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714號

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承辦高速公路公共工程局南港C181標聯絡道路工程,將該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華公司),繼華公司嗣因財務問題無法完工,被告唐榮公司同意由其下游廠商訴外人鴻固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固公司)接辦,當時工程所需鋼板樁因付款有問題,無人願意提供,唐榮公司為免工程停頓,乃由其工地代表訴外人張緒煥以電話要求原告提供鋼板樁,並允諾負責租金,原告乃於9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間,陸續委託吊車公司運送13米鋼板樁917片至上開工程大坑溪左案P25工地,交付李姓、劉姓工作人員簽收,並由張緒煥指揮施作,惟上開工地完工之後,唐榮公司僅返還650片鋼板樁予原告,尚餘267片未還,嗣後查證結果,其中46片為唐榮公司施工時不慎壓壞(業由唐榮公司賠償47萬元),另有 180片鋼板樁,遭鴻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蘇妙坤誤交被告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利公司),經原告向常利公司請求返還,常利公司置之不理。另系爭 180片鋼板樁之租金,唐榮公司亦僅支付至91年9月以前,尚積欠91年9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租金979,200, 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常利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13米鋼板樁 180片,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唐榮公司給付原告13米鋼板樁 180片;並依據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唐榮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9千2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常利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原告97萬9千2百元及自起訴狀

二、先位聲明關於常利公司與丁○○應返還鋼板樁予原告之事實與證據:

㈠系爭原告所有 13米鋼板樁180片現仍在被告常利公司無權

占有中,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以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丁○○交還,如不獲准,則以備位聲明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唐榮公司交付。㈡下列證據證明系爭 180片鋼板樁為原告所有,遭鴻固公司運到常利公司收受後,拒絕交還:

⒈依據鴻固公司負責人蘇妙坤在鈞院及警方之證詞。

⒉依據唐榮公司工程師張緒煥之證言。

⒊依據訴外人張福男之證言。

㈢基於民法第767條、第94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常利公司及丁○○交還。

㈣因丁○○係常利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三、先位聲明關於唐榮公司應付租金部份之事實與證據:㈠查系爭鋼板樁係唐榮公司向原告承租,完工後被其包商鴻

固公司運到常利公司收受,除鋼板樁向占有人常利公司以先位聲明請求交還,如上所述外,租金部份,則因唐榮公司係承租人,自應依據租賃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其給付。

㈡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唐榮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查鴻固公司係唐榮公司下游承包商,其因支票跳票,原

告拒絕租予鋼板樁,唐榮公司急於施工,乃由工地工程師張緒煥電話原告叫貨,承諾租金由唐榮公司願負責不必耽心,原告為查證起見,並曾與鴻固公司負責人蘇妙坤親到唐榮公司工地向工地處長黃某查證,經其承諾後,才運交工地交鴻固公司施工,事後唐榮公司將部份租金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等情,業經蘇妙坤結證屬實,且經張緒煥證明,確由其出面向原告叫鋼板樁運交蘇妙坤施工,足證雙方有租賃關係。

⒉系爭鋼板樁租金新台幣97萬9千2百元,係唐榮公司自91

年9月1日起至 92年5月30日止未付之租金,原告曾填寫請款單向唐榮公司請款,曾由唐榮公司工地工程師張緒煥在請款單上核對批註,此為張緒煥所證實,如雙方無租賃,張緒煥何必核對數量批註?⒊唐榮公司租用之鋼板樁共為917片,其中有施工損壞 46

片,業經唐榮公司賠償47萬元,有付款支票可證,如非承租,唐榮公司豈願賠款?⒋參之當時鴻固公司已跳票無法支付租金,原告因租金無

保證,已拒絕於先,亦已據蘇妙坤供明,以此情節,如非唐榮公司承租,答應負責租金,原告豈願冒租金落空之危險,而出租於鴻固公司?基上所述,唐榮公司確與原告有租賃關係,應給付尚欠之租金。

四、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唐榮公司應返還鋼板樁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查系爭鋼板樁 180片已以先位聲明請求占有人常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連帶交還。倘不獲准,退而以租賃關係之備位聲明,請求承租人之唐榮公司履行交還租賃物之責任。按鋼板樁係唐榮公司租用後,交予其包商鴻固公司施工,於施工後因鴻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將系爭 180片鋼板樁運交常利公司,致原告無法收回,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自應由唐榮公司負責,又因系爭鋼板樁已為常利公司所占有,倘唐榮公司無法原物交還,則請以鋼板樁現值每公斤 10元5角,鋼板樁每片780公斤, 180片共值新台幣147萬4千2百元,折付現金給付原告。

