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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 告 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虞彪律師

周良貞律師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LOS ANGELES)西元二○○三年八月五日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SECOND AMENDEDJUDGMENT)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叁佰叁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西元二○○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宣示許可原告得依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SUPERIOR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LOS ANGELES)西元2003年4月25日GC025444號判決於我國境內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予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5日所為之GC025444案號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西元20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訴外人Tonny Liu(即劉志立)等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就杜湖公司之詐欺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作成GC025444號民事判決,判定訴外人劉志立及Yu Shuan Trading Company(即香港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對原告負擔應予補償損害360萬美金之3倍賠償金,及負責原告50%之律師費用及其他可資證明之費用,並經該院於西元2003年4月25日依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修正增加Ceaser Liu (又名Chi Shuang

Liu、即丁○○)、Richard Liu (又名Jun Chu Liu、即戊○○)、Sam Liu(又名Chih Sheng Liu、即丙○○)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判定債務人,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應負連帶責任,判命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美金11,800,000元,及自判決宣告之日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因該案所發生之律師費用50%。嗣經同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5日修正上揭西元2003年4月25日判決作成之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判決(SECOND AMENDEDJUDGMENT)(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判令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6,363元(含損害賠償及費用),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美國加州法院嗣後並未接獲任何再審或更審該系爭美國判決之聲請,是系爭美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而不得上訴。復查,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准予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03年8月5日所為之GC025444案號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西元200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美國加州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時,並未將鈺祥公司、台灣武祥公司(Wu Shiang Trading Company,

Inc.)或被告3人列名為該案之被告;就鈺祥公司及台灣武祥公司,原告係於西元2001年12月13日始提出追加該2公司為被告之書狀。至於本件被告3人,則係原告於台灣提起對武祥公司之民事訴訟獲第1審敗訴判決之後,始於西元2003年3月17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書狀。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系爭美國判決中關於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自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審酌系爭美國判決關於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部分,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如有,即不應承認其效力。而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於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際,並未將該開始訴訟之通知送達予被告3人,被告3人亦未於追加後之程序中出庭應訴;且該判決係因原告以不實證據資料所取得;足見,系爭美國判決就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部分,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承認其效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加州法院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美國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即西元20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在案,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法院第二修正判決暨中譯本(本院卷㈠第83-9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美國判決提出上訴,且依美國加州相關法律規定,縱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送達被告,其自判決作成後已逾180日亦不得再提起上訴,系爭美國判決業已確定等語,並提出渠等於該案所委託之加州律師Jay D. Hanson具名之宣誓書暨中譯本(本院卷㈠第95-114頁、第425-436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宣誓書無證據能力,且系爭美國判決非確定判決,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自不應予以許可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被告3人是否係為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㈡系爭美國判決是否係一確定判決?被告3人有無合法送達?㈢依照中華民國法律,美國加州法院對系爭美國訴訟有無管轄權?㈣被告3人有無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系爭美國訴訟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被告3人?㈤系爭美國判決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⒈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有無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⒉判決中涉及律師費用之負擔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⒊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所判利息利率過高有無違反公序良俗?⒋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是否因原告濫用其訴訟權所取得而違反公序良俗?㈥原告是否應先依香港法規定執行鈺祥公司之財產不能時,始得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3人是否係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⒈按系爭美國判決成立之經過,係美國陪審團先判定劉志立、

Helen Liu(即劉志立配偶)及鈺祥公司成立共同惡意、壓迫或欺騙的侵權行為,由美國陪審團做出裁決,判決劉志立、Helen Liu及鈺祥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美金360萬元,並判決鈺祥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00萬元。

⒉又依美國商業及專業法案第22444及22446.5條之理由,由美

國加州法院法官主審,經考量全般證據資料,判決鈺祥公司應對原告負擔其損害額3倍之補償金,即美金360萬元之3倍,及被告應負責原告因本案所生律師費用之50%及其他可資證明之費用。

⒊復按法院判決得基於某一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係

同一主體之法理進行修正增列該人為判決之債務人,且法院有權限於任何時期修正其判決使判決更適切地指明真正之被告,以符公平正義(英文原文:The trial court isauthorized to amend a judgment to add additionaljudgment debtors, and generally a court may amend

its judgment at any time so that the judgment willproperly designate the real defendants. Judgments

may be amended to add additional judgment debtors on

the ground that a person or entity is the alter ego

of the original judgment debtor.);一個非訴訟當事人,如得以自行或與他人合作控制訴訟者,及於判決上有財務或財產上利害關係,或於訴訟事由或交易在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之認定上有財務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其應受該訴訟判決之拘束,猶如其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一般;如另一當事人知悉其參與者,則該另一當事人亦應受同一之拘束(英文原文: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but who control anaction, individually or in cooperation with others,

is bound by the adjudications of litigated matters

as if he were a partf if he has a proprietary or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judgment or in thedetermination of a question of a fact or a question

of law with reference to the same subject matter ortrsnsaction.),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

(b)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之賠償責任,係美國加州法院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之規定,修正成為判決債務人而來。即美國加州法院於西元2003年4月7日由承審法官主審,參酌全案證據、資料,確定所有責任之證明要素已依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出示予被告,並顯示本件被告3人為鈺祥公司之真正被告,由法官獲得正當理由後,裁決增加被告3人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之敗訴債務人,意即:美國加州法院裁決本件被告3人應就鈺祥公司之賠償責任,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美國加州法院認定鈺祥公司與劉志立等人就杜湖公司之詐財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實際操控訴訟進行,包括:委任律師、廣泛蒐集證據、出庭並製作證詞等,已為美國加州法院認定渠等3人為實際控制訴訟並運作公司之人,被告3人既係實際操控鈺祥公司運作之人,且在財產上與鈺祥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依美國加州法院之規定,被告3人即屬事實上已應訴,得逕判決被告3人為債務人。⒋末查,系爭美國判決已指出:原告根據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

7條及第1908條 (b)項條文規定請求修正對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增加Ceaser Liu(又名Chi Shuang Liu)、RichardLiu(又名Jun Chu Liu)、及Sam Liu(又名Chih ShengLiu)為判定(敗訴)債務人,西元2003年4月7日於前述法院第19庭開始由法官Warren Ettinger主審。經接受及考量證據、辯護人之論證,確定所有責任之證明要素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條文規定出示予各該3名個人,並獲致正當理由,本庭裁決如下:1. Ceaser Liu(又名Chi Shuang 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2.Richard Liu(又名Jun Chu 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3.Sam Liu(又名Chih Sheng 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4. Ceaser Liu、Richard Liu及SamLiu(連同鈺祥公司)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負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第93頁),已明白揭示被告3人應與鈺祥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3人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為美國加州法院裁決成為鈺祥公司敗訴之判決債務人,可知被告3人應為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美國判決是否係一確定判決?被告3人有無合法送達?⒈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

