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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①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②辛○被 告③壬○○

④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⑤庚○○

⑥丁○○⑦丙○○⑧癸○○⑨甲○○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辛○、庚○○、丁○○、丙○○、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壬○○、辛○、庚○○、丁○○、丙○○、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辛○、壬○○、庚○○、丁○○、丙○○、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辛○、壬○○、庚○○、丁○○、丙○○、癸○○、甲○○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五頁、第一0五頁)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見第六頁背面)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九八頁)

一、被告與本案關係:辛○─「壹週刊」之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總編輯、現任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實際亦負責該週刊各項業務壬○○─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

乙○○─壹週刊之發行人。

庚○○─該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

丁○○─該週刊之攝影主任。

丙○○、癸○○─該週刊人員,負責該週刊第十一期「小S 阿雅 范曉萱己○○ 露天搖頭性愛派對」專題報導之設計。

甲○○─負責該篇報導之編輯工作。

二、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五日清晨間,該週刊意圖散布於眾及販賣之商業私利,以拍照、攝影機偷拍、錄音之方法,竊錄原告己○○與其他人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別墅內舉行之非公開聚會活動。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出刊第十一期週刊中,以極其聳動「小S 阿雅 范曉萱 己○○ 露天搖頭性愛派對」文字為封面,其報導內文、照片說明更有「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 卻有一群年輕人正在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這群人正是... 撞球撰手己○○。... 四女六男在獨棟別墅裡裡外外的舉止,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 己○○更是演出露天春宮」、「... 偌大的山區裡只聽見房子裡隱約傳出搖頭派對中,常會聽到規律又強烈的音樂節奏... 」、「隨著夜深,泳池邊一幕幕春光無限的戲碼也陸續上演,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己○○... 不但恍惚到無法自制地渾身扭動,姿態撩人... 」、「水中發浪」、「伸腿叫爽」、「門戶洞開」、「騷癢難耐」、「搶摸裍男」、「脫衣自摸」、「死命激擁」、「袒胸送吻」、「埋頭胯下」等不堪入耳、淫穢之詞,形容原告己○○私德上放蕩無骸,客觀上,已對原告己○○名譽造成嚴重傷害,尤其在無證據之下,報稱原告己○○有違法嗑藥恍惚情狀,顯然逾越新聞自由範圍。。事後,被告等人為持續發酵牟利,更透由全國媒體公開播送所拍攝之錄影帶,二度戕害原告己○○。

三、查被告等人分別執掌「壹週刊」第十一期報導所有違法採訪政策之擬定及攝影、設計、編輯工作,意圖販賣牟利,竟非法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並指摘傳述原告私德放浪及違法嗑藥,以圖書方式,散布於眾,嚴重侵害原告之秘密及名譽,殊不知渠等為商業利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亦無嗑藥情事。次查,被告等人身為掌控傳媒之媒體,本應善盡媒體應盡之社會責任,竟不循正當管道報導新聞,以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手段,趁機牟利,標榜新聞自由,卻踐踏人性圖利,被告等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被告無故意,其未為相當之查證,即編纂上開不實內容並散布於眾,至少亦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等係以發行雜誌於全國各大小便利商店、書店、報攤等達傳播全國人民知悉之目的,是被告等亦應以登載報紙向原告道歉之方式,始能達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我們認為被告故意、過失都有,即使沒有故意,他們也沒有必要查證。被告所提出光碟沒有必要送鑑定,從光碟也不能認定有無嗑藥。

(叁)證據:提出壹週刊第十一期報導一份、網路新聞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七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至六見第六九至八一頁,七見第九八頁)

一、被告壬○○、乙○○、庚○○、丁○○、丙○○、癸○○及甲○○等人均非本件報導之作者,亦不負責審核本件報導,顯與本件報導無涉,自無命渠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廢止之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發行人

