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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楊漢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因罹患情感性疾病,易有情緒化反應,惟其竟於具備意思決定能力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破壞原告置於住處外之鞋櫃、安裝於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暨其線路等,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顱部腫脹、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繼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十三十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原告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原告及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部分業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強制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另被告乙○○曾多次前往原告子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窺望,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恐慌及疲憊,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先行搬離住處,造成原告須在外另行租屋,且仍須繳納原住處之房屋貸款,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楊漢瀛係被告乙○○之夫,在明知被告乙○○罹患情感性疾病之情況下,竟未對其妻之行為加以管束,任由被告乙○○在外滋事,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物品損害賠償部分:包括監視器二千三百元、鞋櫃三千元及線路(含施工)九千元。

(二)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部分:包括急診之材料費、診斷費及藥品費一萬元。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包括原告二名子女之精神損害賠償每人三十萬元,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四)原住處房屋貸款利息賠償部分:以每月八千五百元計算一年,共十萬二千元。

(五)搬遷費用賠償部分:九千元。

(六)另行租屋之租金賠償部分:包括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以一年(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為三十萬元;押金三個月共七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

(七)以上總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元,原告僅就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請求。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估價單、存摺、匯款單、搬運合約書、借據、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杰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之情感性病經治療後,病況已穩定。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丙○○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外公共空間毆打被告乙○○,致其頸部挫傷及兩臂多處瘀傷,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於同年四月間,在被告出入必經之狹小公用走廊天花板上裝設二個監視器,二十四小時監控被告乙○○行蹤,致被告乙○○生命及身體隨時有遭受原告夫婦傷害之危險,精神上痛苦不堪,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經數度協商,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丙○○予以拆除,惟均不獲置理。被告乙○○始於同年四月四月十六日以徒手將該監視器鏡頭拔下,乃屬正當防衛,並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從監視器發覺被告乙○○行經原告住家門口,竟開門出來以徒手毆打被告乙○○成傷;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因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竟以裝有重物之米黃色手提袋毆打被告乙○○,致其受有頭部、背部、臀部、胸部及四肢等多處瘀傷,亦均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九五號判決竟未述及原告前揭犯行,自與事實不符,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

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攜帶鋁鍋擬外出購買火鍋晚餐,途經原告住宅門口,適逢原告一家四口自外返家,雙方因原告拒不拆除監視器而發生爭吵,被告乙○○並無阻擋原告一家四口進入家門之意圖。

四、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欲至樓梯間倒垃圾,途經原告住宅門口,竟遭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游真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游張月美、原告一同圍毆,雖經被告乙○○至一樓管理員櫃檯按警鈴,原告游氏母女三人竟仍當者警察及管理員面前繼續毆打被告乙○○,經警察拉開後,被告乙○○方勉強上樓電請救護車將自身送醫急救,現由本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偵辦中。

五、被告乙○○並非禁治產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楊漢瀛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鞋櫃及監視器線路之事實,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前開物品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本件實係原告以監視器監控被告乙○○生活作息以便毆打被告乙○○在先,其訴請被告賠償其身體所受傷害一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亦未提出相關憑證,顯屬不當;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二名子女精神上損害賠償共六十萬元,亦屬空言指摘,並無根據。此外,原告提出之搬運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本件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房屋貸款利息、搬遷費用及租金賠償部分,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監視器照片、刑事傳票及診斷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卷宗全卷並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得順電器行有無以M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因罹患情感性疾病,易有情緒化反應,惟其竟於具備意思決定能力之情形下,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破壞原告置於住處外之鞋櫃、安裝於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暨其線路等,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顱部腫脹、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繼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原告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原告及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乙○○曾多次前往原告子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窺望,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恐慌及疲憊,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先行搬離住處,造成原告須在外另行租屋,且仍須繳納原住處之房屋貸款,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共一百五十萬元。又被告楊漢瀛係被告樓漢瑛之夫,在明知被告乙○○罹患情感性疾病之情況下,竟未對其妻之行為加以管束,任由被告乙○○在外滋事,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被告乙○○拆除監視器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原告對被告乙○○亦有毆打行為,被告乙○○並無阻止原告進入家門,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以及被告楊漢瀛無須對被告乙○○之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將安裝於原告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拔下,致監視器損壞無法維修之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以毀損罪判處罰金一千元,被告乙○○上訴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顱部腫脹2cmX2cm、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2cmX0.5cm等傷害;繼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十三十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原告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原告及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強制罪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楊漢瑛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被告乙○○有無原告所指各次行為?(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一)被告乙○○有無原告所指各次行為?

