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被 告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
二、陳述:
(一)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接受被告甲00000000、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信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部分抵押權及內容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自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原告以之作為提起確認證書偽造之訴訟標的。
(二)被告一九三四四號登記聲請書偽造之處並無檢附原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僅附清償證明書,當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三三條規定「偽造權利人單獨辦理」,且違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二一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再被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聲請書偽造之處⑴抵押權內容變更委託書所在地號與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一筆地號相差原告部分⑵附繳證件引用前件一九三四四號如前述並無檢附⑶其引用前件所指原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審查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為原告之權利。原告證明被告偽造之處詳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六八八三號函如主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檢還(六0)北地松字第一一五三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十二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完畢應通知義務人即中央信託局。原告對於⑴被告甲000000000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一九三四四號登記聲請書「債務人」偽造「權利人單獨辦理」⑵被告中央信託局收件內湖一九三四五號登記聲請書「義務人」偽造「權利人」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前述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五十四條、五十九條、六十二條、一一0條、一二九條、一三三條規定。
(三)本件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影響原告代住清償取得抵押權及債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份、登記聲請書附繳證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北市中央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中央信託局函影本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甲00000000函影本二件、胡紹寧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影本一件、最高行政法院函影本二件、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六件、士林分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央信託局方面:被告中央信託局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確認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係緣於被告與本案另一被告甲00000000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間之債之關係已尋雙方協議解決,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貳、被告甲00000000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據起訴狀所載,本件發生之時間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距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其間已逾二十餘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銷而消滅。如債權已受清償,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當然予以塗銷,不發生偽造問題。至於塗銷手續或程序如何,則與原告無關。
參、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定人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爰經審查無誤後,辦竣登記即退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設定契約書予申請人,故被告歸檔資料當無該二項資料﹔另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委託書所載地號與原設定契約書地號相差,附繳證件援用前件並無檢附,即認定係偽造,此顯為原告憑空捏造之詞,且與原告訴之聲明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六八八三號函主旨,係依被告與甲00000000及中央信託局等三方陳情分次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由本府地政處核准在案,由該局函授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過所,經審核後發還,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登記聲請案影本二件,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中央信託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作成名義人之真正,而係以一九三四四號登記書並未檢附原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僅附清償證明書,當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三三條規定「偽造權利人單獨辦理」,且違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二一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一九三四五號登記聲請書⑴抵押權內容變更委託書所在地號與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一筆地號相差原告部分⑵附繳證件引用前件一九三四四號如前述並無檢附⑶其引用前件所指原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審查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為原告之權利等語,請求確認確認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主張該等文件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及一九三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偽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