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出版法既經廢除,所謂「發行人」一職,在法律上並不具任何意義。次按現今一般出版業界之慣例,發行人僅為一名譽職位,實則不負責任何行政與編務工作。是以若未能舉證證明發行人有侵權行為,則不可恣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⑵乙○○於壹週刊擔任發行人一職,平日從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且亦無可能

參與介入本篇報導之採訪、編輯或撰寫,其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⑶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壬○○係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平日從未介入任何編務之

流程;被告庚○○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本件照片並無參與拍攝;被告丙○○及癸○○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本件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甲○○任編務組主編,只負責錯字的更正,照片的拍攝更非其職務範圍;是以渠等既未參與標題之決定或文字之編輯,加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乃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因之被告壬○○、庚○○、丁○○、丙○○、癸○○及甲○○等諸人,顯與本件報導無涉,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侵權行為係以「不法」為要件,應注意憲法第十一條之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本件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蘇俊雄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直。」⑶本件解釋雖於民事亦有其適用。因此,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施用搖頭丸會產生:「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服用後在興奮之餘,還會產生食慾不振、牙關緊閉、肌痛、噁心、運動失調、盜汗、心悸、倦怠及失眠等症狀。」。經查:

⑴本案採訪過程中,可發現報導對象包括原告產生極度愉悅、多話、精神恍惚、

異常亢奮及性衝動之現象,與前述服用搖頭完後產生之現象多所吻合,並有一般所謂「搖頭族」之特徵,如跳手套舞、吸奶嘴等行為,且被告等人於報導中亦列明有施用搖頭丸可能產生之症狀,兩相參照之下,自易使被告等人相信報導對象有相當之可能性已有施用搖頭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報導又涉及公眾人物吸食毒品之現象,與公共利益有關,不生侵權行為。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通過中華奧委會國家級嚴謹藥物檢測,惟查該藥檢項目

並不包括俗稱「搖頭丸」之MDMA,且原告接受藥檢之時間早已超過施用後五天之禁藥有效檢測時期,已無法測出MDMA之存在,是以原告通過藥檢乙事並無法排除其施用MDMA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⑶至於原告指稱本件報導中「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姿態撩人」等敘述,形

容原告私德上放蕩無骸,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之主張,顯有誤會。本件報導之敘述皆有照片為佐證,皆屬事實,上述詞句著重於描述原告與施用MDMA之症狀相符,而非形容原告私德放浪無骸,併予敘明。

四、現場所並非不公開之空間,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⑴按私人住宅係個人不可侵犯之隱私權所保護之範圍,惟住家外圍之庭院受保障

之程度與住家內則大有差別。由地理環境之角度觀之,庭院係與他人住宅或公眾巷道相比鄰,是以一般人於庭院之活動被他人看到的可能性相當高。再者,對於庭院之活動被外界看到的高度可能性,一般人皆應有所認知與理解,是以庭院活動之隱密程度絕對不能與住家內之隱密程度相比擬,隱私權受保障之程度遠遠低於住宅內之活動。以美國為例,警察如因辦案調查之必要,以直昇機、望遠鏡或其他科技裝備監視他人住宅外之庭院,均不認為係非法搜索;足以佐證原告見解。

⑵原告活動之地點係某別墅之庭院,而自高於處往下望,即可隨意見到所發生之

一切。再者,原告與其他同伴當晚在院中、池畔所進行之活動,喧囂價響,且於離開時,亦放聲談笑,無意掩飾。原告行為屬於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被告顯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五、隱私權與名譽權之主體為公眾人物時,其保障程度自不能與一般人同視:⑴按隱私權保障之內容固為個人不得使自己之私生活公諸於大眾之前,惟隱私權

應視保障之主體為政治人物(public official)、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或一般人,而有不同之保障程度。蓋公眾人物既享有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亦因而建立無形的名聲,甚或藉此累積有形的財富。再者,公眾人物中的運動明星或藝人,常常成為大眾偶像,一言一行更常為一般大眾尤其是青少年的仿效。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主觀上公眾人物原即應合理期待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故自無與一般人同視之理。