1.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拆毀原告監視器之行為:查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安裝於原告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拔下,致監視器損壞無法維修,不僅經本院刑事庭以毀損罪判刑確定,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此為正當防衛云云,然亦不否認確有前開行為,是以被告乙○○確有此次拆毀監視器之行為,足堪認定。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均認定該監視器係原告之夫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無從認為該監視器係原告所有。

2.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毀損原告鞋櫃之行為: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鞋櫃確屬原告所有,或者原告確曾出資修復該鞋櫃,自無從認為被告乙○○所毀損者確為原告之鞋櫃。

3.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拆毀原告監視器之行為:被告乙○○前次(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拆毀之監視器既係原告之夫丙○○所有,重行安裝後,衡情通常當仍屬丙○○所有,佐以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該監視器線路維修費用九千元之估價單,其客戶姓名仍記載為丙○○,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自無從認為該監視器屬原告所有。

4.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顱部腫脹2cmX2c

m、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2cmX0.5cm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有驗傷單附於偵查卷內,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原告對其亦有傷害行為,然其所指傷害行為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所稱傷害並非同日,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乙○○傷害原告身體之理由,是以被告乙○○對原告確有此次傷害行為,足堪認定。

5.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妨害原告及家人返家之行為: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十三十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原告庭以強制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可看見被告乙○○手持鍋子站立於原告家門前,確已造成妨害原告返家之情況,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乙○○辯稱並無妨害原告返家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6.騷擾原告子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前往原告子女就讀學校門口窺望,意圖不軌之行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有毆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妨害原告返家之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屬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加以賠償。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楊漢瀛雖為被告乙○○之夫,然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參與前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業已成年,縱患有精神疾病,然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告楊漢瀛僅身為其夫,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尚無應對被告乙○○之行為加以拘束之義務,是以縱被告楊漢瀛未及時阻止被告乙○○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因此即需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對象,應以被告乙○○為限。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論述如下:

1.物品損害:原告請求監視器、鞋櫃、線路施工之損害共一萬四千三百元,然此一損害賠償之請求需以原告確為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要件,否則尚無從認為被告乙○○之毀損行為確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前開物品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身體傷害賠償:原告主張伊支出急診之材料費、診斷費、藥品費共一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為原告確受有此部分共一萬元之損害,是以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精神賠償:原告請求其自身精神損害四十萬元、二名子女精神損害各三十萬元,共一百萬元,然查:人格權係個人一身專屬權,本件原告僅甲○○一人,不包含其家人,是以原告僅得就自身權利受損部分請求賠償,不得請求被告乙○○就原告家人之損害亦對原告為賠償,是以原告請求子女精神損害六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自身精神損害部分,查被告乙○○確曾有拆除原告住宅前監視器、毆打原告、妨害原告及家人返家之行為,已如前述,此等行為不僅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更因兩造係鄰居,常有見面可能,被告乙○○對原告施以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較諸來自他人之侵害,其精神壓力更為嚴重,蓋原告將長期陷於有遭侵害危險之恐懼中,惟衡諸兩造均為女性,肢體上均無特殊殘疾,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嚴重後遺症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稱精神幾近崩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併此敘明。

4.房屋貸款利息:原告主張其因搬家造成原住處房貸利息損失十萬二千元,雖據其提出存摺為證,然查:此一利息支出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依約應繳之利息,無論原告是否搬家,均需繳納,與被告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加以繳納亦係減少自身消極債務,不能認為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搬遷費、租賃支出:被告乙○○雖有前開毀損、傷害、妨害自由行為,然原告因該次傷害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他行為則未對原告之人身安全造成損害,被告乙○○之行為固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然衡諸客觀情事,尚難認已達原告除立即搬遷外並無其他選擇之程度,是以原告選擇遷往他處居住,尚難認為係被告乙○○前開行為通常將導致之結果,亦即此等支出與被告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