告於原告公司達年度業績目標及季業績目標後即應給付原告公司年度獎勵金及季獎勵金共計八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正,原告依契約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給付獎勵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而為給付,並無理由。惟兩造經銷合約書,並無原告所稱在特定條件下,被告應給付獎勵金之約定,實則為被告為獎賞經銷商被告產品及開發業務辛勞,片面所為之措施,屬被告恩惠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被告單方面之施惠關係,非兩造契約關係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九十年度銷售業績結算原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惟因該年度經銷商業績達成情形不若以往,且被告獎勵金之結算時間自九十一年度起改由當年九月一日起迄次年度八月底止,為讓經銷商有充裕之時間達成目標業績以獲得獎勵及順利轉換為新制之結算時間,被告遂通知各經銷商,將結算日期延長至八月底,原告九十年度原銷售目標為00000000元,因將結算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需加計九十一年七、八月之業績目標0000000元,故原告九十年度九十年度銷售目標修正為00000000元,而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之銷售淨額原僅為00000000元,加計九十一年七、八月之銷售淨額0000000元及0000000元,總計九十年度原告之銷售淨額為00000000元,惟因兩造九十一年十月間契約終止後,原告淨銷貨退回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銷售淨額六一八九四五元及二五三三四四元,餘額為0000000元,顯然退貨部分含括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進貨,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完成該部分銷售,與被告獎賞經銷商銷售被告產品開發業務辛勞之本旨不符,該部分自不應計入給付獎勵金之銷售額,而須自前列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銷售淨額00000000元中扣除,故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售額僅有00000000元,未達被告給付百分之一年度獎勵金之標準。就季銷售獎勵金部分,原告九十年度第五季(九十一年七、八月)銷售之季銷售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其並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兩造契約終止扣減銷貨退回數額後,未達成獎勵之目標業績,被告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足證原告就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確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並無異議,詎原告於被告提出明確事證後,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聲明狀中為歧異之主張,擬以擴張訴之聲明為由追加請求季銷售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原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開立與本件獎勵金有關之發票: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開立九十年度獎勵金七七六0六四元及九十年第五季(即九十一年七、八 月)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之發票,且否認雙方曾達成:「由原告先開立一半獎勵金額即三四一八八七元之發票,並俟九十二年六月給付一半獎勵金。」之協議,原告雖提出被告職員之簽收紀綠,惟該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職員曾受領過該張發票,不能證明該張發票係被告要求原告所開立,何況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已退還該發票,且將之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兩造約定「俟市場穩定」即給付一半年獎勵金之主張,相互對照,顯然予盾不符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原為被告之經銷商,九十一年十月間終止契約,且被告有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即以其經銷產品之總價額乘以百分之一為獎勵金給付予該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經銷商之制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度計算至八月底之業績即進貨數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扣除產品正常之退換貨後已逾被告所定原告公司應達成之業績目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年度獎勵金部分即為原告公司九十年度進貨數額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一計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答辯狀中固不否認九十年度之原告銷售淨額至九十一年八月共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數額相同,惟原告認為進貨數額,被告則認為係銷售淨額),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六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八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為憑,惟辯稱扣除九十一年八月底之退貨金額0000000元後,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售淨僅00000000元,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云云,然查被告所謂應扣除之九十一年八月底之退貨金額0000000元之計算方式,係以兩造九十一年十月間終止契約後,原告淨銷貨退回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銷售淨額六一八九四五元及二五三三四四元,餘額為0000000元,而認為退貨部分應含括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進貨。惟查九十一年八月之九十年會計年度結束時,計算業績有無超過給付獎勵金之標準,應以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全年度之總銷售業績扣除當時即得計算之退貨金額後之金額為判斷,亦即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六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八月被告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所顯示之計算方式,而不得以事後九十一年十月契約終止後之退貨數額回溯扣除,況被告所稱九十一年八月底退貨額0000000元中,縱有九十一年八月部分,實際上更應包括了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退貨額,故依被告上開計算方式,顯無法證明0000000元即全部屬九十一年八月之退貨額,故原告之年度銷售淨額應仍然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此數額已超過給付獎勵金之標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乘以百分之一後之獎勵金應為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加上營業稅後,應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雖被告復辯稱給付獎勵金為恩惠行為,原告無契約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給付獎勵金之對象,係凡是達到標準之經銷商之事實,易言之,達到標準之經銷商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獎勵金,被告於符合條件者,亦一律給付之,再查原告曾經交付一半獎勵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此有獎勵金簽收證明單可證,如被告不承認有給付獎勵金之義務,又何必收受發票,顯然此為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關係,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給付獎勵金僅為恩惠行為一節,亦不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季獎勵金之制度,原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九十年度第五季)銷售季銷售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原告並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兩造契約終止後,扣減銷貨退回數額後,未達成獎勵之目標業績,已開立營業人銷貨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足證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云云,然查若原告公司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亦即原告無法獲得「全部」季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之金額,則被告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退回,而非開立通常只有在部分退貨情形下始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而未退回發票,可知被告開立折讓單僅為沖銷已申報之發票而已,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度及季獎勵金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八十四年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