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周昱智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周昱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國光饅頭店許瑋哲之工作處所,毆打許瑋哲致死,其刑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一一四三0號、一四五三0號、一八四五五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許瑋哲之母許張樹梅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如數支付予張樹梅,依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監所服刑中,無法還款。
丙、被告周昱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與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沒有重複,願意賠償。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四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影本、及被告丙○○、周昱智之詢資料為證,而被告丙○○、周昱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瑋哲因被告二人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已發給其母張樹梅被害補償金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伊無資力支付云云,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解免清償之責,其理甚明,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犯罪補償金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