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八號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德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更名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被告為「Holiday雜誌」之出版商(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原告與被告間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間達成協議,由被告於其所發行之「Holiday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上替原告刊登平面廣告,原告即背書轉讓被告乙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作為原告向被告預先支付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
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予原告之「90年度好樂迪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畫表」(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原告從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實際委託被告於Holiday雜誌刊登廣告共計二十五次,計有封封面裡(原告誤載為封底裡)四次、第一特頁三次、封底裡二次、中跨頁一次、內跨頁二次、內全頁十三次。依雙方同意之各種不同廣告版面之「實刊單價」金額計算,刊登封面裡之費用一次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刊登第一特頁之費用一次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刊登封底裡之費用一次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刊登中跨頁之費用一次為七萬八千元、刊登內跨頁一次之費用為六萬六千三百元、刊登內全頁之費用一次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故原告委託被告之實際刊登廣告之費用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扣除預先給付被告之二百萬元,尚剩餘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誤載為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再扣除九十一年二月份廣告費四萬二千九百元,尚餘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誤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因約定合作年度已屆滿,自九十一年起本公司廣告計畫已定,將不再刊登貴公司廣告,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原告於同年二月七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剩餘費用「貴公司來函片面終止貴我雙方之協議,並表示不在刊登本公司之廣告,特函請貴公司於文達七日內將未扣底完畢之預付款返還本公司」(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又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退還剩餘費用「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刊登廣告,逾期當然失效,更無權請求退費。」(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故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刊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費用「特函達貴公司終止本公司就媒體廣告刊登事宜對貴公司之委託,並請貴公司於文達七日內將未底扣完畢之預付款新臺幣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整返還本公司。」(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一)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應依弘音金鑽2001合約書(下稱二○○一合約,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好樂迪90年度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劃表(下稱廣告計劃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廣告計劃表係依二○○一合約而簽訂:
1、本案系爭合約乃為依原告與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二○○一合約:
(1)依二○○一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預算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在好樂迪KTV之店舖或Holiday雜誌作歌曲之宣傳廣告。」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永昶公司交付予原告之二○○一合約價金中之二百萬元支票,背書並交付轉讓被告,作為委刊廣告費用。因本案系爭合約之二百萬元之委刊廣告費用為原告所提出,故原告不願意簽訂被告提出之制式合約,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在口頭或書面上有廣告刊登期限之約定,更無期滿未刊登完畢之廣告費用視為放棄之約定。又系爭廣告委刊登契約(原告誤稱為二○○一合約)並無書面契約,係由原告公關經理林謂如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張怡玟口頭協議(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提出之好樂迪雜誌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二○○○合約,見本院卷第五○至五十三頁)並非系爭廣告委刊契約:
A、緣被告為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發行系爭雜誌,以作為宣傳好樂迪KTV之用,永昶公司亦為好樂迪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專門與包含原告之營業用歌曲伴唱帶代理商等簽約。而二○○○合約乃是依原告與永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依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乙方(即永昶公司)同意提供宣傳廣告預算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之好樂迪及關係企業之宣傳通路及Holiday雜誌。」,故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有二○○○合約,然因二○○○合約之廣告委刊費用二百萬元由永昶公司向被告支付,故被告特別於二○○○合約內註明:「期滿未刊完之廣告及通路費用視為放棄」;原告亦是基於二○○○合約之廣告委刊費用為永昶公司所支付為理由,方才同意與被告簽訂有前述之放棄條款之二○○○合約。
B、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廣告委刊紀錄,乃是永昶公司依據與原告間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中之約定,向被告付款二百萬元,原告再與被告簽訂二○○○合約,並依該合約書委託被告刊登之。因原告認為該筆刊登廣告之費用為永昶公司所提供,為免破壞雙方商誼,故原告在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上非常之保守,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委託刊登過一次廣告而已。直至同年十月份,原告與永昶公司簽二○○一合約後,其合約內容條款變更,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價金變更由原告所支出,所以原告於十月份向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後,始較積極委託被告刊登廣告。雖然依據二○○○合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刊登廣告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惟原告認為因該筆費用是由永昶公司所支出,且在原告已對被告支付廣告費用之情形下,實無要求被告應先將二○○○合約履行完畢,再履行本案之系爭合約,而是由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付款後,隨即履行本案系爭合約,原告與被告之後均停止履行二○○○合約。
(3)若本案系爭合約是二○○○合約,則廣告委刊記錄應由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開始紀錄,為何兩造於本案所提出之雙方往來對帳資料上(見本院卷第十
