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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附件所示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日精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嗣日精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蘭棟L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並受交付分管該停車位。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上開銷售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向原告申請購買上開停位之消費者貸款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權,日精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針對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共八十位(包括被告)應收取之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開放承購戶試用停車位,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清償系爭停車位尾款。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停車塔試車完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放使用。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並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擬以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收費事宜,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另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可證明系爭停車塔可以使用。惟該停車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風災淹水後,修復費用無著方停止使用。

(四)被告經原告催告及協調辦理該停車位貸款之撥款未果,而日精公司既已同意將其對被告應收之系爭停車位尾款,同意由原告收款,原告自得依該委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又原告為日精公司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日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五)被告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且已罹於時效。

(六)系爭停車位之交付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蓋妥分管契約時,日精公司已將系爭車位交付被告使用。另依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亦可證明點交車位後,簽定分管契約。

(七)系爭停車塔,通過試車,才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給使用執照。日精公司已點交車位,才能陸續向二十多位承購戶收取尾款。

(八)依戊○○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可證明車位點交給購買戶後,由購買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並決定正式使用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另依被證十四戊○○律師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亦可證明車位已經交付。系爭停車塔承購戶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停車塔已試車完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放使用。

(九)依被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附件一登記表所示,共計八十格停車位,與分管契約書、使用執照所載相符。

三、證據: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債權憑證、銷售合約、權狀、分管契約、委託書、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照片、印鑑證明、審理筆錄、使用執照、廣告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也未交付車位之權狀及鑰匙給被告。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車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試車時即不能使用,迄目前均不能使用。

(三)分管契約只是使用執照下來時,原告要被告去簽名,是日精公司為方便執行假扣押而通知辦理,有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函為證。

(四)丁○○等三位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未繳尾款,則被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逕為解除。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契約。

(五)被告並未辦妥借貸之完整手續,原告即唆使日精公司秘書陳妙姿偽造收款委託書,設定抵押權。

(六)銷售合約載明車位為七十六位,權狀卻載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為臨時建物,屬給付不能。

(七)日精公司建造之系爭停車塔,使用、維修均不正常,負責人劉星台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即潛逃出境,日精公司迄今未依約與大世界科技簽定維修合約。

三、證據:提出筆錄、律師函、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協調會紀錄、會議紀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審理中,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法定代理人由高清愿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

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日精公司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針對應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收取之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蘭棟L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受交付該停車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上開銷售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向原告申請購買上開停位之消費者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被告經原告催告及協調辦理該停車位貸款之撥款未果,日精公司既已同意將其對被告應收之系爭停車位尾款,同意由原告收款,原告自得依該委託書,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又原告為日精公司債權人,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原告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委託書,係偽造,日精公司亦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告,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丁○○等三位律師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被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逕為解除,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之建築費用,日精公司尚積欠原告壹仟玖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蘭棟L號停車位,並簽定銷售合約,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債權憑證、銷售合約、權狀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日精公司已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原告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收取尾款,且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受交付該停車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尾款;又原告為日精公司債權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針對應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客戶收取之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尾款,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提委託書觀之,其上記載:本公司委託萬通銀行----代為收取停車位尾款,----,委託人日精公司,受託人萬通商業銀行。是原告僅能以受任人身分,代理委任人日精公司收取尾款,並不能以本人身分收取。自難認為日精公司有將其對於買受車位客戶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從而,原告依該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買賣標的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日精公司給付系爭停車位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應以系爭停車位是否已交付被告,或將系爭停車位置於得交付之狀態為斷。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業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係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書;分管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戊○○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戊○○律師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通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丁○○律師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以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收費事宜,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陸續向二十多位承購戶取得尾款證人丁○○之證詞等情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日精公司通知書觀之,其上記載:為確保各買受戶產權標的確認及預防其他買受戶一旦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履行貸款契約,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不影響並保障台端之權益,需簽辦分管協議書等語。足認簽定分管協議書,係為確認所有權及將來執行假扣押之需要,自難以此認為系爭停車位以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又該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日精公司通知書,雖另載:本次協議書儘速辦妥即點交車位等語,亦僅能認係點交車位之預告,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停車位已以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尚不足取。

2、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停車塔管理委員籌備會會議紀錄,被告及證人戊○○均否認內容其真正,原告就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且該會議紀錄記載: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等語,亦僅能證明催促日精公司及客戶辦理點交及分管契約書,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停車位已以符合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

3、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雖記載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車位點交等語,惟不能證明之後辦理結果如何。且依被告所提戊○○律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精律字第0六一八號函亦記載: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頻生狀況,故決議該車塔暫停使用,另行以書面通知全體車位承購戶第二次正式啟用之日期等語。證人陳妙姿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0二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有試車,但沒有點交等語,有被告所提該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證人戊○○亦當庭證稱:我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日精公司通知試車,發現無法使用,之前亦未使用過,我就發函通知客戶,試車是失敗的等語。自難以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證明系爭停車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依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

4、另原告所提戊○○律師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雖記載:敬請買受戶在接獲定期通知後,親至車塔現場,在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台板上黏貼封條,以預防遭人使用等語。亦僅能證明戊○○律師提醒買受戶權益保障之方式,亦難以此證明被告之停車位已以可堪使用之方式交付。至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函,雖記載停車塔已修復完畢,並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放予承購戶試用等語,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通知函,且僅能證明通知被告試用,亦難以此證明系爭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

5、至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丁○○律師函,雖記載:本停車塔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由和裕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謹通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車塔開放予承購戶試停車等語。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主任委員丁○○律師報告,車塔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修復完畢,並於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試車完成等語。惟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另外負責維修的委員,確認修復完畢後,告訴我,我才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通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是修復完成的通知,是其他委員告訴我的,屬於故障修復後的試車等語。是丁○○是依據其他委員告知,車位修復完畢,自難以此傳聞之詞,證明被告之停車位屬於堪用狀態。又證人丁○○雖證稱:試車時,當天是可以正常運轉的,我的車位印象中都可以用,但停的次數很少,其他的車位是否能用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丁○○僅能證明個人車位處於堪用狀態,並不能逕認被告之停車位亦屬於堪用狀態。

6、又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以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收費事宜,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且原告已陸續向二十多位承購戶取得尾款等情,亦僅能證明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狀態。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係行政機關之管理程序,均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

(三)原告主張為日精公司債權人,且日精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怠於收取對被告之車位價金請求權,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自屬有據。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以系爭停車位已依債之本旨方式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得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尾款,然被告亦可將其對日精公司之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援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附件所示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原告聲明未附條件之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與交付停車位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復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於日精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精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辯稱:丁○○等三位律師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被告與日精公司簽定之銷售合約逕為解除,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日精公司解除銷售合約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日精公司,有被告所提退件信封為證,自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函,是催告承購戶付款,之後並沒有作解約的動作等語。自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與日精公司所定銷售合約已經解除,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