⑵次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其理無非在於使媒體發揮社

會監督之作用,不僅揚善,更須揭惡,始符制憲者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真諦。鑑於現代社會中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在社會的能見度及對於社會的影響力,亟需媒體發揮監督與制衡的力量,是以給予媒體較大之報導空間,不僅符合社會需求,更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需求。

⑶原告為運動明星,為青少年之偶像,一言一行本即受社會大眾之關注,更常成

為時下一般青少年仿效之對象,原即應了解自身之影響力而謹言慎行,表裡如一。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告自不能援用一般人名譽權與隱私權受保障之基準。原告行為疑似施用與持有搖頭丸,亦涉及刑責,被告本得發揮媒體監督與制衡之功能,有其公益性。

六、經查本案被告壬○○等自然人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壹傳媒公司亦無須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

七、刑事警察局及霹靂小組常去查搖頭案件,光碟片中原告的行為異常,所以可以由此等機關鑑定有無施用搖頭丸。

(叁)證據:被證一:出版法之立法與廢止之沿革。

被證二:(略)被證三:(略)被證四:(略)被證五:衛生署網站資料。

被證六: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網站資料。

被證七:「搖頭族」相關報導。

被證八:原告通過中華奧委會藥物檢測之報導。

被證九:中央大學卡維波副教授一文。

提出光碟三片並聲請鑑定。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第②至⑨被告分係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職稱如原告所述(但是雙方對於被告工作內容有不同認知),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雜誌。

⑵九十年八月九日出刊第第十一期「壹週刊」中,登載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至五

日凌晨之原告等人活動,以文字及相片指稱原告有男女激情行為、施用搖頭丸(MDMA),週刊封面為「小S 阿雅 范曉萱 己○○ 露天搖頭性愛派對」,內文、照片說明更有「八月四日的週末夜晚... 卻有一群年輕人正在舉辦放蕩的搖頭派對。這群人正是... 撞球撰手己○○。... 四女六男在獨棟別墅裡裡外外的舉止,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 己○○更是演出露天春宮」、「... 偌大的山區裡只聽見房子裡隱約傳出搖頭派對中,常會聽到規律又強烈的音樂節奏... 」、「隨著夜深,泳池邊一幕幕春光無限的戲碼也陸續上演,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己○○... 不但恍惚到無法自制地渾身扭動,姿態撩人... 」、「水中發浪」、「伸腿叫爽」、「門戶洞開」、「騷癢難耐」、「搶摸裍男」、「脫衣自摸」、「死命激擁」、「袒胸送吻」、「埋頭胯下」等字眼。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拍攝過程,是否侵害原告隱私?

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秘密);被告認為該處非屬隱私區域,並不侵犯原告隱私。

⑵壹週刊指稱原告施用搖頭丸,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否認施用搖頭丸,故週刊內容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認為其行為符合搖頭丸症狀,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壹週刊關於描述原告與男性友人親䁥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主張其文字破壞原告形象;被告辯稱並無不當,文字純係佐證原告有施用搖頭丸情節。

⑷被告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係壹傳媒公司及其員工、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一致否認負責本件文稿工作。

三、關於拍攝過程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秘密);被告認為該非屬隱私區域,並不侵犯原告隱私。經調查:

⑴一般人活動可分為公開與非公開二型,前者係公開在眾人前展示各種舉動,不

生保護隱私問題;後者則無意公諸於世,涉及隱私、秘密等情節,察看此等活動會涉及違法性。探查他人非公開活動,又可區分為侵入性窺視、非侵入性窺視;前者係侵入他人自主活動空間,甚至排除、破壞其隱蔽措施以達到窺視目的,本質上具有不法性,例如:爬牆偷窺、竊聽他人電話、安裝針孔攝影機等屬之。至於非侵入性窺視,雖然被察看者主觀上無意使人知悉私密行為,其客觀環境欠缺完整隱密性,但行為人卻誤認現場具有隱密性,以致他人無須排除任何阻礙即可直接、間接觀看其舉止;此種刺探行為在道德層面有其爭議性,但是現行法律並未處罰。以庭院內活動而言,爬牆窺視屬於侵入性,由牆面破洞向內部窺探則不具有侵入性,再者,在他人屋內安裝針孔固然係侵入性窺視,但是他人未關閉門窗致鄰居僅憑目視即可觀看屋內活動,即非侵入性窺視。⑵依據原告所提出壹週刊第十一期封面與內文相片(見原證一),原告與友人均