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西元2004年加州法院規則規定2第 (a)項第⑶款及第 (

e)項規定:「除非法條或規定3有提及,否則上訴通知必須在下列時間當天或之前提出…3、判決做成後180天內」、「如上訴之通知遲延提出,審理法院即應不予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88-289頁),可知系爭美國判決有無確定,厥視該判決做成後經過一定時間當事人有無提出上訴而定。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由美國加州法院該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回函記載:「A review of Los Angeles SuperiorCourt file GC025444,…discloses a Second AmendedJudgment With Special Findings on Jury Verdict wasfiled August,5,2003 and the Notice of Entry ofJudgment was filed August,20,2003. I do furthercertify that neither the Judgment nor Notice ofEntry of Judgment have been modified and no Notice

of Appeal has been filed of record in this office.」(譯文:洛磯山郡高等法院…. 第GC02544 4號案件,基於陪審團之裁決所作成具有特別裁判之第二次修正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8月5日歸入卷內,而作成判決之通知亦於西元2003年8月20日一併歸入卷內。本人並證明該判決及作成判決之通知均未經任何修正,本處亦無任何上訴通知之記錄。日期:西元2004年4月12日)等語(本院卷㈡第241頁),可知系爭美國判決在做成後,被告已逾法定期間而未上訴,是系爭美國判決應係確定判決。

⒊又按,在美國法,「送達」並非判決成立、或生效、或計算

上訴日、或阻止判決確定之要件。依上揭美國加州法院規則之條文,可區分成兩部分,在有送達做成判決通知之情況下,上訴期間僅有60天,如未有送達做成判決通知之情形下,上訴期間則有180天,即可知判決確定與否,與有無送達,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美國幅原遼闊,法院做成判決後不可能因為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絕送達即使判決無法確定,此乃各國風土民情不同所致,並無不當或有侵害權益之問題。亦且,參照我國立法例對於無法送達之情況,亦有公示送達或視為送達之方式,使判決得早日確定,是以美國加州對判決確定之規定,並無不當。

⒋再查,本件被告曾於西元2005年3月執未合法送達判決為理

由,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美國判決,亦遭該法院駁回,益徵「送達」與「判決確定」,無必然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於西元2005年3月間提出將本件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書,其內載(譯文):「聲請之通知及請求將增列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C .C.P.473]... 聽審日期:20 05年4月9日」、「致所有當事人及其等紀錄之律師:謹通知被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丁○○、戊○○及丙○○將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上午8:30,於300 E.WalnutStreet, Pasadena 91101之前揭法院第P部門,委由其等律師BAURE & TIDUS LLP以特別出庭之方式請求核發命令撤銷於2003年4月7日將其等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請求」、「不利於劉氏兄弟本人之判決做成後,劉氏兄弟未接獲判決做成之通知」云云(本院卷㈢第253-258頁),該聲請經美國加州法院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聽審後,於同年月26日正式駁回,其內載(譯文):「請求將增列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於該等人之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案件業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於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19法庭進行聽審程序,由法官WarrenEttinger主審。經審酌本案之言詞及書面證據、要點及判決先例、請求、紀錄及卷宗,及律師之答辯以及所呈現之正當事由,本院茲做成命令如下:……」、「請求將增列為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於該等人之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㈢第259-262頁),除彰顯本件判決確係確定判決外(否則被告大可提出「上訴」,不需以聲請「特別出庭」之方式請求「核發命令」、「撤銷判決」),益徵判決做成之通知有無送達予被告,並不影響判決之確定。

⒌末查,美國加州法院做成系爭美國判決之通知,已於西元

200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律師Bingham,而由該律師轉交予被告3人。抑有進者,系爭美國判決亦已由原告在美國對被告等提出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已知悉系爭美國判決已確定。

⒍綜上所述,可知系爭美國判決係確定判決。

二、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美國加州法院對就系爭美國訴訟有無

管轄權?⒈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通說咸認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美國判決增列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認定,係以被告及劉志立等4人,均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鈺祥公司、劉志立及HELEN LIU等人,以投資某美國加州之特定事業,取得美國合法居留之權利為由,對原告進行詐財,為美國加州法院判定上開鈺祥公司、劉志立及HELEN LIU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3 人因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且事實上操控訴訟進行,並在財務上與鈺祥公司具有利害關係,美國加州法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3人與鈺祥公司係同一主體,而修正增列為系爭美國判決之債務人,應與鈺祥公司同受判決拘束。

⒊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法律,前揭系爭美國判決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屬侵權行為,並有共同訴訟及競合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美國加州,依我國管轄競合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於法亦無不合。況依我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是美國加州既為侵權行為地,則美國加州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既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即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㈡被告三人有無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系爭美國訴訟是否通知

?有無合法送達被告3人?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等語。是依此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可知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合法送達,或無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被訴當事人知悉訴訟之開始,倘因而被諭知敗訴時,為保障未應訴而敗訴之當事人,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之效力。意即: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倘該被訴之一造之程序權未受保障,其因不知被訴而未應訴致受敗訴之判決,該敗訴之判決在我國即有權得主張不承認其效力。按被訴之一造敗訴係肇因於其不知被訴且未收受送達開始訴訟之通知而無法積極應訴,我國基於保障訴訟權之地位,即有權不予認許該外國判決。惟苟被訴一造已由送達知悉該訴訟之進行,惟該當事人採取不應訴之態度,有其消極放棄其訴訟權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舉輕以明重,被訴一造已知悉該訴訟之進行,實際上並參與該外國訴訟之進行,且積極委任律師進行答辯,即便該當事人事後消極放棄其應訴之權利,當與前揭不知被訴致無應訴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稱其訴訟權未受保障,而無主張該款之餘地。至於開始訴訟之通知,僅係使當事人得以知悉訴訟之開始,進而參與訴訟,為自己為訴訟上之防禦爾。基此,如當事人已明知訴訟之進行,且實際參與訴訟,雖當事人於應訴後,改採消極不應訴之方式,依前揭立法意旨舉輕明重,該當事人即無保護之必要,自無主張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餘地。以下就本項爭點,分點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3人有無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西元2003年3月17日提出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動議,亦即是於被告丁○○在西元2003年1月8日解除Bingham McCutchen事務所之委任及美國加州法院西元2003年1月13日審理庭後提出,被告3人自無於該追加判決動議後出庭應訴之可能。且證人Jay D. Hanson於民國93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庭亦承認:「是在陪審團做出決定且法院判決之後提出」(本院卷㈡第453-454頁)。因此,被告3人既未應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法院得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被告3人已為應訴,並不正確;按鈺祥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主體,如何能將鈺祥公司訴訟上之行為視為被告3人之行為?且由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b)項之規定,可知依該規定提起追加動議之對象,只能針對「非當事人」但掌控該訴訟者為之;益見,控制訴訟者與該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欲使該判決效力及於控制訴訟者,尚須透過追加動議或另訴之方式為之,使該被追加為被告之控制訴訟者,得有出庭為自己答辯之機會;因此,自不得以鈺祥公司之訴訟行為視為被告3人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憲法或本法,或