一、十二頁及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從未載有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委刊記錄?因為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委刊廣告記錄,是原告依據由永昶公司付款之二○○○合約向被告委託刊登廣告,故未曾列入本案系爭合約之對帳資料上。可知雙方間的確是存在兩個廣告委刊契約,一個由永昶公司付款,即被告主張的二○○○合約,另一個則是原告付款二百萬元之本案系爭合約。又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被告廣告費支票二百萬元,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原先要求原告另外簽訂如二○○○合約所示之合約,但被告不同意;不過兩造之工作人員就刊登廣告之費用,曾簽訂廣告計劃表(見本院卷第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4)查被告答辯之意旨,無非是想將與本案無關之二○○○合約,矇混為本案系爭合約,更誑稱本案系爭合約之書面(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僅係用來為確認二○○○合約之廣告刊登版面與期數。然原告已提出證據可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確有依二○○○合約請求被告刊登廣告,且其刊登廣告之價金是依據二○○○合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顯然被告所言「兩造簽訂委刊合約後,原告均未委託被告刊登廣告」、「雙方為確認廣告版面、期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簽訂好樂迪九十年度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畫表」根本不實。被告向本院刻意隱瞞八十九年六月份曾經為原告刊登廣告之事實,用以掩飾雙方間確存二個廣告委刊合約,被告主張之二○○○合約實與本案系爭合約根本無關。
(5)被告主張「兩造簽訂委刊合約後,原告均未委託被告刊登廣告,故遲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基於商誼亦未向原告追討,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刊登第一期廣告,始支付合約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予被告。」(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該陳述根本不實。因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廣告委刊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向被告請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系爭雜誌上刊登,被告並於系爭雜誌上為原告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被告又稱「嗣後雙方為確認廣告刊登之版面、期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簽訂好樂迪九十年度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畫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既然雙方是等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才確認廣告刊登之版面、期數,為何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已有為原告刊登廣告之事實,被告無非是想藉不實之陳述,故意將二○○○合約蒙混為本案系爭合約。
(6)被告又稱「被告以遠低於定價三九折之價格販售」(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雙方約定金額除○‧三九計算,委託被告刊登封底裡廣告一次之原始定價應為十一萬元,刊登第一特頁之原始定價一次應為十五萬元,可知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廣告事實,絕對與二○○○合約有關,不然委刊廣告之價金,怎會較原始價金低廉甚多。承前述,既然被告表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確認廣告刊登之版面、期數,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廣告委刊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所示,刊登廣告之版面價金之定價是封底裡四萬四千元、特一(第一特頁)六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廣告之價金計算依據,皆是以二○○○合約所約定之廣告價格為計算依據(二○○○合約之第二條刊登價格:封底裡雙方約定刊登四次,共十七萬六千元,每次刊登金額為即為四萬四千元;第一特頁約定刊登八次,共四十八萬元,每次刊登金額即為六萬元),可知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為原告刊登廣告事實,是雙方履行二○○○合約之明證。
(7)綜上,二○○○合約乃是原告依據與永昶公司所簽定之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內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而來,並由永昶公司向被告支付委刊廣告費用二百萬元;原告主張之本案系爭合約乃為依據與永昶公司簽定之二○○一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而來,本案系爭合約之委刊廣告費用二百萬元是由原告向被告所支付。原告認為二○○○合約實為另一合約,並非本案系爭合約。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對帳日期自八十九年十月開始(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並未出現八十九年六月份刊登廣告費用,該筆費用高達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一定知悉;且八十九年六月份刊登費用係依據二○○○合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由此可證兩造間確實有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之言詞筆錄)。
2、廣告計劃表並非依二○○○合約,雙方事後為確認廣告刊登之版面、期數所簽訂:
(1)二○○○合約中第二條「刊登價格」,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已就版面及期數作成約定,雙方就該點已達成協議,毋庸另行約定。二○○○合約之簽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廣告計劃表之簽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者相隔二百五十六天,長達八個月餘之久,一份委刊廣告合約竟要如此長久之時間才能確定刊登之版面及期數,被告之說法顯非合理。
(2)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間將廣告委刊費用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各版面之委刊價格亦已約定,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即開始於系爭雜誌上為原告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份系爭雜誌第五十期廣告【刊登內容-豐華唱片陶晶瑩】),因當時本案系爭合約並無書面之約定,原告曾命該業務承辦人員將二百萬元廣告委刊費用依不同之版面定價作劃分,作出供雙方參考之量化刊登廣告計畫表,無非是希望藉由此廣告計畫表具體顯示多少之委刊廣告數量,始能供原告消耗已支付之二百萬元委刊廣告費用,更期以該廣告計畫表之書面來證明雙方間確有本案系爭合約之存在,故該承辦人員與被告簽有廣告計劃表,原告認為該廣告計劃表是依據本案系爭合約所簽定,應為本案系爭合約確實存在之證明。
(二)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契約應依二○○一合約、廣告計劃表定之,則
1、廣告委刊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合法終止: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向被告表示終止廣告委刊契約,該信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故原告終止廣告委刊契約乃是於法有據,並合法送達被告。
2、原告合法終止廣告委刊契約,則被告預先受領之委託刊登廣告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1)原告預付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費用乃是基於雙方委託刊登廣告合約,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法律上之原因業已不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對系爭貨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應負返還之義務。
(2)被告主張無須依約返還原告預付之廣告費,實不合法:
