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己○○訴 訟 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子○○
乙○○壬○○丁○○丙○○丑○○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癸○、甲○○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乙○○、癸○、壬○○、甲○○、丙○○、丑○○、丁○○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發行人、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編輯、美編設計、美編設計、攝影主任,被告子○○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壹傳媒公司娛樂組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同年月五日清晨間,以拍照、攝影機偷拍、錄音之方法,竊錄原告與訴外人庚○○、柳瀚雅、辛○○及其他男性友人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別墅內舉行之非公開聚會活動,嗣於同年月九日出刊之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中,以「小S、阿雅、己○○、辛○○,露天搖頭性愛派對」為封面,報導內文、照片說明:「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卻有一群年輕人正在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這群人正是--己○○--。--四女六男在獨棟別墅裡裡外外的舉止,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關於--己○○--嗑藥的傳言由來已久--當被問及有沒有嗑藥時--異口同聲否認--從未對嗑藥傳聞做出正面回應。如今卻被本刊拍到搖頭狂歡的畫面,叫人很難不懷疑她們先前說法的可信度。」、「偌大的山區裡只聽見房子裡隱約傳出搖頭派對中,常會聽到規律又強烈的音樂節奏。」、「隨著夜深,泳池邊一幕幕春光無限的戲碼也陸續上演,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與同為福茂唱片的合聲團體蟑螂IPIS的三哥戀愛,甚至傳為他墮胎。」、「搖頭慾女,從小
S、阿雅、己○○當晚的言行舉止看來,他們應該是服食搖頭丸之類的迷幻藥,才會出現如此脫軌的狀況。」、「己○○向來被傳嗑藥頗凶--一現身便開始打猴拳。」、「己○○先使壞。」、「不過,萱萱姊姊隨著年紀越大,越來越離經叛道,--關於她的傳言特別多,不少人親眼目睹她--經常出入搖頭派對,也有人發現己○○的身材明顯臃腫,傳言是因為藥嗑了太多。」等詞句,報導原告有墮胎、嗑藥之情事,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更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嚴重傷害。是被告乙○○、癸○、甲○○、丙○○、丑○○、壬○○、丁○○若未故意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報導經發行於全國各大小便利商店、書店、報攤等,原告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被告應以登載報紙向原告道歉之方式,始能達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另上開被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壹傳媒公司就上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子○○在九十年八月間僅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並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且被告乙○○雖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但平日亦未介入編務流程,更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編輯或撰寫。又被告壬○○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乃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所用照片之拍攝;至被告丙○○、丑○○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另被告甲○○則擔任編務組主編,負責校正錯字,照片的拍攝更非職務範圍。故渠等既未參與標題之決定或文字之編輯,自無不法侵害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參加派對之地點,並非封閉不公開之空間,而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別墅庭院內,自高於該棟別墅圍牆之處往下望,即可隨意見到所發生之一切,又該住宅庭院旁有一未蓋好之大樓,建築工人及一般人皆可輕易出入,客觀上確無隱蔽性,即無合理隱私權期待,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於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之未完成工地三樓,與游泳池之別墅圍牆間距大約一至二公尺,以一般攝影器材即數位攝影機將原告等人之派對活動拍下,僅係視覺效果之延伸,並非侵入性窺視,原告當時之活動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況原告在派對中出現疑似服用搖頭丸之情狀,乃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已非屬私行為範疇,該行為所在場所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即有義務報導並予揭發,則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事後將不受隱私權保護之照片,對多數不特定人傳播之行為,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況參酌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新聞媒體與個人隱私權建立之三項標準,即涉及新聞價值、公眾人物、正當的公共關切時,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均得以報導。本件原告係廣受兒童及青少年歡迎之藝人,自屬公眾人物,自願為享有高知名度而暴露於鎂光燈下,實已放棄其私人生活,被告壹傳媒公司身為新聞媒體,根據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自得對原告之言行加以報導,自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可言。且原告身為藝人,其是否食用搖頭丸涉及刑事犯罪,自具備正當的公共關切,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於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等現象,與服用搖頭丸後產生之症狀吻合,疑似施用與持有二級毒品MDMA,被告壹傳媒公司為發揮媒體監督功能,達到端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基於正當的公共關切原則,原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四)所謂搖頭丸係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二級毒品MDMA,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公布有關食用搖頭丸之症狀,包括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本件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在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及其友人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現象,與服用搖頭丸後之身體症狀多所吻合,其中原告出現多話、精神恍惚、打猴拳之動作,此與服用搖頭丸後會產生愉悅、多話及倦怠之情況相符,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依原告行為異常情狀,根據所得資料對搖頭丸之認識,已有合理依據得推認原告所生異常行為乃係因服用藥物後所致,此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所為之意見表達,報導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服用搖頭