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周昱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將被告乙○○之姓名,誤繕為「周昱智」,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