五、備位聲明關於常利公司與丁○○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97萬9千2百元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查系爭 180片鋼板樁既係常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侵占不還,使原告因此損失租金97萬9千2百元,而其等因經營鋼板樁出租業務,可從中取得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再查常利公司及丁○○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致原告損失租金收入97萬9千2百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先位聲明:㈠常利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米鋼板樁 180片,訴

訟費用由常利公司及丁○○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9千2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唐榮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備位聲明:㈠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 13米鋼板樁180片,如不能給付,應折付147萬4千2百元;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常利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9千2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唐榮公司主張:

一、唐榮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C181標南港聯絡線工程」,將該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分包予繼華公司,鴻固公司為繼華公司之下包商,原告則為鴻固公司之下包商。因此於本案工程與唐榮公司有契約關係者,僅繼華公司而已。

二、因繼華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履約,唐榮公司乃依約對其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繼續執行合約。所謂「監督付款」,乃是將應付給繼華公司之款項,直接付予其下包商〈於本案,即指鴻固公司〉,以避免繼華公司領得款項後,不轉發予其下包,致其下包不願進場施作,造成工程進度的延滯。因此,「監督付款」僅係改變付款方式,契約當事人仍為繼華公司。

三、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毫無理由。蓋:㈠依前述,原告與唐榮公司間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主張其與唐榮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應對此舉證證明。

㈡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租金、租期有所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租金、租期,均其自己單方面之主張,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故原告與唐榮公司間根本無從成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與唐榮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所依據者,僅為

張緒煥之一通電話。惟此由張員之下列證詞即可知道,兩造間並不會因該通電話而產生租賃關係:「法官問:有向原告公司進鋼板樁?證人答:當時有請震榮公司協助鴻固公司進鋼板樁,當時我因為趕進度有請鴻固公司進鋼板樁。但是因鴻固公司本身的鋼板樁沒有了,所以他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租鋼板樁,因為鴻固的信用不好,鴻固公司就請我幫他打電話聯絡,我就打電話請原告公司租用鋼板樁給鴻固公司,‧‧‧‧‧‧。」。由以上證詞可知:

⒈係鴻固公司欲向原告租鋼板樁,而請張員幫忙打電話。

因此,該通電話係張員基於協助鴻固公司之立場,請原告租鋼板樁予鴻固公司,非唐榮公司欲向原告租用鋼板樁。

⒉該通電話並未談及租金、租期等,不合「租賃」之要件。

㈣系爭鋼板樁,原告應係向鴻固公司所承租,由以下理由可得證:

⒈由上開張緒煥之證詞可知,係鴻固公司欲向原告租用系爭鋼板樁。

⒉93.7.7.張緒煥之證詞: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這180片,原告有沒有向你們請求賠償或協調過?證人答:當初原告有到工地去,要求蘇妙坤就尚未還給原告的鋼板樁該如何賠償,並沒有要求唐榮公司賠償。‧‧‧‧‧‧。當初原告有說希望針對唐榮公司,但是我說唐榮是國營單位沒有辦法一句話就簽合約,所以還是要租給鴻固,‧‧‧‧‧‧。」。

由以上證詞可知,原告當初確係希望系爭鋼板樁由唐榮公司來承租,但因礙於唐榮公司屬國營事業單位,有關採購有一定的程序,無法想向誰承租即可向誰承租。因此,原告最終還是租給鴻固公司。因是之故,於發生本案爭議後,原告係找鴻固公司之負責人蘇妙坤洽談賠償問題,而非唐榮公司。

⒊由原告起訴狀原附證 2所提供之簽收單觀之,其「起運

地-目的地」係記載「根基-鴻固」,可見原告交貨之對象為鴻固公司,非唐榮公司。且於簽收單上簽名之劉姓及李姓人員,非唐榮公司之員工,而係鴻固公司現場施工之人員。

⒋由鴻固公司負責人蘇妙坤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偵字第385號侵占案,於92年1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益可知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為鴻固公司,非唐榮公司:「問坤〈指蘇妙坤〉:90年8月間向『陳某』他們租13米鋼板樁900多片,後來少還100多片?答:有的。

我同時向『戊○○』及『丁○○』二家公司租鋼板樁,在南港區做工程用,‧‧‧‧‧‧。」。

㈤原告稱其所提供之鋼板樁中之46片係唐榮公司施工不慎壓

壞,已由唐榮公司賠償47萬元」,其並舉付款支票為證,更是張冠李戴,企圖混淆事實。蓋:

⒈上開支票其受款人係訴外人「震鋼實業有限公司」,而

非原告。該票款新台幣47萬9千7百20元,係唐榮公司與震鋼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北二高 C181標E匝道鋼板樁」契約第一期估驗款,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損害賠償款。易言之,原告附證2之票款與本案毫無關係。