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為,系爭報導涉及公眾人物吸食毒品之現象,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至於系爭報導提及原告曾經墮胎及嗑藥一事,僅是針對當時網友之討論,所作之客觀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六)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癸○、壬○○、甲○○、丙○○、丑○○、丁○○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編輯、美編設計人員、美編設計人員、攝影主任,被告乙○○、子○○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發行人、代表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扣繳憑單、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娛樂組人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攝影方式拍攝原告與庚○○、柳瀚雅、辛○○及其他男性友人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別墅內舉行之聚會活動,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出刊之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中,以前開文字報導原告曾有嗑藥、墮胎之事,及原告於聚會現場食用搖頭丸,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光碟片在卷足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何?系爭拍攝、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一)有關侵權行為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首先須該行為人有加害行為存在,始足當之。就此部分,被告辯稱被告乙○○平日並未介入編務流程,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編輯或撰寫,被告子○○亦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被告壬○○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所用照片之拍攝,被告丙○○、丑○○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甲○○則擔任編務組主編,負責校正錯字,照片的拍攝更非職務範圍云云。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子○○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子○○僅係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壹傳媒公司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子○○於前開拍攝原告在庭院活動及系爭報導之發行,有何決定權或執行職務上之作為,迄未能加以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子○○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尚不足取。
3、另被告乙○○為被告壹傳媒公司香港總公司之董事,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發行人,此有前開認許事項變更表、第十一期壹週刊雜誌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雜誌之發行人在我國廢止出版法後,已無法律上之地位,則被告乙○○既否認有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流程,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系爭報導製作、完成等相關行為,自難認為被告乙○○有加害行為存在。
4、又被告丁○○在系爭報導作成時雖擔任攝影主任一職,但依被告丁○○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是擔任攝影主任職務,主要是負責財經方面報導,系爭報導是屬於B本娛樂報導,並非我管轄的部分,系爭報導的攝影畫面是由哪些記者所攝入的我並不清楚。當時是因為我在攝影組中年資較高,因此由我擔任主任,系爭報導中小S等四人的派對畫面,我是直到出刊後才看到,之前並沒有見過這樣的攝影光碟畫面。」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相關畫面之攝錄,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丁○○對於該等畫面、攝錄內容,曾有經手、決定使用與否等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亦不足取。
5、再者,被告壬○○、丙○○、丑○○分別係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美編色、字體字型使用、文字直橫寫設計,為美編設計人員,被告壬○○為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負責,對於系爭報導並未參與,亦無決定之權,系爭報導乃由總編輯即被告癸○負責決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壬○○、丙○○、丑○○對於系爭報導均未參與決策,對於報導內容亦無決定之權,原告指稱被告壬○○、丙○○、丑○○亦為侵權行為加害人,尚不足取。
6、至被告癸○、甲○○分別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編輯,亦如前述。其中被告癸○係總編輯,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登載;被告甲○○負責撰文、校正錯字、檢視報導內容之文句是否流暢,為編輯人員,此為被告癸○、甲○○所不爭執,渠等既然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各負責決定、編輯等職務,應可認為係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加害人。
(二)有關侵害隱私權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2、而在比較法上,隱私權依其保護法益之不同,可分為四種態樣:侵犯隱密(intrusionupon selcusion)、揭露(disclosure)、不實曝光(false light)、商業使用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此四種態樣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前述第一、二種須侵犯他人之隱密事務,第二、三種須有為公開行為,第三種須有不實陳述,第四種須加害行為人獲取商業利益。其中所謂侵犯隱密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獨自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心理是否傳達與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之不法侵入,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此種侵犯態樣比較具體的定義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或獨處,或其私人事務或關係,如該侵犯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度冒犯性,即為該當。因此,其要件為:侵犯隱私所取得者為秘密性消息,且構成不合理侵犯。例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活動,甚至以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不論有無不法侵入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均非一般人可合理期待者,自為法律所禁止。應究明者為此項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另所謂揭露是指公開揭發他人困窘私事而言,亦即,將有關他人私人生活事務為公開,所公開或揭發之事務內容具有冒犯性,且有新聞性、新聞價值。至所稱新聞價值之界定,則係凡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務,足以激起大眾探知的慾望和權利,以及促使媒體或其他資訊管道報導者即具之。新聞價值之存否,不得不回歸新聞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價值之必要條件,如此始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於私人的私領域。新聞價值有無之判斷,不得以大眾好奇心為標準,蓋由於人類常有窺探他人私密的習性,如此將使得隱私幾乎無任何保障可言。
