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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

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子○○被上訴人 庚○○

丁○○甲○○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年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惟如未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即無從對之上訴聲明不服,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對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對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嗣追加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寅○○、監察人辛○○、癸○○、戊○○、丑○○、乙○○、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法代理人丙○○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未曾對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庚○○、丁○○、甲○○、壬○○提起訴訟,而上開被上訴人亦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是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庚○○、丁○○、甲○○、壬○○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