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變更登記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被告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原告甲○○原為被告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塑華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公司股份共一萬九千股,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乙○○則為被告塑華公司之董事,僅持有公司股份三千股。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原告乍聞自己已非公司董事長,甚至因股份已全部轉讓他人,而非公司股東。此點令原告甚為震驚。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申請被告塑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發現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竟已變更為被告乙○○,而原告原持有被告塑華公司之一萬九千股股份,亦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加入被告乙○○的持股中。原告甚至不知何時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更不知渠從未出讓自己所有的股份,則為何一萬九千股股份會被轉讓至被告乙○○的名下?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塑華公司根本無法有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或為其他決議。次按原告亦從未將自己持有之一萬九千股股份轉讓給他人,則被告乙○○根本無法有效取得原告未轉讓之股份,亦不能有效為變更股份之登記。上揭被告等之作為除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外,更侵害原告之股東、股份等法律上權益。本件被告乙○○除在身為董事長之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違法召開股東會,更違法將原告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自任為董事長,進而為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等之行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對於確認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實為無效部分,無法提起其他訴訟救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被告塑華公司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有虛偽登記行為之證明:
1、首先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二的最後一頁是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後之被告塑華公司股東名簿,而該股東名簿有被告乙○○親自簽名,足證被告乙○○有申請變更其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之行為。
2、被告舉被證三臺北市政府之府建商字第0九二0九九0三一號函證明被告塑華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的變更登記是合法的,適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登記之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要求將被告塑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股份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予以註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九八00號回函中說明欄第二點表示:查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審查準則主義,如公司所附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應准以登記。說明第三點又聲明:臺端與乙○○間所涉及之司法糾紛,請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辦理,如經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登記,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的上開函文,亦足以說明被告所提被證三被告塑華公司的登記是合法申請的抗辯,是不足採信。
3、被告乙○○在收到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所發被證一的函文後,與其委任訴訟代理律師曹麗文大律師至原告訴訟代理律師之事務所與原告協商四次,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等,被告乙○○在協商過程中亦自承並未獲原告同意授權變更。又被告舉被證二的切結保證書證明原告同意變更,惟該切結保證書經被告提示原告看過之後,原告並未同意,因此並未在其上簽名,根本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變更。
㈡、本件訟爭消極確認之訴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使得提起之,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於事實,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次論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項危險及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在原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違法將原告持有被告塑華公司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變更自己為董事長,進而以本件不實之情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造成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塑華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不明;同時因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乙○○未經原告簽字同意,卻擅自將原告股份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等之行為,亦造成原告是否擁有該股份之財產權等狀態不明。為此,原告僅得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妥的狀態。
參、證據:提出塑華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塑華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函(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訴請確認登記無效部分,是否具備確認訴訟提起的保護要件?有無即受確認之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均著有判例。故確認之訴應具備之要件如后:
1、「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訴訟標的
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
⑵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於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
事實」。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然原告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而提起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設此限制。
2、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⑵依此定義,欲確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者,其所具備之要件有三:
①須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②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尚未具備確認之訴之要件,因:
1、原告非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並非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如原告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之存否,亦未見原告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亦未見原告述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2、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理由如后:
⑴本件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塑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公司登記,已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准於變更登記在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此其一。
⑵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
原告本為被告塑華公司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及股東,實際上無任何權利存在可言,況被告塑華公司之董事長已經法定程序改選,原告現非被告塑華公司之股東,故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此其二。
⑶姑不論現在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縱屬有之,本件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危險:
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九八00號函,其說明三「臺端與乙○○間所涉及之司法糾紛,請逕向司法檢調機關訴請偵辦,如經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登記。」所謂「撤銷決議判決」,並非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登記無效」之訴,故法院縱為確認判決,因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亦無從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撤銷登記,則本件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危險。⑷綜前所述,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請求顯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並無虛偽登記之行為:
1、原告稱「首先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二的最後乙頁是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後的塑華公司股東名簿,而該股東名簿有被告乙○○親自簽名,足證被告乙○○有申請變更其為塑華公司董事長之行為。」惟查,被告乙○○係依法改選之被告塑華公司新任董事長,自有代表被告塑華公司之權利,故其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何來虛偽登記之有﹖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2、原告又稱「被告乙○○在協商過程中亦自承並未獲原告同意授權變更。」此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自始即為「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及股東,從未實際負責被告塑華公司之管理,更無持有任何股份;而被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曾當場提出被證二之「切結保證書」予原告委任之陳憲鑑大律師詳閱,此亦有另一陪同在場之證人楊子文先生可為證,因係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簽立親自交予原告,自無須原告在其上簽名。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茲否認之。