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法院或司法官司法權限時,亦賦予其得以任何必要之方法使該權限發生效力:並於行使該權限時,如本法或法律未別明文規定執行之方法者,得採用任何最能符合本法精神之妥當程序或方法。」(英文原文:When jurisdiction is, by the Constitution or thisCode, or by any other ststute, conferred on aCourt or judicial officer, all the means necessary

to carry it on effect are also given; and in theexercise of this jurisdiction, if the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 be not specifically pointed out by

the Code or the statute,any suitable process ormode of proceeding may be adopted which may appearmost conformable to the spirit of this code.)等語(本院卷㈢第105頁)。依此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已認定被告3人與鈺祥公司屬同一主體,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即視為被告3人之應訴行為,該條文在美國實務上已形成一種正當法律程序,指基於訴訟控制法院得將訴訟中屬於同一主體而未具名之個人列為判決債務人,該修正判決增列屬於同一主體之人係一種衡平程序,其理論基礎在於,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被告,而僅係將真正被告之名稱植入而已。在某一人事實上依職權控制公司先前訴訟程序,並於訴訟中實質上代表公司時,即可使該與公司屬於同一主體之人同受判決之拘束。

⑵系爭美國判決基於被告3人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渠等代

表鈺祥公司應訴時,積極進行訴訟防禦,並就該案件美國無管轄權、及無合法送達等情,提出抗辯,待美國加州法院駁回其抗辯後,渠等再委律師提出上訴,惟上訴敗訴,渠等即正式以鈺祥公司之繼受人應訴,並提出「香港鈺祥公司已於西元2001年初解散」、「系爭詐騙計畫係劉志立之『背叛合夥人』個人所為,與渠等三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行使訴訟權,請求更換該案件主審法官。上開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之行為,已為美國加州法院認定渠等事實上控制先前訴訟程序,且在訴訟中實質代表公司,且被告3人均為鈺祥公司之合夥人,本件美國加州法院在證據調查程序中,丁○○基於戊○○、丙○○等人之授權,親自主導該案答辯,廣泛地進行各種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並蒐集及編制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可徵渠等積極參與訴訟行為。嗣美國加州法院查證被告3人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其私人資金混合在一起,並以鈺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該證據資料皆在美國訴訟進行中提出於美國加州法院,綜合前開事證,美國加州法院判斷該三人與鈺祥公司應屬同一主體,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即可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被告3人已應訴,而增列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是以被告3人有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之爭點,事實上已由美國加州法院判斷,而屬肯定見解。

⑶又依據前美國法官出具經宣誓之專業法律意見書,亦已清

楚說明被告3人之情狀符合「應訴」之要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①據前美國加州上訴法院HOWARD B. WIENER法官在其宣誓書

第5點、第6點陳明:「5.又本人接獲委託依據加州法律就判決之債務人丁○○、戊○○及丙○○是否業於GC025444號案件中進行應訴一事表示意見。對此,本人之意見是其等事實上均已應訴。依加州法律規定,該三名判決債務人已經被視為於GC025444號一案中有進行應訴,因此負有接受法院判決之義務。」、「6.依據加州法律規定,尤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 (b)項之規定,於一訴訟案件中未經指明為被告或未經以被告之身分收受送達之人,如具備2項條件時仍須依法接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第1項條件是被視為應受判決拘束之非當事人有經由名義上之當事人控制訴訟答辯之情形時。第2項條件是如嚴守名義上之被告與被指為應受判決拘束之非名義上當事人係不同人之虛構事實將造成不公平、不正義或欺騙之情形時。法院如發現具備該等條件時,法院得認定名義上之當事人(如本案之鈺祥公司)所為之應訴行為即為被指為應負判決責任之非名義上之當事人之個人或實體(如本案已解散之合夥組織鈺祥公司之原任一般合夥人)所為之應訴行為。對此法院如未接獲請求時,無需作成一特定之裁判。本案之加州判決被視為已具備所有應作成之裁判,包括裁判鈺祥公司所為之應訴行為等同於由其原任之一般合夥人,即判決債務人丁○○、戊○○及丙○○所為之應訴行為」等語(本院卷㈡第478-479頁、第482-483頁)。②又,前加州高等法院法官ELI CHERNOW在法律意見宣誓書第

5點亦陳明:「本人接獲委託依據加州法院就受判決之債務人丁○○、戊○○、丙○○是否業於GC025444號案件中進行應訴一事表示意見。對此,本人之意見為『是』。依加州法律規定,該3名判決被告已經被視為於GC025444號一案有進行應訴,因此負有接受法院判決之義務。依據加州法律規定,尤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之規定,未經指明為被告或未經以被告之身分收受送達之人,如具備特定條件時,仍須依法接受法院判決之拘束。條件之一是被視為應受判決拘束之非當事人經確認係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控制當事人之行為時,…法院如認為此一條件成就時,法院得認定訴訟當事人(如本案之鈺祥公司)所為之應訴行為即為被指為應負判決責任之非當事人之個人或實體(如本案已解散之合夥組織鈺祥公司之原任一般合夥人)所為之應訴行為。因此本案加州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463頁、第471-472頁)。

③再,前加州高等法院法官ELI CHERNOW在前揭宣誓書第6點

指出:「其等尚聘請經驗豐富極受人敬重之律師積極地參與訴訟之程序。在加州進行之訴訟中,通常最密集及最耗費的程序係審判前的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本案擔任解散合夥組織之律師曾廣泛地進行各種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搜尋及編制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本人以為以經驗豐富及具有聲明的事務所而言,本案律師的服務費用必達數萬美元之多。由於系爭合夥組織已經解散,支付該律師服務費用金錢必定來自於其原任合夥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63-467頁、第472 頁)。