在別墅庭院區域活動,該區僅少數樹木具有遮蔽效果;壹傳媒公司人員係自隔鄰高處向下攝錄畫面,客觀上並未侵入、破壞圍牆以安裝攝影器材,純係利用原告等人疏未注意相關環境特殊性,壹傳媒公司人員得以自拍攝庭院內活動。

壹傳媒公司既無侵入舉動,其拍攝活動即未侵犯原告隱私權。

因此,原告雖不欲他人探知庭院內私密活動,但是此一場所對於鄰屋不具有完整隱蔽性,壹傳媒公司人員基於地利自鄰屋高處拍攝其活動,並未侵犯原告隱私。

四、壹週刊指稱原告施用搖頭丸,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否認施用搖頭丸,主張壹週刊內容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認為其行為符合食用搖頭丸症狀,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經調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加重誹謗罪,雖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主觀不法

要件,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進一步擴張其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再者,新聞報導涉及「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參見前述解釋文協同意見書),但是二者常無法兼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於誹謗罪所為解釋,於民事事件仍應參考其精神。

⑵新聞報導注重時效,無從要求其「真實性」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報導內容對於

相關人士名譽、形象甚鉅;新聞業者雖然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就消息來源進行鉅細靡遺查證,然而亦不可照單全收,仍應進行適當查訪,從而,新聞業者有無妥當從事「平衡報導」(包括對於相關人員之訪談、蒐集更完整資料等),以減輕其錯誤所可能造成衝擊,誠屬認定有無侵害名譽之重要因素。

⑶如前所述,壹傳媒公司員工早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夜晚至五日凌晨進行拍攝活動

,第十一期壹週刊於四日後(同年九日)始出刊;相較於報紙、電視、廣播對於新聞播報之「即時性」,壹傳媒公司顯然具有充分時間以整理相關資訊,並做進一步查證。不過,本篇報導將原告與男性友人新密行為解為服用搖頭丸之現象!並說明搖頭丸所發生理症狀記載「...由於搖頭丸會『去意志』,服用者多會做出一些平常不敢作的動作,像是暴力、攻擊、性暗示等等,其中又以性暗示最為見,服用者多會做出撫摸性器官、吸吮、展現性特徵等動作...」(見原證一第十六頁)。但是,被告所提相關文獻所載服用搖頭丸症狀為「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服用後在興奮之餘,還會產生食慾不振、牙關緊閉、肌痛、噁心、運動失調、盜汗、心悸、倦怠及失眠等症狀。」(見被證五、六);均未包括性暗示、撫摸性器官等舉動。則壹週刊逕以原告有性暗示等舉動而推論其服用搖頭丸,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所舉醫學文獻不符,顯與首揭保障新聞自由宗旨無關。

⑷至於被告要求以拍攝光碟鑑定原告是否服用搖頭丸,由於服用搖頭丸不能以目測判斷,本院認為無須踐行此一調查程序。

綜上,壹傳媒公司指稱原告施用搖頭丸一事,均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且與被告所舉服用搖頭丸症狀不符;其報導顯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明。

五、壹週刊關於描述原告與男性友人親䁥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其文字破壞原告形象;被告辯稱並無不當,文字純係佐證原告有施用搖頭丸情節。經調查:

