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乘原告在台北巿峨嵋街三十六號,被告所開設之倚萱美容院內聚會,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誆稱可在該處看盤,被告得以電腦行情下一檔所跳出之行情為成交價,可當場代原告向證券公司以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僅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且佯裝撥電話替原告購買股票,但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深信可經由被告代為購買較符合自己意願行情之股票,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至被告開設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千零七十四元、五十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嗣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款項均已虧空殆盡,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或填寫協議書等資料,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失上開金錢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初,被告即表明係合法正當以柀告之名義,向證券公司代原告買賣股票,並要求原告簽立協議規則,依該協議規則第一條約定:「受託人乙○○委託人簽名如下等,用乙○○名下進出股票,以正當買賣手續共同合作之關係。」是依此約定,如被告確實代原告買賣股票,該等股票自應全部在被告名下,且每一次進出之日期、股別、股票數量及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在記帳簿上所記載已代原告買賣者相同。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多次依被告之聲請,向被告聲稱委託買賣股票之各證券公司調閱交易資料核對結果,被告向原告表示已代為買賣之各次交易,幾乎無一吻合者。尚且,被告所提之證券資料,亦頗多非以被告名義買賣者。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另抗辯有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云云,但經刑事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庭訊時,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被告竟遲至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提出。被告茍真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股票,相關交易資料在該六個月餘期間早可提出。又上開刑事法院依被告聲請所調得之他人名義交易資料,經比對亦無任何吻合者。故被告未代原告買賣股票,卻詐騙原告稱有代為買賣股票,已非常明確。另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僱用之會計人員李芳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
2、至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雖均記載原告因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一千餘萬元等情。然此又係被告所施之另一詐術,因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為成立要件。但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係指當原告委託被告買入股票,而原告之股款不足時,被告曾出借金錢代原告買入者。惟因被告並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故該消費借貸契約,應於被告確已代原告買入股票時,始為成立;如被告並未代原告買入股票,該消費借貸契約根本未成立。而被告從未交付金錢予原告,亦從未代原告買入任何股票,被告稱出借股款為原告買入股票,根本係欺騙原告之詐術,使原告誤以為積欠被告借款,而任由被告自原告所交付之股款中扣除,並給付利息,足證被告所稱原告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均為施用詐術取得之不法利得。況前揭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係原告受被告所騙誤以為被告已借款代原告買入股票之情況下簽立,但被告並未代原告買入股票,該消費借貸關係自根本不成立。然被告竟欺騙原告已借款代原告買入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積欠被告借款,而在被告所書寫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上簽名。嗣原告在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後,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台北西松一○○○四八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規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存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計算表、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台北西松一○○○四八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存入憑條、支票各二份,記帳單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均為原告購買股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而兩造就上開委託購買股票所生之糾紛,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訂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各一份,原告分別承認向被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三元,及積欠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且就上開糾紛,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涉訟,該事實業已顯著。
三、證據:提出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十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之倚萱美容院內,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誆稱可在該處看盤,被告得以電腦行情下一檔所跳出之行情為成交價,可當場代原告向證券公司以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僅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且佯裝撥電話替原告購買股票,但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深信可經由被告代為購買到較符合自己意願行情之股票,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匯款各二百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復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千零七十四元、五十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嗣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款項均已虧空殆盡,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或填寫協議書等資料,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均為原告購買股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巿峨嵋街三十六號之倚宣美容院內,向原告表示可在該處看盤,可當場代原告向證券公司以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僅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規則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匯款各二百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復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千零七十四元、五十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入憑條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誆稱可在上開美容院內看盤,被告得以電腦行情下一檔所跳出之行情為成交價,可當場代原告向證券公司以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僅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且佯裝撥電話替原告購買股票,但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款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後,均為原告購買股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以代買股票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代買股票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但被告實際上均未代原告購買股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收受原告之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均有代原告購買股票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規則第一條係約定:「受託人乙○○委託人簽名如下等,用乙○○名下進出股票,以正當買賣手續共同合作之關係。」而兩造亦不爭執確有約定原告在被告開設之倚荁美容院內看盤,由被告代原告向證券公司下單,並以下單時電腦下一檔價格為成交價格,下單後由被告之秘書即訴外人李芳玲將成交之價格、張數登帳,作為彼等結算之依據等情,此並經證人李芳玲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自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被告自應就有代原告購買股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有代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另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時,曾依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向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交易資料查核結果,並未有被告代原告下單購買股票之紀錄;此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元證字第一一二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元證字第一四二二號函;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信(莊分)字第一七九三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信(莊分)字第二二九五號;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永證字第二九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永證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永證字第一九四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取。
(二)又被告抗辯稱曾利用訴外人李淑娟、陳淑惠、張永富、陳秀春等親友之帳戶,代替原告下單云云。經查,兩造係約定以被告之帳戶下單,並無約定得以被告之人頭帳戶下單。是縱如被告所云,伊有以人頭帳戶下單,亦與兩造合意有違,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人頭戶買賣之內容,以供比對查核。故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再查,證人李芳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每次指示被告下單購買股票之種類、張數,被告均會喊出來讓大家聽見,且被告會馬上撥打電話,但電話實際上是否有打通,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購買股票,伊均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佯裝撥打電話下單,使原告誤認被告已下單買進股票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切結書,係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簽訂,與原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詐騙原告之上開款項後,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之行為,並不生影響。
(三)綜前所述,被告並無為原告買賣股票之意思,竟詐稱得為原告下單買賣,復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無任何為原告下單購買股票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之行為。而被告因此觸犯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以代買股票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殊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