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公司、乙○○間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為無效等事件,有左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並應予以塗銷」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