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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 告 己○○

丙○○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及訴外人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等地號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權及債務,訴外人乙○○○約定將前開繼承房地產五五九.一八三坪之十分之一用以繳納遺產稅,及清償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積欠銀行建築融資貸款之債務,並約定由兩造先代為繳清前開遺產稅及債務,俟繼承房地產出售後,其願以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此經訴外人乙○○○之證詞可證。嗣原告代乙○○○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詎被告等並未代償訴外人乙○○○前開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債務,竟佯稱已代訴外人乙○○○代墊稅款,係非法取得公同共有土地價款,即屬不當得利。又訴外人乙○○○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九號、第三八七號、第三九一號、第四○二號、第四○三號等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出售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訴外人乙○○○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買受人即慈濟基金會取得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然被告既明知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竟向買受人慈濟基金會要求簽立受款人為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之支票三紙,置原告應得之款項於不顧,是被告等不當得利一百五十萬元甚明。又況,所有遺產稅總計為五千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訂金為八千餘萬元,於繳清所有遺產稅後,尚餘三千多萬元,被告三人自無代墊遺產稅之事實,是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稱其代訴外人乙○○○支付六百萬元,因而訴請其返還前開前開六百萬元

,訴外人乙○○○則以支票清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在案。惟前開訴訟既經撤回,則視同未起訴,復以被告無法提出其代墊訴外人乙○○○遺產稅及返還銀行融資貸款之證據,且被告所提訴外人乙○○○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中,並未附慈濟基金會代理人庚○○之授權書及乙○○○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授權書,該買賣契約即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亦即被告明知前開五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金應歸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竟私自與慈濟基金會代理人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進而簽定協議書以取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告代墊清償被繼承人莊福來之債務九千四百萬元,詎被告等竟向訴外人乙○○○諉稱係由被告三人代墊前開費用,惟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以代墊款項為由以取得公同共有土地價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清償債務證明書六件、支票三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遺產稅複查決定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訴外人乙○○○係以六百萬元貼補兩造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惟前開六百

萬元係被告對訴外人乙○○○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在案。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前開二件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協議由訴外人乙○○○給付被告三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一部分款項,然此與原告無涉。況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訴外人乙○○○應給付被告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三人向訴外人乙○○○請求給付代償款項九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是被告共向訴外人乙○○○請求一千五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嗣乙○○○為恐訴訟致其損失重大,遂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則依約撤回前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此亦有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是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乃屬有據。