A、本案系爭合約非二○○○合約,雙方根本沒有放棄未刊完廣告費之約定,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因廣告委刊之價格既經雙方約定,就不容被告片面以「遠低於一般廣告託撥價格之優惠」為理由,任意變更先前之合約內容。
B、「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由被告提出之廣告計劃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可知,雙方就各種不同廣告版面之實刊單價業已明白約定,若被告主張解約後須依原始定價計算廣告金額,則應由被告就該點負舉證之責。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一)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應依二○○○合約、廣告計劃表;廣告計劃表係依二○○○合約而簽訂:
1、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二○○○合約,約定「本委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廣告金額總計二百萬元。嗣後雙方為確認廣告刊登之版面、期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簽訂廣告計劃表,被告同意增加提供關係企業好樂迪公司所經營之好樂迪公司KTV全省五十九家門市配合宣傳,並延長委刊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預定版位,約定最後刊登月份為娛樂誌(A版)九十年十二月)。
惟原告未能依預定期限刊登,一再延遲,最後刊登廣告月份為九十一年二月份第六十六期(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被告刊登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廣告,惟該次廣告之刊登係屬於二○○○合約所衍生出廣告計劃表之範圍;又八十九年五月份原告尚未支付二百萬元廣告費用,故並未將八十九年六月份紀錄於廣告計劃表之一部分,後來於九十一年一月對帳時,承辦人員因此漏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兩造間就廣告委刊事宜僅簽訂一份合約即二○○○合約,原告提出之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及二○○一合約,與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合約無涉:
(1)永昶公司與原告間因長久合作,故雙方同意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店舖通路、「好樂迪流行雜誌」版面予原告刊登廣告,原告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仍應簽訂正式之廣告合約。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正式之二○○○合約。兩造簽定委刊合約後,原告均未委託被告刊登廣告,故遲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基於商誼亦未向原告追討,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刊登第一期廣告時,始支付合約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原告與永昶公司雖於二○○一合約中,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及好樂迪公司購入二百萬元之廣告,但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購入之廣告尚未刊登完畢,且原告與永昶公司間因履約問題致雙方交惡,故兩造亦未再提及再購入廣告之事。
(2)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僅簽訂二○○○合約,原告提出之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及二○○一合約與本案無涉。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十月時各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為何原告僅能提出一次付款之紀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間並無其他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紀錄。況且,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間僅八個月時間,原告尚未消化完二○○○合約之廣告預算,又怎可能再次付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購買廣告。且依一般會計原則,原告與第三人永昶公司簽訂之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如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正式合約,被告如何認列二百萬元之收入,如何開立發票予原告。
(3)綜上,足證被告支付之二百萬元確為支付二○○○合約,原告與訴外人簽定之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及二○○一合約與本案無關。
(三)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契約應依二○○○合約、廣告計劃表定之,則
1、廣告委刊契約因合作年度屆滿,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1)原合約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後被告同意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最後原告實際刊登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份,原告一再延誤刊登期限,嚴重影響被告之廣告業務,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廣告委刊契約。
(2)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廣告委刊契約部分,被告認為依二○○○合約第一條約定,兩造於委刊期間屆滿及繳清金額之前不得終止;且系爭合約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非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對未刊登完之廣告金額,依廣告計劃表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
(1)合約期限內原告委刊之廣告,被告均已如期刊登,且合約已因期限屆滿,依兩造之二○○○合約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後未刊完之廣告及通路宣傳視為放棄」,原告對未刊登完之廣告金額即不得請求被告退款。又因原告一次購入大量廣告版面總簽約金額高,故被告不僅提供原告遠低於一般廣告託撥價格之優惠(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之備註欄),且提供關係企業好樂迪公司全省KTV通路供原告宣傳促銷,此皆為成套販售才有之優惠及價格。按一般交易習慣,如將買賣標的拆開計價,不應以折扣價計算而應以原價計算。又好樂迪通路媒體之廣告價值計算,原告於好樂迪公司刊登之廣告金額已達二百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已遠高於合約金額二百萬元。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提供之優惠價格(市價三九折)及截至目前為止弘音刊登好樂迪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所示,好樂迪通路廣告未予計價,被告是以整個廣告預算二百萬元成套販售為前提;否則斷不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計算廣告費,故原告請求以優惠價格計算退費,實有違雙方締約之真意及交易常態。
(3)綜上所陳,兩造之合約已終止,依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廣告費用。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庭就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原告原名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變更公司名稱,並辦妥變更登記完竣。(二)原告與永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永昶公司同意提供宣傳廣告預算二百萬元之好樂迪及其關係企業之宣傳通路及Holiday雜誌。(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好樂迪雜誌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二○○○合約),約定委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廣告金額總計二百萬元。(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委託被告於系爭雜誌刊登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廣告,委刊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元。