④且,ELI CHERNOW法官針對被告3人有無參與訴訟乙情,在

前揭宣誓書第8、9點亦分別指出:「8、從訴訟程序期間向Ettinger法官所提出之宣誓書中,吾人亦瞭解訴訟之答辯係由丁○○親自主導,而該答辯係由於合夥人全體所授權。如同意此等陳述之字面文義,則每一位合夥人均已授權及參與加州訴訟之程序。合夥組織通常會指派一名特定之合夥人負責處理特定之合夥事務。於合夥人採取此等行為時,則指派人應受被指派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拘束。依此,依據劉氏家族每位成員之宣誓書,其等均已因授權而參與本案之訴訟。」、「9、又認定戊○○、丁○○及丙○○業於GC0000000案中有進行應訴之作法亦符合加州法律所要求應給予主導訴訟之當事人公平、通知、完全審聽機會,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於GC0000000案中,被告戊○○、丁○○及丙○○均無疑曾接獲公平之通知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蓋因,尤其是⑴每位原任合夥人均曾代表其解散之合夥組織鈺祥公司參與訴訟程序;⑵原告向其等律師提出之通知已表明欲使其等每一位應親自負責;⑶依據加州公司法第16306條 (a)項之規定,一般合夥人應就其合夥組織所負之義務負全責,及⑷其等於各自之宣誓書中已承認其等律師已詳細告知其等有被認定為應親自負擔責任之風險,包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㈡第467-468頁、第473頁)。可知,本件系爭美國判決依加州法律或加州實務見解,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權益之可能。

⑤經查,美國前加州高等法院法官ELI CHERNOW及加州上訴法

院之退休法官HOWARD B. WIENER,分別曾任加州高等法院法官及加州上訴法院法官,渠等均係解決爭議案件之專家,亦為處理複雜訴訟案件之私人法官、仲裁人、或調查人,具有精深之法學素養、崇高之聲譽及豐富之審判經驗,在實務上極富聲譽(本院卷㈡第469-470頁、第475-47 6頁、第480-481頁、第484-485頁)。就本件被告抗辯之事項有無理由,及美國加州法院實務運作之情形等情,渠等分別提出如上述之獨立、專業的法律意見,並依法宣誓其內容均出於真實,其專業意見即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又由二位退休法官出具法律意見書皆有收取費用,且均有在其法律意見書中陳明,益徵其法律意見之獨立性,渠等與原告間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渠等更不可能因原告勝訴因而在將來獲得好處,足徵其法律意見之獨立、及公正客觀性。反之,被告所提出之Yee-Horn Shuai執業律師之意見及BAUTE&TIDU S LLP之備忘錄(本院卷㈢第204-209頁),從形式上而言,均無經過合法宣誓,且Yee-Horn Shuai 為先前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之律師 (此由原告提出之Jay宣誓書所附附件11至13,本院卷㈡第192- 201頁,均為Yee-HornShuai受被告委任所撰寫之書狀可證),及著寫該備忘錄之BAUTE&TIDUS LLP事務所即恰為受任處理提出撤銷判決聲請(本院卷㈢第253-254頁)之委任律師,可知該等律師與被告間揭有利益關係至明,渠等因被告勝訴即可獲得利益,其意見顯有偏頗。且該BAUTE&TIDUS LLP事務所所提備忘錄內容,正係其在西元2005年3月受被告委任提出於加州法院聲請撤銷判決案中所憑之主張,由此可知,該意見僅為被告在訴訟抗辯上可能採用之戰略或辯詞而已,該備忘錄或意見書僅係律師為客戶於訴訟上所提供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該主張不但偏頗且失公正客觀。相形之下,當以二位退休法官之獨立法律意見較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3人已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是本件即

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之情形。

⒉系爭美國訴訟是否通知?或有無合法送達被告3人?

原告主張系爭美國訴訟已通知被告3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西元2003年3月17日提出之書狀,始為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 (b)項之規定,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書狀,此追加動議之通知須合法送達予被告,始為適法。然系爭美國判決於追加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訴訟之通知,並未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 (b)項之規定,將通知合法送達予被告3人,原告僅將前開追加書狀送予Bingham McCutchen事務所,而未送達予被告3人。惟Bingham McCutchen事務所並非被告3人之代理人,被告將應送達予被告三人之書狀送達予該事務所,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戊○○及丙○○並非控制訴訟之人,原告不得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b)項規定,追加該2人為判決債務人。原告及其所提出二位美國前法官之法律意見書中,均只引述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規定,原告可將控制該訴訟之非當事人追加為判決債務人,惟就該追加動議之通知,依法是否須送達予被告等問題均避而未提。惟就此點,美國加州執業律師Yee-Horn Shuai及加州BAUT E & TIDUS LLP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均已指出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b)項之規定,原告雖能針對非當事人但掌控該訴訟者,提出追加動議,惟合法之追加動議,應予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亦即應於「確定判決」前,以「通知動議」之方式為之;若於「確定判決」後,則應「另訴」為之。因此,原告之追加動議是否合法,除應探究被告是否為控制訴訟之人外,尚須審視該追加之動議是否有合法送達予被告,美國加州法院西元2005年4月26日駁回動議之裁定,並不足以為原告追加書狀是否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是被告3人亦未於該追加程序中出庭應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惟查: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敗訴一方之

訴訟程序權,對於受敗訴之一造,如其不知被訴致無應訴而受敗訴判決,其訴訟權未受保障,我國法院可拒絕該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而開始訴訟之通知,係使當事人知悉訴訟之開始,進而參與訴訟,而為自己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可知開始訴訟之通知其意在使訴訟當事人知悉訴訟,使其有機會參與訴訟並為自己辯護,藉以實現程序權之保障。故如當事人事實上已知悉該訴訟之進行,實際上並參與該外國訴訟之進行,且積極委任律師進行答辯,即便該當事人事後消極放棄其應訴之權利,其訴訟權已獲保障,當無再討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送達之問題。本件爭點應在於前段被告3人是否知悉訴訟,且有無實際應訴,而無討論後段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送達之必要。

⑵就本件美國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送達被告之爭點,已經

被告另委BAUT E&TIDUS LLP事務所於西元2005年3月提出於加州法院,請求將增列被告三人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判決予以撤銷,然再次遭加州法院駁回,即證明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按被告在前開聲請撤銷判決之聲請書理由中,主張:「