⒉由張緒煥之證詞,更可得知該張支票與本案根本無關: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月5日【應係4月5日】原告所提之附證2〉是做何用?證人答:那張支票是我們在另案作E匝道時,‧‧‧‧‧‧,請原告承攬這部分的鋼板樁工程,也有簽訂合約,當時原告是以震鋼實業的名義承包,此張支票是支付當時那邊的款項,但該案與本案無關。」。

㈥張緒煥因係現場監工,了解現場情況,基於協助立場,始

於請款單上批註,原告據此主張原、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自無理由。

㈦原告起訴狀原附證 2所提之簽收單,並未有唐榮公司員工

之簽章,於簽收單上簽名之劉姓及李姓人員,非唐榮公司之員工,渠等係鴻固公司現場施工之人員。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常利公司、丁○○主張:

一、原告所稱其出租予鴻固公司之 180片鋼板樁誤退給常利公司云云,完全係屬虛偽:

㈠常利公司提供之 300-400片鋼板樁,早在原告入料之前就

已使用在 P25工地等情,業據蘇妙坤證述甚詳,期間按工程進度分別於 90年6月、7月、8月、11月陸續退回至常利公司。原告謂常利公司的料是使用在 P24工地,且原告所有之鋼板樁遭鴻固公司誤退至常利公司云云,均屬不實之指控。

㈡被告常利公司係於 90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自

鴻固公司收取系爭 180片鋼板樁,然而原告提供鴻固公司之鋼板樁卻係90年10月21日才開始抽拔,有原告於93 年7月 7日庭呈資料可稽,故原告指稱系爭鋼板樁係原告所有,自非真實。

㈢張緒煥之筆錄所稱被鴻固載到常利的鋼板樁,所指的乃是

於90年12月 P25工地已完工,工地的料大多已全數退還,現場剩下一些零星的鋼板樁,且大部分是已經變形的,因通知原告一、二次,原告遲遲沒有處理,後來張緒煥才要求鴻固運走的云云,縱使可採,張緒煥所指的亦是工地剩下一些零星的料,並不是震榮所稱的 180片13米之鋼板樁。蓋13米之鋼板樁,每片重約800公斤,180片重量總計達140餘噸,至少需6部大型板車才能運完。吊裝作業一定要在白天進行,每吊裝一部車的時間約需一小時,有時還需現場施工的人員或機具加以協助才能完成。因此若要從工地載走 6大卡車的貨,而不被對方發現,可以說是完全不可能的事,何況原告更承認挖拔鋼板樁是原告親自到場使用器具始得拔除,故若屬原告之物,原告豈可能任意交付第三人?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㈣原告前亦曾不實指控丁○○侵占其鋼板樁而濫行告訴,惟

經查明事實經過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更於該案偵查中自認「鋼板樁之規格都一樣,自外觀上無法分辯屬何家公司所有」,足證其所謂鴻固公司誤交還鋼板樁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二、退萬步言,本件常利公司所交付及收受之鋼板樁均由鴻固公司派車收送,縱認常利公司有誤收原屬原告所有之鋼板樁,惟依民法第948條及第801條之規定,常利公司亦已善意受讓而取得原告遭誤交運送之鋼板樁之所有權,原告無主張所有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

三、鴻固公司向常利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完全與丁○○無涉,原告竟恣為主張,請求丁○○歸還或賠償,顯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唐榮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C181標南港聯絡線工程」,將該工程之下部結構工程分包予繼華公司,繼華公司則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鴻固公司。

二、原告曾於9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間,運送13米鋼板樁至上開工程於大坑溪左案編號 P25之工地,提供該工程施作使用。

三、常利公司曾自89年間起,出租13米鋼板樁予鴻固公司,提供該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工地施作使用。

四、常利公司曾於 90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自鴻固公司收取系爭180片13米鋼板樁。