㈡又彰化商業銀行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依各人

所分得建物坪數之比例分配作成分配表,即由被告己○○、莊洪恩及戊○○分別負擔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四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二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亦即由被告三人清償被繼承人莊福來之債務共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嗣被告三人則依前開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而向彰化商業銀行清償前開貸款。另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莊福來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負貸款本息計算前,即已向該銀行陸續清償本息計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從而,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聲請狀二件、收據一件、民事撤回起訴狀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債務分配表及放款本息收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等地號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權及債務,訴外人乙○○○同意以其所繼承之權利範圍做為清償所繼承債務之依據,並約定由兩造先代為繳納,俟所繼承之房地產出售後,其願以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其已代乙○○○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詎被告等並未代償訴外人乙○○○前開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債務,竟佯稱已代訴外人乙○○○代墊稅款,而自乙○○○收取六百萬元,侵占其應取得之部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六百萬元乃其等為乙○○○代墊之款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在案,其後雙方達成和解,乙○○○遂返還六百萬元,與原告無涉,另就對彰化商業銀行所欠債務部分,被告三人應清償之債務共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渠等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而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另被告己○○一人於早在被繼承人莊福來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負貸款本息計算前,即已向該銀行陸續清償本息計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辨。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渠等連同訴外人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等地號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權及債務,而關於莊福來所遺留之債務,主要共有兩大項,一為遺產稅,一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建屋之貸款債務。其中遺產稅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五千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部分之金額為二億八千零三十萬元,除此之外,另有莊福來遺產節稅服務費一百零二萬元,遺產登記規費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建物規費及代書費六十萬元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乙○○○代墊之費用,即為上述二種。據原告所述,其係代乙○○○墊付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等地號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務,以及上述房地產五五九.一八三坪面積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遺產稅。茲先就遺產稅部分立論,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售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買賣價款則為二億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訴外人慈濟基金會職員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證物五)。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出售予慈濟基金會,以及兩造及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得就出售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分配及負擔稅捐等情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乙○○○之子甲○○、慈濟基金會職員庚○○等到場證述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茲有疑義者,乃證人庚○○到場證稱:「(問:你們該給本案被告三人的價款裡面,你們就直接代繳了遺產稅嗎?)本來我們的約定他們就要先繳遺產稅,至於是代墊誰的,我們不管,我們怕他們不繳遺產稅,所以就從價款裡面先繳了,這也是在契約約定的內容。當時買賣的價款裡面沒有並算到乙○○○的,但是繳的稅金是一起繳的,等於是說是從買賣土地的總價款裡面繳了乙○○○的稅金了,但是乙○○○是最後簽契約的。」(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以下),由是可知,所謂乙○○○應繳之稅金,連同其餘共有人應繳納之稅金,均已由慈濟基金會於給付買賣價金同時代為繳納,換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實際出資繳納遺產稅,縱然慈濟基金會於給付買賣總價款時,並未算入乙○○○部分,惟乙○○○既已簽約同意出售,且遺產稅部分係由慈濟基金會統一代為繳納,實質上亦等同乙○○○部分應攤繳之遺產稅已由慈濟基金會代為繳納,總價款於扣除稅金後,剩餘款項始為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另證人即乙○○○之子甲○○亦稱:「(問:本件當時的遺產稅、欠銀行的融資貸款,這些費用是誰去繳的?)遺產稅是從賣給慈濟的價款去繳的,沒有人先墊。融資貸款共二億多元是我六個舅舅跟外婆七個人各自分擔,各自繳款的。」、「(問:你母親有無說要繳的遺產稅部分是你母親自己繳的,還是由哪個舅舅代繳的?)是把共同共有的土地賣給慈濟,再從裡面的價款撥了錢去繳的。」(參同上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就出售不動產予慈濟基金會部分,並無一部分共有人為他部分共有人代繳遺產稅情事存在,本件兩造所稱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乙○○○代繳稅款云云,並非實在。另證人甲○○復稱:「(問:你母親有曾經跟原告約定說由原告先幫你們代墊銀行的款項或代墊遺產稅?)沒有。原告、被告都沒有。」、「(問:當初是己○○說幫你們代繳遺產稅,是他個人代繳全額,還是有其他舅舅也有幫你們代繳?)己○○說是他代繳的,但是實際上其他舅舅有無幫忙代繳我並不清楚,也就是說丁○○實際上有無幫我們代繳我不清楚,我母親更不清楚,這件事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參同上筆錄),依上開證詞益證訴外人乙○○○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固然未曾繳納相關稅費,惟其亦未曾就相關稅費之繳納與本件兩造有任何協商,兩造所謂曾與乙○○○約定代墊之說,亦非事實。

三、除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之外,本件原告復稱曾為訴外人乙○○○代墊被繼承人莊福來所積欠之銀行款項等語,關於此部分事實,原告已經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六紙為證,金額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對此則不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所作債務分配表所示,原告丁○○應負擔之債務為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參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提證一),被告己○○應分攤之費用為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丙○○應分擔之費用為四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戊○○應分擔之費用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就原告丁○○部分計算,其已繳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應分攤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兩相扣抵,可知原告溢繳六千二百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而依被告戊○○所提繳款資料及放款利息收據,其已繳之款項為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與其所應分擔之數額扣抵,可知其溢繳一百八十六萬柒仟零七十九元。被告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書狀陳稱渠等應分攤之金額係依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計算,而在彰化商業銀行上開計算以前,戊○○已經繳交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是以連同被告三人總計負擔被繼承人莊福來債務之清償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此部分金額經被告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在卷供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而合計兩造已繳部分之金額共計二億三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未逾渠等所繼承應對彰化商業銀行負擔之債務,且均各有所據,應可信為真實。是倘本件兩造所本者均屬真實,則可資質疑者,乃被告宣稱渠等為訴外人乙○○○代墊應返還銀行之債務,原告一方亦宣稱為乙○○○代墊銀行債務,以兩造所清償之款項比例相當,且原告所清償之債務確已超出其應分擔之範圍等情以觀,堪信原告應確有代他人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依證人即乙○○○之子甲○○所述:「(問:慈濟有開了三張支票共六百多萬你知道嗎?)知道,這是買土地的錢,就是一千多萬裡面的一部分。賣土地我母親分得一千九百多萬,這是十分之一持分所可以分得的錢,其中扣掉遺產稅伍佰萬左右,雜項約壹佰萬元左右,建屋成本四百多萬,這部分就已經把一千一百多萬用掉了,剩下七百多萬交給我母親。我們是事先計算好土地可以賣多少錢,扣掉我們要負擔的稅費及建屋成本及十幾年的利息,再把剩下的給我們。我們協商好之後,有先拿到一筆定金,剩下的款項分三張支票收取。」(參同上筆錄),可知乙○○○一方係將其所得繼承之積極財產,於扣除所有應負擔之費用(消極財產)後,以領取淨額之方式受分配,並非僅先清償應負擔之遺產稅而已,換言之,乙○○○一方已將其應分攤之所有債務一併清償完畢,並未區別債務之性質。而依證人甲○○前述證詞,伊及其母乙○○○均不知先前究係何人代墊費用,亦不知其他兄弟母舅如何分攤,各繳多少,是以,若本件兩造確有為乙○○○代墊清償債務,因乙○○○已將其應負擔之所有費用自其所可受分配之財產中扣除,本件兩造亦應自乙○○○所提出扣抵之款項中比例取回,當無再向乙○○○請求之理。