(1) 被告及於本案之所有相關時點均係台灣居民,(2)被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一,亦未於判決做成時出庭訴訟,(3)被告未接獲任何原告請求修正判決增列其等為增列判決債務人,或請求增列其等為本案當事人之聲請通知,亦未接獲本案任何其他程序之通知,(4)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做成後,被告未接獲判決做成之通知,(5)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從外觀而言已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為無效,(6)據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因判決於外觀上已無效,於任何期間,均應予以撤銷。」云云(本院卷㈢第253-258頁),惟該請求已為美國加州法院駁回(本院卷㈢第259-262頁)。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無理由,其抗辯並不影響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且由被告另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前項理由聲請撤銷判決乙情,可證明被告於聲請書中所列爭點,包括:未出庭、未通知、判決未送達云云,皆應由美國加州法院判斷。又,被告在聲請撤銷判決之開庭審理程序中,其委任律師已默認於西元2003年3月17日原告再做成追加判決債務人之通知,確實有送達被告3人(本院卷㈢第17-19頁)。又,被告受任律師於收到前項通知後隨即撰發電子信件予被告3人(本院卷㈢第266-273頁),此等情事在聲請撤銷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已經雙方辯論而呈現於承審法官,惟礙於被告拒絕法官在駁回命令中敘明理由,雖以上情節未在駁回命令中敘明,然由此可徵被告自始知悉本件美國訴訟。

⑶又查,由被告3人於西元2003年1月間出具之聲明書,其中均

分別載稱:「…於2002年5月,我(係丁○○)聘請BinghamMcCutchen LLP代表鈺祥公司成為此訴訟之律師。4、於西元2002年12月20日,我委託Matthew Lesnick, Bingham的成員,不再有任何代表鈺祥公司的行為,當時及其後,Lesnick先生都有詳細地告知我鈺祥公司停止在此訴訟中有為自己辯護所可能產生的後果。更明顯的,並不放棄律師和客戶之間的權益下,我有被告知與了解撤回鈺祥公司的回答將可能具有視同承認原告在控訴書內的控述之法律上效用,鈺祥公司停止於此訴訟中為自己辯護亦可能導致不利於鈺祥公司之金錢判決,且此判決可能包含懲罰性損失。以我個人而言Bingham並不代表我本人,我有被告知及了解,身為鈺祥公司的前合夥人,其中有我可能會負擔鈺祥公司義務之風險。…(戊○○、丙○○亦同,下略)」等語(本院卷㈠第22-40頁),即知被告3人對於本件美國訴訟,曾委任律師進行答辯,且事後在應訴後「積極放棄」其訴訟權,渠等並確知「放棄訴訟」,其個人因身為合夥人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足徵被告3人對於遭美國加州法院判定為判決債務人乙節,亦已明瞭。

⑷再查,被告3人於西元2003年1月突然解除律師委任,且表示

撤回先前代表鈺祥公司之陳述及抗辯,該企圖脫離訴訟之行為,已為美國加州法院察覺,該院克盡任何方式促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利,包括:以命其出具宣誓書方式,宣誓被告完全瞭解訴訟之狀況,瞭解停止為鈺祥公司答辯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及更瞭解身為鈺祥公司合夥人之被告,亦會因此遭受不利益,促其瞭解因此將受之訴訟危險(按如被告不願意負擔敗訴風險,其當可選擇再回到法院,並積極為自己辯護之應訴行為),並拒絕被告受任律師解除委任,命被告律師應繼續到庭,已促被告隨時掌握訴訟狀況,隨時可以決定回到法院為自己辯護。乃被告皆採取消極態度,在判決前不抗辯,在判決後不上訴、或不提起新訴訟,反而係在惡意逸脫訴訟後,隨即進行脫產行為,其脫產行為不但包括我國之資產,尚包括在美國之資產,被告3人不斷轉讓其名下之資產予親戚或其他第3人,渠等人惡意移轉財產之行為,再遭原告在加州提出被告惡意移轉財產請求法院撤銷移轉財產之訴訟,該案亦已獲法院判定勝訴(即本院卷㈢第263-265頁),由此可徵被告等對於本案美國訴訟,不可能諉稱不知,否則被告等因何在同一時期不約而同地移轉財產。由此益徵被告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完全掌握狀況,渠等拒絕應訴,僅係其故意「脫離訴訟」,企圖遂行使原告無法實際獲償之手段。

⒊復查,關於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增列判決債務

人之案例,例①:NEC ELECTRONICS INC. v.PORTER HURT(1989)加州第六處上訴法院第H02543號判決:「審判法院有權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節之規定修正判決增列其他判決債務人(例如以基於某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係屬同一主體之法理)。此乃一衡平之程序,其理論基礎為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被告,而僅係將真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植入而已。」「判決經常因某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乃屬同一主體,而經常進行修正增列該人或實體為判決債務人(如Farenbau gh & Sonv. Belmont Construction,

Inc.(1987) 194 Cal.App.3d 1023, 1029 [240 Cal.Rptr.78];Mirabito v. San Francisco Dairy Co.(1935) 8

Cal.App.2d 54, 60 [47 P.2d 530])。此乃一衡平之程序,其理論基礎是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被告,而僅係將真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植入而已(Mirabi tov. San FranciscoDairy Co., supra. 8 Cal.App.2d atp. 57;Thomson v. L.

C. Roney & Co., Inc. (1953) 112 Cal.App.2d 420,428-4

29 [246 P.2d 1017])。(6)”此一程序係一適當及完備之作法,此一作法可於證明某人依其職權與公司係屬同一體,控制公司先前訴訟程序,並因此於訴訟中實質上代表公司時,可使該人受判決之拘束…。”(1A Ballantine & Sterling, Cal. Corporation Law(4th ed.)§299.04, p.14-45)。換言之,如嗣後於訴訟中提出應由個人負責之請求時,則即可作成可拘束與公司有關連之個人之判決,只須該被指控之個人曾親自或經由代表對訴訟有控制權並有機會全力對個人之責任風險進行充分之答辯者即可(Rest.2d, Judgments§59.p.102.)」等語(本院卷㈢第167-175頁);及例②:Dow Jones Co. v. Avenel. (1984)加州第一處第一區上訴法院第53339號判決:「公司及依據同一主體之法理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公司獨資股東,於一對單獨由個人持有股份之公司提起修正即決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未因其等未參加關於帳款之原始訴訟而被剝奪,因有充分證據顯示其等與另一公司係屬同一主體,並有充分證據可以推論其等掌控公司之訴訟答辯,而該個人並係另一公司之主要執行人員,其係因瞭解其事務而被指控…」等語(本院卷㈢第176-182頁);及例③:HALL, GOODHUE,HAISLEY AND BARKER, INC. v. MARCONI CONFERENCE CENTERBOARD(1 996)加州第五處第一區上訴法院第A069626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法院係有權限修正判決增列其他判決債務人,且法院通常得於任何時期修正其判決使判決更適切地指明真正之被告。判決得基於某一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係屬同一主體之法理進行修正增列該人為判決之債務人。」及「依據第187節之規定,[FN2]審判法院有權限更正判決增列他人為判決之債務人(如NECElectronics, Inc. v Hurt (1989) 208 Cal. App.3d 772,