3、經查,原告與友人庚○○、戊○○、辛○○及其他男性朋友,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係在台北市北投山區友人住處內舉行聚會,舉行地點位於私人住宅內之游泳池畔,該游泳池之位置更位於大門入口後數十個階梯下方,除非故意攀至鄰近房屋高處觀看,否則第三人根本無法經由該屋之圍牆或大門窺見該游泳池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以佐證。再細觀該等照片,可知該別墅為三層樓建築,雖其鄰房中有幾戶樓層高於三層樓者,但在與鄰房接連處之游泳池畔,則植有濃密之樹木以遮檔鄰房視線。據此,原告與友人之聚會場所為私人,又倘非經由攀爬至高處之方法,並非可輕易觀察至別墅內、游泳池畔相關活動。被告辯稱該聚會活動地點非密閉不公開一節,自不足取。況該宅址左鄰雖有未完工之工地,惟該工地坐落之土地亦屬私人產業,縱使施工中,亦需經所有人同意始而進入,非他人可得任意侵入,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進行拍攝時,工地尚在施工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一般人可輕易進入該工地,顯不可採。綜前所載該聚會舉行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認為原告主張其對於舉行聚會時之活動有不受他人窺視之合理期待等語,即屬可取。
4、又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友人聚會活動之地點,非密閉不公開之空間,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並未以侵入性窺視方式錄得原告與友人聚會情形,且原告為公眾人物,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況原告在派對中出現疑似服用搖頭丸之情狀,乃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被告自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查,原告與其友人在前開地點舉行聚會時,期間曾有在上開庭院游泳池邊跳舞、談話、打行動電話等行為及聲音,此有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在卷足證,亦經本院勘驗該拍攝光碟,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相當之私密性。準此,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仍屬對原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之侵害隱私權態樣之一。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演藝人員,屬於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須予退讓云云。惟演藝人員等公眾人物並非沒有自己之私人生活,演藝人員於表演事業上,固然需要眾所周知之知名度,凸出之社會地位,媒體持續性之關注,但當此類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保護與新聞自由相衝突時,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便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如果其事務中有純屬私人領域者,媒體對此仍應予尊重,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因此,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事」,關於「人」的非公共性事務則顯然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雖具有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因此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否則即使個人事務內容極度吸引人,讓公眾產生極大的好奇心,此種公共關切仍非屬正當。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聚會中,有食用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事實(此部分另詳后述)。故被告辯稱係因於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服用搖頭丸之後,疑似施用與持有二級毒品MDMA,原告為發揮媒體監督功能,達到端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基於正當的公共關切原則,原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仍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以攝影機自一般人無可進入之高處工地窺視、錄製原告與友人聚會過程,並撰文報導,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而被告癸○、甲○○明知上開原告私人活動之攝影報導資料,係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取得,屬原告不欲人知之個人私密事務,仍就上開資料為決定刊登、編輯等事項之執行,共同完成該報導後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十一期出版發行並公開販售,渠等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3、次查,系爭報導以前開文字報導原告於聚會現場食用搖頭丸之類迷幻藥,及原告曾有嗑藥、墮胎之事,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履勘前開光碟,原告與其友人在前開地點舉行聚會時,期間原告僅有在上開庭院游泳池邊跳舞、談話、打行動電話等行為,並無食用搖頭丸之行為,此已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癸○、甲○○所不爭執。至上開被告雖提出BBS文章、網路查詢資料,辯稱依上開資料可以得知原告曾有食用搖頭丸及墮胎之事實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已附卷之上開BBS文章、網路查詢資料,該內容僅泛指原告曾至某不知名之醫院墮胎及原告曾食用搖頭丸等情,但上開BBS文章、網路查詢資料並未記載留言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無法以上開BBS文章、網路查詢資料查證留言者之真實身分及內容之真實性,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有食用搖頭丸及墮胎之事實。
4、至前開被告復辯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在採訪過程中,發現原告及其友人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異常亢奮現象,與食用搖頭丸後之身體症狀多所吻合,其中原告出現多話、精神恍惚、打猴拳之動作,此與食用搖頭丸後會產生愉悅、多話及倦怠之情況相符,前開被告依原告行為異常情狀,根據所得資料對搖頭丸之認識,已有合理依據得推認原告所生異常行為乃係因食用藥物後所致,此係前開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報導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公布之資料,食用搖頭丸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此有該資料在卷足憑。惟依本院履勘原告參加前開聚會活動而遭拍攝之光碟,原告僅有在前開庭院游泳池邊跳舞、談話、打行動電話等行為,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上開行為符合食用搖頭丸後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之行為特徵。且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函詢台北市立療養院有關服用搖頭丸後相關生理症狀,台北市立療養院回覆本院表示:「搖頭丸(MDMA)在藥理上歸類於幻覺劑,使用MDMA後,可能會出現以下的生理現象,包括:肌肉緊張、牙關緊咬、噁心、昏暈、視線模糊或畏冷等,因其具有興奮作用,所以會有心跳變快,血壓上昇之情形,若使用者忽略了這些症狀而持續肢體活動,則易導致體溫過高,且造成脫水,肌肉溶解、虛脫或心悸及腎臟的衰竭現象。但是並無法從個人外觀言行舉止、動作等來判斷其是否有服用MDMA。」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療癮字第○九三三○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醫學上並無法自人之外觀行為,判斷有無食用搖頭丸。