四、被告等均辯稱乙○○○所以將六百萬元款項交付渠等收執,係因渠等先前就代墊款部分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經判處乙○○○應返還墊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嗣雙方達成和解,乙○○○乃同意將六百萬元款項交付渠等,是渠等取得系爭六百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等或許確曾代墊部分乙○○○所應繳之款項,惟原告一方亦確有代墊之事實,乙○○○所以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依證人甲○○之證詞:「(問:為何會有這個訴訟?)總共有兩個遺產,第一個是己○○幫我們代繳遺產稅,是他先告我們的,另一件就是我外公跟銀行所借蓋房子的錢,是本件被告三人說他們幫我們代墊,所以告我們,後來這兩個訴訟都和解了,我們把我們該攤的都交給被告三人了。」、「(問:當初是己○○說幫你們代繳遺產稅,是他個人代繳全額,還是有其他舅舅也有幫你們代繳?)己○○說是他代繳的,但是實際上其他舅舅有無幫忙代繳我並不清楚,也就是說丁○○實際上有無幫我們代繳我不清楚,我母親更不清楚,這件事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銀行貸款部分是誰還的?)建物成本的分攤部分舅舅他們是各付各的,至於我母親該分攤的部分之前是誰繳的我不清楚。」(參同上筆錄),可知乙○○○係因被告已經對其起訴,且宣稱代墊款項,始願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與被告成立和解,乙○○○此舉,並非表示代乙○○○繳款者,獨被告爾。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僅在於確認被告對乙○○○之請求權存在,至其他人對乙○○○是否亦有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並非該判決所討論之範圍,是被告以上開判決做為其受領權利之認定依據,進而宣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係過度解釋,並非足取。換言之,倘本件原告斯時亦對乙○○○參與請求,未必即無理由,是被告以上開判決為辯,並不可採。而乙○○○縱然嗣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亦僅係依約履行債務,對於被告是否超額領取一節,並無認定之效力,是被告以和解契約內容做為並非不當得利之佐證,亦非可採。關於被告等收取系爭款項是否已經超額,仍應以兩造所代繳之款項比例計算,始為允當。如前所述,本件有關遺產稅部分,已經由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代為扣繳,另依證人庚○○所述:「(問:建屋成本部分的錢,你們有幫忙扣嗎?)要給銀行貸款的事情,他們在買賣之前就已經有分攤的分配表,後來沒有還清的部分,只有一個莊宏村是我們從價金裡面代繳了對銀行的欠款,另外有從價金幫丁○○繳了欠台新銀行的貸款,還有幫郭敏快(莊宏松的繼承人)從價款代繳了銀行的貸款,還有莊楊來妹(丙○○的太太)我們也幫他從價金裡面繳了銀行貸款,這些我們代繳的,都是先從價金裡面扣掉了,因為我們怕我們把價金給他們以後,他們不去繳,房子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我們就先代繳了。」(參同上筆錄),可知除本件兩造曾代墊部分積欠銀行之款項外,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亦曾自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代扣款項用以清償兩造所繼承之銀行欠款,在此情形下,就訴外人乙○○○應攤還之款項,自應由兩造所代墊之金額中比例分配,而本件原告已繳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等則已清償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顯然均超越渠等應分攤之部分,而本件兩造所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於扣除上述兩造已繳之金額後,剩餘部分之債務,應即為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所代繳部分。而本件兩造合計四份,訴外人乙○○○所分攤繳納之系爭六百萬元,自應按此一比例分由兩造受領,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乙○○○所領得之六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其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述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開意旨,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自訴外人乙○○○處溢收代墊款,就此部分之款項對原告固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此一債務並非不可分,而原告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等對原告復未曾表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於此種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溢收款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