778 [256 Cal.Rptr. 441];*1555Daw Jones Co. v.Avene (1984) 151 Cal.App.3d 144; 148 [198 Cal.rptr.456])。原則上,"法院得於任何時期更正其判決以使判決更適切地指明真正之被告"。(如Dow Jones Co. v. Avenel.supra, 151 Cal.App.3d. at p.149引述Alexander v.Abbey of the Chimes (1980) 104 Cal.App.3d 39, 45[163 Cal.Rptr. 377])。判決得基於某一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屬於同一主體之法理進行修正增列該人為判決之債務人。(Carr v.Barnabey's Hotel Corp. (1994)

23 Cal.App.4th 14,20-21 [28 Cal.Rptr 2d 127]; NECElectronics, Inc.v. Hurt, supra, 208 Cal. App.3d at

p. 778)。(2)"修正判決增列屬於同一主體之人乃一衡平之程序,其理論基礎為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被告,而僅係將真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植入而已…。此一程序係一適當及完備之作法,以此一作法可於證明某人依其職權與公司屬同一主體,控制公司先前訴訟程序,並因此於訴訟中實質上代表公司時,可使該人受判決之拘束…。" (Carr v.Barnabey's Hotel Corp., supra, 23 Cal.App.4th at

pp. 21-22,略述出處之其他文字)。」等語(本院卷㈢第183-184頁),可供參酌。且,基於訴訟控制而以判決更正將訴訟中未具名之個人列為判決債務人之程序,並未剝奪該未原非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一美國案例:JACKFARENBAUGH & SON v. ELMONT CONSTRUCTION,INC.(1987)加州第二區上訴法院第B022184號判決:「基於訴訟之控制更正將訴訟中未具名之個人列為判決之債務人-正當法律程序。於一對公司提起違反工程合約之訴訟中,原告業已取得一對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充分之證據顯示公司的主要股東掌控當事人間之訴訟程序,縱使該股東並非當事人之一,審判法院修正判決將其視為判決債務人之作法並未剝奪該股東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律師曾提出一聲明書記載其個人之觀察,其顯示該名股東於原始審判中係一積極的參與人,此一觀察亦經審判法官個人回憶審判發生之情形證實。」等語(本院卷㈢第187-194頁)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美國判決在證據調查程序中,丁○○基於戊○○、丙○○等人之授權,親自主導該案答辯,且廣泛地進行各種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並蒐集及編制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可徵渠等積極參與訴訟行為至明。嗣美國加州法院查證被告3人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其私人資金混合在一起,並以鈺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該證據資料皆在系爭美國訴訟進行中提出於美國加州法院,是以美國加州法院據以認定被告3人為實際掌控訴訟程序進行之人,並認定被告3人係鈺祥公司之替身,進而增列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該修正判決只是將真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植入而已,自無違反當事人公平、通知、聽審機會,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無剝奪被告在訴訟法上權利之可能,該情亦有美國案例:CATHY CARR v. BARNABEY’SHOTEL CORPORATION(1994)加州第五處第二區上訴法院第B060539號判決:「修正及更正-增列屬於同一主體之人。修正判決增列屬於同一主體之人乃一衡平之程序,其理論基礎為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被告,而僅係將真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植入而已。此一作法可於某一人事實上依其職權控制公司先前訴訟程序,並於訴訟中實質上代表公司時,可使該與公司屬於同一主體之人受判決之拘束。」等語(本院卷㈢第195-201頁)可資參照。

是美國加州法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增列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並無不當。

⒋至於被告3人在系爭美國訴訟中有無受到訴訟告知、及有無應訴等情,據美國律師JAY D. HANSON到院具結,並證稱:

「(法官問:依據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第B款,所謂可以掌控訴訟的當事人是否必須限於已經受到訴訟告知的對象?)依我對這個法條的瞭解,主導訴訟的這個人,如果他要成為這個判決的拘束力所及之人,必須收到有效的通知,要知悉這個訴訟的進行,這是法庭要做的決定,法庭認為當事人已經收到有效的通知,並且有機會參與訴訟,才可以列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法官問:除了到這個訴訟之外,按照第1908條第B款,是否需要知悉將會被判決效力所及,才會受到判決效力拘束?)這個法條並不需要一個正式的通知給判決拘束力所及之人,但他所需要的是法院確定這個主導訴訟的人有收到足夠通知,有機會為他自己辯護。這不只是第1908條規定也是依據第187條及判例。」、「(法官問:你所提到『足夠通知內容』是否包括要告知對方將來會受到判決效力的拘束?)是的。」、「(法官問:本件被告3人是否有收到判決效力拘束的通知?)是的,當法院知道被告3人沒有意願出庭,就要求BINGHAN MCCUTCHEN的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被告3人的聲明書,內容包括他們知道鈺祥公司退出訴訟,可能的結果是原告起訴狀的內容會被視為真實,同時他們作為鈺祥合夥人也有承擔風險的可能性。」、「(法官問:如果追加動議與開庭通知沒有送達給被告3人,法院是否可以下此判決?)是的。因為不能因為不參與就逃避法律責任。」、「(法官問:我是問是不是一定要通知被告3人?法官有權利依據第1908條及第187條規定,對於主導訴訟的人,在本案是劉氏兄弟3人,做出判決。)」、「(法官問:意思是西元2003年4月的追加動議及開庭通知有無送達被告3人,都不影響法院對於3人下判決的權利?)是的,在這個相當的事實認定下,如果此3人是實際主導訴訟進行的人,法院可以對他們做出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431-432頁、第442-443頁)。由此亦可知,美國加州法院判斷被告3人是否成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主要係以被告3人是否為實際主導訴訟之人為判斷,在經過有效的通知訴訟使其有機會參與訴訟之後,即可以由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而為判斷。至於有無通知使當事人知悉訴訟之進行,係美國加州法院認定之事實,按美國加州法院必在當事人有收到訴訟之通知、知悉訴訟之進行,同時該當事人符合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之情形下,才可以下判決。本件原告既已取得判決被告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勝訴判決,即表示美國加州法院已認定被告3人在該訴訟中已受到有效之通知,並且符合該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