(五)原告與永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弘音金鑽2001合約書」(下稱二○○一合約),原告同意提供宣傳廣告預算二百萬元,在好樂迪KTV之店鋪或系爭雜誌做歌曲之宣傳廣告。(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預付二百萬元委刊廣告費用予被告。(七)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認廣告版面、期數、單價,擬定好樂迪九十年度提供原告之廣告預算,並製作「好樂迪九十年度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畫表」(下稱系爭廣告計畫表)。(八)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委託被告於系爭雜誌上刊登廣告,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會算,已使用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剩餘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七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約定合作年度已屆滿,自九十一年起本公司廣告計畫已定,將不再刊登貴公司廣告,特此通知」,經原告收受。原告即於同年二月七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來函片面終止貴我雙方之協議,並表示不再刊登本公司之廣告,特函請貴公司於文達七日內將未扣底完畢之預付款返還本公司」,經被告收受。被告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刊登廣告,逾期當然失效,更無權請求退費。」,經原告收受。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特函達貴公司終止本公司就媒體廣告刊登事宜對貴公司之委託,並請貴公司於文達七日內將未底扣完畢之預付款新臺幣八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整返還本公司。」,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Holiday雜誌版權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好樂迪雜誌廣告委刊合約書、好樂迪九十年度提供弘音企業/媒體廣告計畫表、截至目前為止弘音刊登好樂迪之明細表、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弘音金鑽2001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廣告委刊單、Holiday雜誌八十九年六月份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十三至二十、五十至五十六、七十六至八十六、一一五至一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究應依二○○一合約(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廣告計畫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抑或應依二○○○合約(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廣告計畫表?廣告計畫表究係依二○○一合約,抑或二○○○合約而簽訂?
(二)如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契約應依二○○一合約、廣告計畫表定之,則
1、廣告委刊契約是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合法終止?
2、如原告合法終止廣告委刊契約,則被告預先受領之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三)如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契約應依二○○○合約、廣告計畫表定之,則
1、廣告委刊契約是否因合作年度屆滿,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
2、原告對未刊登完之廣告金額是否依廣告計畫表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原告委託被告刊登廣告之法律關係究應依二○○一合約(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廣告計畫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抑或應依二○○○合約(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廣告計畫表?廣告計畫表究係依二○○一合約,抑或二○○○合約而簽訂?
1、茲原告主張其與永昶公司先後簽訂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二○○一合約,兩造基於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而簽訂二○○○合約,嗣後兩造並未基於二○○一合約而另行簽訂如二○○○合約所示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並簽訂廣告計畫表,原告係依二○○一合約、廣告計畫表為主張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存有二○○○合約,廣告計畫表即依二○○○合約而簽訂云云,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與永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兩造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二○○○合約,原告與永昶公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二○○一合約。而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委託被告於系爭雜誌刊登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廣告,委刊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擬定系爭廣告計畫表,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委託被告於系爭雜誌上刊登廣告,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會算,已於前述。
3、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委託被告刊登廣告,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會算,僅針對原告委託刊登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廣告,倘兩造間如被告所述僅存有一份二○○○合約,何以漏未將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廣告費用一併列入?且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廣告委刊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於備註欄載明「89年度預算」,顯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廣告計畫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係以九十年度廣告預算之範圍不同。此外,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確認廣告版面、期數、單價,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委刊費用(封底裡四萬四千元、第一特頁六萬元)與二○○○合約第二條(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所定之標準相同,與廣告計畫表不同。足見原告所稱:兩造因弘音金鑽2000合約書而簽訂二○○○合約,之後因二○○一合約另口頭約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擬定廣告計畫表等語,堪以採信。系爭廣告委刊契約應依系爭廣告計畫表,而非二○○○合約定之。
(二)如兩造間之廣告委刊契約應依二○○一合約、廣告計畫表定之,則
1、廣告委刊契約是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店十九支局郵局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廣告委刊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如原告合法終止廣告委刊契約,則被告預先受領之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廣告委刊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就原告尚未委刊廣告之部分,被告所預先受領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於法有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達七日內返還未扣抵完畢預付款(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