⑴該期壹週刊就原告行為描述「隨著夜深,泳池邊一幕幕春光無限的戲碼也陸續

上演,在屋內的四女六男在藥物催情之下顯得比平時更加大膽放鬆」、「己○○... 不但恍惚到無法自制地渾身扭動,姿態撩人... 」、「水中發浪」、「伸腿叫爽」、「門戶洞開」、「騷癢難耐」、「搶摸裍男」、「脫衣自摸」、「死命激擁」、「袒胸送吻」、「埋頭胯下」(見原證一)。

⑵原告在相片中確與男性友人有親䁥動作,此有相片多張可證(見原證一第一四

頁);則壹週刊用字遣詞雖屬煽動,但基本上符合現場狀況。原告與友人親䁥時雖無意公諸於世,但忽略庭院隱蔽性不足致為壹傳媒公司員工攝得相關畫面,壹傳媒人員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因此,被告此部分拍攝、刊登行為並非基於侵入性窺視,且與事實並無明顯出入,對於原告名譽權並無侵害可言。

六、壹傳媒公司人員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分係壹傳媒公司及其員工、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一致否認負責相關業務與責任。經調查:

⑴民法就侵權行為設有下列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並就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說明: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辛○於九十年八月係壹傳媒公司總編輯,壬○○為當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庚○○係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丁○○為攝影主任,此有壹週刊雜誌目錄可證(見原證一封面)。丙○○、癸○○均係壹傳媒公司員工,負責該週刊第十一期「小S 阿雅 范曉萱 己○○ 露天搖頭性愛派對」專題報導之設計;該公司甲○○為該篇報導之編輯,亦有該篇報導在卷可稽(見原證一第十頁)。依照當期壹週刊所刊印職務明細與公司規模,上述諸人對於本篇報導均實際參與,分別負責第一線之編排、設計,或是更上層的審核工作,乃致最後決策權;則本件報導既侵害原告名譽權,上述諸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壬○○為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該公司當時規模,黎君實係主導該週刊探查新聞與平衡報導模式,並非置身事外。

⑶被告辯稱壬○○係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平日從未介入任何編務之流程;被告

庚○○係執行副總編輯,僅就特定專案之報導負責;被告丁○○係攝影主任,僅負責攝影組行政事務,本件照片並無參與拍攝;被告丙○○及癸○○則為美術編輯,單純負責版面美工色彩之編排,對本件報導標題及內容之決定,無權置喙;被告甲○○任編務組主編,只負責錯字的更正,照片的拍攝更非其職務範圍云云。但是,彼等如對於相關文稿如無編排、設計、審核權限,焉有可能於壹週刊註明其職責?被告又不能提出內部分工流程,以具體說明本篇報導實際編纂、審核、決策者另有他人,所辯顯非可取。

⑷本篇報導關於搖頭丸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右述辛○、壬○○、庚

○○、丁○○、丙○○、癸○○、甲○○七人共同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責。壹傳媒公司僱用辛○、庚○○、丁○○、丙○○、癸○○、甲○○六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彼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壬○○係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二者並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責任。因此,壬○○、壹傳媒公司分別與辛○、庚○○、丁○○、丙○○、癸○○、甲○○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諸人有一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義務(即不真正連帶債務)。

⑸乙○○雖係壹週刊發行人,但是發行人係由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

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出版法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廢止,則發行人已無法律上地位,除周君非兼任本篇文稿相關工作,否則即與壹週刊雜誌內容無涉。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乙○○與本篇報導有關,不得僅因周君係發行人而要求其負責。

綜右,壹傳媒公司與辛○、庚○○、丁○○、丙○○、癸○○、甲○○六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壬○○另與辛○、庚○○、丁○○、丙○○、癸○○、甲○○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損害額度、回復名譽方法:⑴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工作、社會

形象、被告銷路原告因搖頭丸報導所受精神損害情形,認為其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適當處分─聲明二所述登刊

道歉啟事。但本院考慮壹週刊關於男女親密行為之敘述並非虛構,且壹傳媒員工並無侵入性窺視舉動,而原告所要求登報道歉內容並未區分此部分與施用搖頭丸部分,故本院認為登報道歉並無必要。

八、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含乙○○)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不真正連帶債務),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