⒌末查,原告於西元2002年9月27日,在系爭美國訴訟進行中

,正式提出聲請判決追加程序之意向通知書,爰引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丁○○、戊○○、丙○○等3人為被告,該聲請判決追加程序之意向通知書載稱:「本案審理期間,或嗣後於本案判決時,原告乙○○及Tu-Chen Wu之利益繼承人甲○○(以下合稱“原告”)將聲請法院命令,使任何不利被告鈺祥公司之判決對RichardLiu又名Jun Chi Liu或Ruei Chi Liu、Ceasar Liu又名ChiShuang Liu、及SamLiu又名Chi Sheng Liu均具拘束力,一如上開各人亦為本案當事人一般。…本聲請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條 (b)項提出,理由為Richard Liu、Ceasar Liu、Sam Liu…均與將做成之判決有財務或財產上利害關係,或與有關本案事由在法律或事實問題之認定上有財務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且各自或與他人合作操控本案進行。原告將進一步聲請修正於任何上開針對鈺祥公司之訴訟中,將Richard Liu、Ceasar Liu與

Sam Liu列為被告Yu Shang之主要共謀者與替身之判決。……本聲請程序係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所提出,理由為判決債務人Yu Shang與Richard Liu、Ceasar Liu與Sam Liu之間,…並無依法可辨識之差異,認定其間有任何聲稱之差異存在,則無異贊許詐欺行為,且提倡不公義。…」等語(本院卷㈠第378-383頁、本院卷㈡第202-206頁),是本件美國訴訟追加被告3人為債務人之法律依據,係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908(b)條之規定為之,該聲請書並已合法送達至香港鈺祥公司之委任律師Matthew A. Lesnick處(本院卷㈠第374-385頁、本院卷㈡第207-208頁),其時Matthew A.Lesnick尚未為被告解除委任,送達即為有效。且由被告3人於2003年1月份出具之上開3份聲明書,其內容均有載稱:「我有被告知(從Matthew A. Lesnick處)及了解,身為鈺祥公司的前合夥人,其中有我可能會負擔鈺祥公司義務之風險」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第26頁),應可推知,Matthew

A. Lesnick律師就代被告等收受該意向書,及就該意向書主張被告3人應被追加為被告等情,已告知被告3人無疑,且有進一步使被告3人了解,渠等被追加為被告乙節,將使被告成為判決之債務人,進而與香港鈺祥公司負賠償責任。乃被告3人對被訴,並被追列為債務人,須與香港鈺祥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不能諉稱不知。且自該追加之時起至西元2003年4月間宣判時止,有超過7個月之時間供被告進行訴訟防禦,退步言之,即便至被告在2002年12月間撤除該律師委任時止,亦有長達3個月餘之時間,足徵關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顯無不周之情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聲請判決追加程序意向通知書,已經美國加州法院認為送達合法,且被告3人出具宣示書宣示渠等瞭解所有之訴訟情事及可能造成之風險等,縱使當事人參與訴訟未經合法通知,惟其事實上已實際參與訴訟之進行,其未經合法通知之瑕疵,亦因當事人知悉訴訟開始並實際參與訴訟而治癒,是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況被告既曾於該訴訟進行中,委任律師代理應訴答辯,且美國加州法院業依加州法律將相關訴訟之通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㈡第172頁、第189頁、第207-208頁),既難謂被告3人之訴訟權未受保障。

⒍ 故本件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之情形。㈢系爭美國判決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茲就4小項爭點分點列述如下:

⒈美國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有無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

被告辯稱:我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於法無明文下,被害人並無法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而在美國因有陪審團制度,因而常發生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漫無限制的裁判,因此,多數國家對美國關於懲罰性賠償判決之承認及執行,均以該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是否與內國之法律基本原則有無違背(即有無違背承認國之公序良俗)而定,並非一概承認美國關於懲罰性賠償判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認為,外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如遠超過填補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時,即與德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有所扞格,而認與實體法上公序良俗有違,不予承認。此外,日本最高法院認為美國法院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違反日本之實體上公序而無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美國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11,800,000元,係由三部份所構成,僅其中美金1,000,000元為懲罰性賠償金,另美金3,600,000元之3倍,係屬補償損害金,性質非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如前述,我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美國判決關於損害額美金3,600,000元3倍之賠償,已非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甚明,其性質上自屬「懲罰性」之賠償,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美國判決就損害賠償額美金11,800,000元,係由三

部分所構成,一為3倍之補償損害金,即美金3,600,000元之3倍,一係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000,000元,一為律師費用及其他可資證明之費用。前者係依原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美金3,600,000元,依據商業及專業法案(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22444及22446.5條之規定要旨,對外國人詐騙,最高得請求3倍損害額之補償金而來,故原告依法得請求3倍之補償金即美金3,600,000元之3倍即美金11, 800,000元。另美金1,000,000元始為懲罰性賠償金,係由陪審團斟酌損害程度所決定之金額。最後係50%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實際上僅有美金1,000,000元,其他美金3,600,000元之3倍係依法可得請求之「補償損害金」,其性質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合先敘明。

⑵系爭美國判決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判令被告應給付補償

損害金及懲罰性賠償金等,係依美國加州法律定之,我國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其適當與否,自非我國法院所得推翻。況且,我國亦有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例,雖我國就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事件無有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等均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此涉及我國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得因此遽認外國判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違反我國之法律,而為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

⒉系爭美國判決中涉及律師費用之負擔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關於此點,被告雖辯稱:據悉本件原告與其所委任之美國律師間,係以約定後酬方式給付律師費用,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律師費用,已有疑義;且原告主張系爭美國訴訟之律師費用為美金3,132,726元,高達新台幣100,247,232元,亦不合理。足見,系爭美國判決關於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亦有悖於我國之公益及道德觀念。因此,若准許執行此一不合理之判決,依我國之社會通念,將致難以忍受之過於殘酷之結果,此如何能認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等語。惟查,「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當無同條第3款情事可言」,我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何況,系爭美國判決就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判決被告應負擔50%,衡諸事理,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抗辯,不足採

信。故系爭美國判決中涉及律師費用之負擔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⒊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所判利息利率過高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至利息部分,以我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為20%之限制觀之,系爭美國判決就被告判賠之利息僅有10%,未逾20%,並未違法,即無不當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⒋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是否因原告濫用其訴訟權所取得而違反公

序良俗?經查,被告劉志立與丙○○均係美國公民,其美國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有香港商業登記署出具之鈺祥公司股東名冊,其中附註明載:「商業登記署附註BRNOTE