㈣、原告自始即明白伊係被告塑華公司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塑華公司之董事、監查人、董事長既經依法改選,原告已非被告塑華公司之負責人,此甚為明確;而該登記於原告之股份,再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第三人,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故原告謂「造成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塑華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不明」、「造成原告是否擁有該股份之財產權等狀態不明」云云,洵無足取。
二、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被告塑華公司股東,實際並無任何出資,更未持有塑華公司之股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固舉被告塑華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變更登記表,證明伊之登記股數為一萬九千股,惟此一萬九千股僅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由唐炳南移轉一萬五千股、嵇國忠移轉四千股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此傳訊證人唐炳南及嵇國忠即可得證;如原告主張伊為該一萬九千股之所有權人,請原告提出伊之出資證明,以明其說。
三、被告塑華公司之股東會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法定程序召集,並無原告所稱「在原告(原董事長)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召開:
㈠、如前所述,原告明知伊僅為被告塑華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亦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實際上該公司之業務係由另一董事(即被告)乙○○負責,此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宏律法律事務所陳憲鑑律師所發九二憲字第O五二七一號律師函:「本人為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華公司)的登記董事長...塑華公司的業務卻全部操控在另一董事乙○○一個人的身上...」可證。
㈡、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元月初要求被告乙○○簽立「切結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伊掛名之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此「切結保證書」之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並有證人黃強志(被告塑華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見證人林明星(被告塑華公司之副理)可茲為證。被告乙○○依原告之要求按法定程序完成負責人之變更手續,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九九0三一號函可證,故原告稱「在原告(原董事長)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變更董事長,此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宏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陳憲鑑律師函、切結保證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九九0三一號函(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炳南、嵇國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塑華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公司股份共一萬九千股,被告乙○○則為被告塑華公司之董事,僅持有公司股份三千股。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原告乍聞自己已非公司董事長,甚至因股份已全部轉讓他人,而非公司股東。此點令原告甚為震驚。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申請被告塑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發現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竟已變更為被告乙○○,而原告原持有被告塑華公司之一萬九千股股份,亦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加入被告乙○○的持股中。原告甚至不知何時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更不知渠從未出讓自己所有的股份,則為何一萬九千股股份會被轉讓至被告乙○○的名下?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塑華公司根本無法有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或為其他決議。次按原告亦從未將自己持有之一萬九千股股份轉讓給他人,則被告乙○○根本無法有效取得原告未轉讓之股份,亦不能有效為變更股份之登記。上揭被告等之作為除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外,更侵害原告之股東、股份等法律上權益。本件被告乙○○除在身為董事長之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違法召開股東會,更違法將原告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自任為董事長,進而為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等之行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對於確認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實為無效部分,無法提起其他訴訟救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被告塑華公司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蓋⑴因本件被告塑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公司登記,已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准於變更登記在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⑵原告本為被告塑華公司借名登記之董事長及股東,實際上無任何權利存在可言,況被告塑華公司之董事長已經法定程序改選,原告現非被告塑華公司之股東,故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九八00號函,其說明三「臺端與乙○○間所涉及之司法糾紛,請逕向司法檢調機關訴請偵辦,如經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登記。」所謂「撤銷決議判決」,並非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登記無效」之訴,故法院縱為確認判決,因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亦無從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撤銷登記,則本件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危險。且被告並無虛偽登記之行為,否認被告乙○○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塑華公司之股東會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法定程序召集,並無原告所稱「在原告(原董事長)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召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塑華公司原任董事長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協商兩造簡化爭點後,雙方同意僅就㈠原告訴請確認登記無效之部分,是否具備確認訴訟提起的保護要件?有無即受確認之利益?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申辦內容虛偽之公司登記、侵奪原告持股,有無相當之證明?二爭點為審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部分,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需受該條第二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要件之限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告甚至不知何時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更不知渠從未出讓自己所有的股份,則為何一萬九千股股份會被轉讓至被告乙○○的名下?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本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塑華公司根本無法有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或為其他決議。」、「被告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中,變更董事長為乙○○之二萬二千股持股等部分應皆為無效」之事實,董事長、董事改選部分,原告本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股東會決議。而二萬二千股持股登記為乙○○所有部分,更有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可資主張,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然原告卻以基礎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顯有未當,故應認為原告關於請求本院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被告不法申辦內容虛偽之公司登記、侵奪原告持股之主張,僅能提出由被告乙○○親自簽名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後被告塑華公司股東名簿(原證二最後一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參照),證明被告乙○○有申請變更其為被告塑華公司董事長之行為,並泛稱被告乙○○自承原告對此事沒有同意。然查,縱然乙○○有申請變更之行為,但被告否認自承原告並未同意,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仍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此一變更登記係被告不法申辦而屬虛偽,自無從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遑論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前述登記部分,於訴狀中曾記載「侵害原告之股東、股份等法律上權益」,似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因其陳述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請原告為完足之陳述,原告當庭陳稱「是以塑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另具狀陳述,但並非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來主張」,但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此部分為補充陳述;是以原告訴請塗銷部分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被告塑華公司並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