5、至被告另聲請訊問原告及當日與會之庚○○、戊○○、辛○○等人,以證明原告當日有食用搖頭丸等事實。惟查,原告當日是否嗑藥、服用搖頭丸等,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庚○○、戊○○、辛○○就系爭報導,亦分別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縱訊問此等證人,亦難期為與原告主張相左之陳述,自無再行調查訊問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志明,然被告係為訊問黃志明個人持有搖頭丸之經驗,而黃志明雖曾因持有二級毒品MDMA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刑,但黃世明並無任何醫學專業知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黃志明自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食用搖頭丸之事實,亦無再行調查訊問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拍攝光碟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精神學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鑑定原告與其友人中有無出現愉悅、活動力亢奮、自我控制減弱等症狀部分,因本院業已勘驗該光碟,並未發現原告有食用搖頭丸後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之行為特徵,且台北市立療養院前開函文已明確答覆自人之行為外觀無法判斷有無服用搖頭丸,故本院認為並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此外,前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曾有食用搖頭丸及墮胎之事實,堪認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前開聚會現場及曾有食用搖頭丸之行為,並不實在。
6、另施用搖頭丸事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責,且婦女若未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得人工流產之要件,而自行墮胎者,涉及刑法自行墮胎罪責,乃公眾所周知,是系爭報導公開發行後,系爭報導確已對原告個人社會上聲譽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前開被告於系爭報導前,完全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僅以前開未拍攝有原告食用搖頭丸之光碟,及無法查證留言者真實身分之BBS文章、網路查詢資料,即遽以報導原告於聚會現場食用搖頭丸之類迷幻藥,及原告曾有嗑藥、墮胎之事,自構成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前開被告未盡查證之義務,亦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應屬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癸○、甲○○之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1、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承前所述,被告癸○、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系爭報導之職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壹傳媒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至被告子○○、乙○○、丁○○、壬○○、丙○○、丑○○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子○○、乙○○、丁○○、壬○○、丙○○、丑○○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有關慰撫金部分:
1、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心遭受無以計量之重創,爰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云云。是本院斟酌原告身為演藝人員,其社會形象乃演藝人員之第二生命,且社會形象之樹立及觀眾之認同感須累積長期之努力與付出,誠屬不易,尤其原告曾獲得Channel V 最佳新人獎,金曲獎最佳新人獎、金曲獎最佳演唱專輯獎、最佳音樂錄影帶獎,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甲○○為系爭報導,揭露、公開傳述原告於前開聚會中非公開性跳舞、談話、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及聲音等個人隱私,更在系爭報導中指摘原告於前開聚會中及曾有食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以及原告曾為合聲團體蟑螂IPIS中之三哥墮胎,嚴重損及原告長期建立之公眾形象,使原告有被社會大眾誤認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責和刑法自行墮胎罪責之虞,原告因隱私權、名譽權遭受上開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私立光仁中學肄業,九十一年度年收入為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以及被告癸○、甲○○之學歷,分別為海洋大學、銘傳商業專科學校畢業,各擔任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編輯職務,九十一年之收入,各為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有該扣繳憑單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隱私權、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隱私權損害部分為五十萬元,名譽權部分為二百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1、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
2、再查,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首行記載「道歉人」,內文則略為:道歉人於系爭報導之刊登與事實嚴重不符,道歉人並無任何足有原告嗑藥或墮胎之合理懷疑情事,茲僅對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侵害,特此衷心致歉等語。然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結果係導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貶損,縱使被告壹傳媒公司、癸○、甲○○對原告表達道歉之意旨,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得以回復。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七七號所闡述:「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等語,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固然受有損害,但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癸○、甲○○表達道歉意思,實已侵犯此等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已逾越保障其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癸○、甲○○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癸○、甲○○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隱私權和故意侵害名譽權部分,以及被告所提有關食用搖頭丸之網路、簡報、雜誌資料等及其他裁判見解,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與被告壹傳媒公司、癸○、甲○○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金錢給付訴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金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