S (UPDATED ON OR BEFORE 31/03/1999) ***THE HOLDER OF

THE U.S.A. PASSPORT NO.000000000 IS LIU, TONNY CHIH(即劉志立)***THE HOLDER OF THEU.S.A. PASSPORT NO.000000000 IS LIU, CHIH SHENG(即丙○○)***」等語(本院卷㈡第86-89頁)可證;又被告丁○○、戊○○均係持有綠卡,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如以公平、正義原則觀之,本件被告3人均在美國有住、居所,且分別為美國公民及持有「綠卡」之人,相較原告在美國無住、居所,係中華民國人。就至美國應訴乙點而言,原告才係處於不利之一方。被告辯稱原告濫用其訴訟權云云,顯係無稽。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

,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①……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State Judgement①……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judgement,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which execution may issue,is essential to its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1713‧2條規定:「本章(指該法第2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 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本件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國際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國確定民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應先依香港法規定執行鈺祥公司之財產不能時,始得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訟?㈠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取得直接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判決,由

系爭美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部分均載稱:「判決債務人之一丁○○應給付原告如下:損害賠償:$11,800,000.00費用(包括律師費用):$1,566,363.00總計:13, 366,363.00 」、「判決債務人戊○○應給付原告如下:損害賠償:$11,800,000.00費用(包括律師費用):$1,566,363.00總計:

13,366,363.00」、「判決債務人丙○○應給付原告如下:

損害賠償:$11,800,000.00費用(包括律師費用):$1,566,363.00 總計:13,366,363.00」、「從此判決成立日起,到其全部付清之前,將以年利率10%計算判決賠償金額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第94頁)可證,就判決主文而言,並無限制原告需先對鈺祥公司財產主張權利,待求償未果始得向被告3人個人主張,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於美國加州法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鈺祥公司已

解散,被告3人並分別在宣示書中陳稱:「鈺祥公司曾為一香港之合夥公司。此公司已正式向香港政府申請解散和已結束。於鈺祥公司解散時有4位合夥人:我本人(即ChiShuang Liu)、Chih Sheng Liu; Jun Chi Liu;和Chin LiLiu。」(本院卷㈠第23頁、第25頁)、「鈺祥公司曾為一

香港之合夥公司。此公司已正式向香港政府申請解散和已結束。於鈺祥公司解散時有4位合夥人:我本人(即Jun ChiLiu)、Chih Sheng Liu; Chi Shuang Liu;和Chin Li Liu」(本院卷㈠第29頁、第32頁)、「鈺祥公司曾為一香港之合夥公司。此公司已正式向香港政府申請解散和已結束。於鈺祥公司解散時有4位合夥人:我本人(即Chih Sheng Liu)、Chi Shuang Liu; Jun Chi Liu;和Chin Li Liu」(本院卷㈠第35頁、第38頁)等語,可知鈺祥公司業已解散,公司法人格即已無存續等情,為被告3人所明知,被告3人猶辯稱應先向鈺祥公司求償云云,並無理由,且顯係企圖拖延訴訟,實不足採。

㈢再查,我國法院於宣示許可外國判決程序中,僅應審查有

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4款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著有92年度家抗字第35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是否不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酌。上開裁判均說明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其他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均不在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內,就系爭美國判決,該法院有無審酌香港法關於執行合夥財產之規定,應屬實質判決之問題,基於互相尊重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本國法院應無審究之權利。況查,本件係請求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事件,我國法院僅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審查有無各款之事由存在,如無,我國法院即應予以承認,使該外國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先執行鈺祥公司財產,不得逕行提出本件許可執行云云,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不合,是被告所辯,顯已逸出我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要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美國判決係因原告以不實證據資料而取得,即原告於系爭美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不法目的(逃漏我國稅款)所支出之金錢,並非投資移民之款項,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被告雖主張:㈠上開款項與原告於我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中之主張不符,且差距甚大:原告就本件糾紛於我國法院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中(本院卷㈠第451-468頁、本院卷㈡第262-274 頁),均主張受劉志立詐欺所匯之投資移民款項為美金50萬元,與本件美國判決中所主張之美金300多萬元有極大之差距。又由其他投資移民者對劉志立所提之民、刑事訴訟(本院卷㈠第461-468頁)中,亦均主張移民投資款為美金50萬元;益證,如原告所匯之款項確為移民投資款,應為美金50萬元。而其中之差額,若非基於不法原因之匯款,何以原告於我國訴訟僅主張損害為美金50萬元?足見,原告就此之主張不實。㈡原告於系爭美國訴訟所主張之匯款(即受詐欺之款項),已經我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逃漏贈與稅之匯款:原告於系爭美國判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以其於西元1998年8月6日至1999年6月8日間,依劉志立指示,分6次匯入美金1,201,100元至美國原告開立之「吳土城」帳戶內,分3次匯入美金1,350,000元至美國原告開立之「Silver Valley Resorts」帳戶,及分5次匯入美金2,170,000元至香港之「Mirror Lakes」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惟由原告匯款流程圖(本院卷㈢第321頁)觀之,除前揭14筆匯款外,原告尚有多筆款項由國內匯出後,再匯回國內帳戶,或另透過其與劉志立虛設之公司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足見,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所主張之匯款,並非投資款或所指「受劉志立詐欺之匯款」,實際上乃原告透過劉志立洗錢,以達逃漏我國贈與稅及遺產稅之目的,前揭事實並經國稅局認定屬實,而分別課處原告補稅新台幣36,063,189 元、新台幣27,326,502元及罰鍰新台幣36,063,189元、新台幣27,326,502元在案,其執行案號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此有該局函覆被告之書函證之(本院卷㈢第324頁)等語。然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其他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均不在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內,已如上述。經核被告上開主張係以系爭美國確定民事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進係而指摘系爭美國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疪。惟就確定終局判決如認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係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得再審事由,非本件許可執行事件所得審究,而美國法院認定事實有無瑕疪,亦非本院得審認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之賠償金額,已部份獲償,應予扣除之部分:

本件被告3人雖主張系爭美國訟訟之同案被告匯通銀行已支付原告和解金額達數百萬美金。其後,原告以系爭美國判決為前提,與美國律師聯手繼續對被告之無辜親友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卷㈡第261頁),該案數名被告縱與本件投資糾紛無涉,然因已不堪原告無限之騷擾,及無力再付出龐大之律師費用,只得於該案進入審判程序前,與原告達成和解(註:和解金額因其等有保密協議,故被告無從知悉)。是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之金額,已獲部份清償,則本件縱本院仍予准許執行此一判決,亦應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等語。惟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其他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均不在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內,已如上述。經核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是否已獲部分清償乙節,屬實體審查之範疇,縱使被告就原告已獲部分清償之金額為充分舉證,亦非屬本件許可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之賠償金額,已部份獲償,應予扣除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美國判決即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西元2003年8月5日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西元20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