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 告 國徨綜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三軍總醫院內湖國醫中心院區環境管理事務委
由原告負責辦理,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之。
㈡對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數不爭執,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每月中應有四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仍應照付,係出於法律規定,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行使抵銷並無理由。
㈢否認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屬同意扣抵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對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之內容以及服務期間之約定不爭執,然而依約定,工作人數為組長一人,日班五人,小夜班三人,工作時數為日班含組長七時至十七時計十個工作小時、小夜班十七時至二十一時計四個工作小時,以此推論無論非假日或假日每天之工作人數為九日,工作時數為十四個工作時。詎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其工作人員每人每月均至少有輪休四天未能到場工作,而因輪休或他故未能到場工作之當天原告均未補充人員,故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人數與時數均較契約約定為少,若單以輪休未補之時數按比例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已溢付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主張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三軍總醫院內湖國醫中心院區環境管理事務委由原告負責辦理,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人員輪休時均未另補人員,故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人數與時數均較契約約定為少,若單以輪休未補之時數按比例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已溢付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工作時數不爭執,惟以:該等人員之輪休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人員輪休而未另補人員是否仍符合合約之約定工作人數及時數之要求。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固有規定勞工應有每七日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例假時期亦應給付工資,然而該等法令規定應僅適用於原告與其派駐人員間。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法人所提供之勞務承攬,而非單純自然人提供勞務之僱佣關係,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等法令作為主張其人員輪休時不予補換他人之依據。若依原告所述,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如有依勞動基準法合法退休時,被告豈不是須接受退休後長期短少一人服務之情事,並支付該工作人員退休金?易言之,原告之勞務人員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對原告主張享有輪休並支薪之權益,然而於該等人員輪休時,原告應調派未輪休之其他人員予以增補,以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人數及時數,並將該等增加之成本於納入契約議價之成本考量中,始屬正確。是主張原告短少給付之事實堪可採信。其主張以溢付原告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對價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