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票據交換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駱叔君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貳、陳述:本件原告並未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內開立任何支票存款帳戶,是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五二-九號、戶名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存款往來約定書)正本,及附件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丙○○」國民往來約定書)正本(含附件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原告丙○○國民影本)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確認為偽造。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其後有新臺幣三千餘萬元之跳票,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載依上開偽造資料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生之錯誤票據債務信用不良紀錄,違反法律規定,使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六年,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而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受到侵害,並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八八)北票字第六○一一號函、(八八)北票字第六八四三號函、(八九)北票字第八一○八號函、(九二)台票總字第三四八一號函、(九二)台票總字第三三四三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信用報告)料回覆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部分: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第一五二之九帳號(戶
名丙○○)因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當時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該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丙○○君存款帳戶,檢具法院判決書,函請撤銷其拒絕往來處分,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票字第五二六○號函覆同意撤銷在案。而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管之退票資料,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及「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金融業填送之退票理由單建檔而成,並未受理開戶致無留存或其他開戶資料,亦無從核對是否與本人相符,該拒絕往來戶(丙○○)是否即為原告,實不得而知。
(二)、又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係根據中央銀行訂頒之「票
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五點(一):「個人戶(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之姓名及料查詢時,申請人僅須提供被查詢者之姓名及生年月日及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訂定,本所係依據該辦法第三條設立之機關,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業務,又依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示之票據如具退票事由,應填具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倘支票存款戶於一定期間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一定張數者,票據交換所即應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依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辦理退票手續予以列入紀錄,再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張數,將原告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一行政處分,本所所為,與規定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經審判長曉諭闡明後補充說明,略謂:渠因遭人冒名至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於冒名者所簽發之支票均經退票,以致被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前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對其信用、人格、名譽及生存等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據原告前述主張,原告對於本訴訟即無確認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之,其理由如下:原告遭人冒名(至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於冒名者所簽發之支票均經退票,以致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在案,且為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所不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所對支票存款戶退票之建檔、拒絕往來處分及提供查詢等,均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屬於行政處分,非普通法院管轄之事項。且有關「丙○○」拒絕往來處分,業經依據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西重字第九○○○二一○號函申請予以撤銷,原告所主張之不利益業經排除,其因本案所衍生私法上之地位已無被侵害之危險。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冒名開戶者請求賠償,故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證據:提出「丙○○」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明細表、「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
業務辦法」節本、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西重存字第九○○○二一○號函、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票字第五二六○號函、「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節本(第十五條條文)、「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節本(第五點(一)條文)(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
(一)、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乃受財政部監督許可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係
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財政部發布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法向會員金融機構蒐集或經財政部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等特定目的內)、當事人及經財政部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易言之,本中心僅從事會員機構間報送信用資料之「交換服務」,作為「會員機構」徵授信時之參考資訊,未曾從事實際之徵信調查工作(性質接近「信用資訊服務業」(credit bureau)而非徵信業)。至與本案事實有關之票據信用資訊部分,本中心所建置者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大額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係由台灣票交所提供,其中拒絕往來名單係由票交所每週公告並刊登於當週中央日報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加以蒐集、處理,本中心不論自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取得或自公開之日報蒐集此項公開資料均無任何不法可言。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聲明事實之確認利益為何?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何在?責任範圍為何?原告未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縱有不安危險,亦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本案實無確認利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存在,是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既有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⑴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建檔列管各金融機構陳報之退票資料,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規定而為,其僅負之責而無審核之權;⑵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乃受財政部監督許可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係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法向會員金融機構蒐集或經財政部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等特定目的內)、當事人及經財政部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等情,參諸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等規定甚明,是被告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金融機構陳報而登載有關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第一五二之九帳號(戶名丙○○)因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等資料,縱屬實情,惟被告為上開資料之建管既係依法而為,即難謂係對原告不法之侵害。況原告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緣於冒原告之名、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存款往來約定書)正本,及附件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丙○○」國民被告等就其所受之損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