五、原告負責人戊○○嗣對於鴻固公司負責人蘇妙坤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385 號,以下簡稱偵案),均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伍、本件所待審究者,端在於㈠原告提供上開工程使用之13米鋼板樁,是否尚有180片以上未取回?㈡常利公司於90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自鴻固公司收取之系爭180片13 米鋼板樁,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常利公司及丁○○使用系爭 180片鋼板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㈢唐榮公司與原告就系爭180片鋼板樁,是否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間,陸續運送13米鋼板樁917片至前開工程於大坑溪左案編號P25之工地,提供該工程施作使用,業據提出卡車運貨進出明細單 8紙、送貨單影本 8紙、施工日報表2紙、送貨單7紙、鋼板樁進出單3紙等附卷可稽。上開書證所計載之總數量917片,雖與證人張緒煥所製作卷附「請款單」及「結算書」所載 811片及 842片之數量不符,然證人張緒煥並未清點原告交付之鋼板樁,僅係根據現場總進行米計算鋼板樁數量一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衡情難免或有遺漏,則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以認為業經上開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前開書證所計載數量,係屬正確。是原告主張其提供 917片鋼板樁至上開工地使用,應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提供 917片鋼板樁至上開工地後,僅陸續取回650片鋼板樁,尚餘267片未取回等情,業據提出鋼板樁進出貨單 18紙、施工日報表2紙在卷足據,參以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已經取回 650片以上鋼板樁之證據,證人即鴻固公司負責人蘇妙坤亦不否認至少尚有 180片鋼板樁尚未歸還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僅取回650片鋼板樁,其餘267片鋼板樁尚未取回等情,自堪認定。

三、第查,原告提供上開工地使用之13米鋼板樁,與常利公司出租予鴻固公司之鋼板樁外型相同,均無任何標記,自外觀無法分辨,且使用於同一工地,鴻固公司返還所使用鋼板樁時,係先返還常利公司,再將剩下者返還原告,惟因施作工程發生崩塌,部分鋼板樁遭掩埋於土堆之下,原告乃無法完全取回所提供鋼板樁等情,業據蘇妙坤於偵案警詢陳述:「該批鋼板樁(指原告提供之鋼板樁)並無任何標印可證明為哪家公司所有」、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同時向『戊○○』及『丁○○』二家公司租鋼板樁,在南港區做工程之用,因工程施作時有蹋翻,那些鋼板樁被壓在地下,而掩埋在土堆裡面去了。後來在還鋼板樁時,我是先還給『丁○○』,剩下的才還給『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向常利公司租的鋼板樁是用在 P25處(按與原告所主張其鋼板樁使用之工地相同)」,及被告常利公司人員丙○○於偵案警詢陳稱:「我們公司之鋼板樁沒有任何特殊記號在上面,所點收之13米鋼板樁頁沒有任何特殊記號」,暨原告負責人戊○○於偵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你能否分辨出鋼板樁是屬於哪家公司的,而一一的分清楚?)外觀上沒辦法分辨,因規格都一樣。」,及原告公司人員張福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鋼板樁接送及拔出的處理」、「我們做的部分是我們自己拔的,我們拔出幾根我們自己都知道,拔的部分,有現場人員跟我說是別家公司的」等語綦詳,堪信為真實。參以蘇妙坤雖於偵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依據事實查證,該批 180片13米鋼板樁是震榮公司所有」,及「後來才發現還『丁○○』的鋼板樁有180片是『戊○○』的」云云,卻完全無法指出其究竟係依據何項事證做出此項推論,則常利公司與原告所提供之鋼板樁之外觀既完全相同,復使用於同一施工地點,證人蘇妙坤是否確有能力判斷系爭鋼板樁非屬常利公司,而係原告所有,即非令人無疑?是原告僅憑證人蘇妙坤於偵案中上開陳述,主張系爭180片鋼板樁係其提供前開工地使用,其始係系爭180片鋼板樁之所有人云云,自尚難採信。則原告既非系爭 180片鋼板樁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常利公司及丁○○連帶返還系爭 180片鋼板樁,暨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常利公司給付使用系爭18

0 片鋼板樁即相當於出租該等鋼板樁可得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唐榮公司之工程師張緒煥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提供上開工地所使用之鋼板樁事宜,原告出租鋼板樁之租金,係由唐榮公司所撥付,及張緒煥曾於原告製作之請款單上核算批註等情,業經證人張緒煥證述無訛,並有請款單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固堪認定。惟查唐榮公司實施上開行為之原因,業據證人張緒煥證述:「因鴻固公司本身的鋼板樁沒有了,所以他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租用鋼板樁,因為鴻固的信用不好,鴻固公司就請我幫他打電話聯絡,我就打電話請原告公司租用鋼板樁給鴻固公司,相關的租金部分請他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採監督付款的方式,因為當時鴻固公司是繼華公司的小包,當時對繼華公司就已經採取監督付款的方式,所以我就請原告公司對貨款不用擔心」、「當初原告有說希望針對唐榮公司,但是我說唐榮是國營單位,沒有辦法一句話就簽合約,所以還是要租給鴻固」、「我當時所謂的租金不用擔心,是因為有監督付款的機制,我當時也有明白跟原告說」、「鋼板樁進來時的簽單是給鴻固簽」等語綦詳,核與蘇妙坤於偵案警詢、偵訊均供述確係鴻固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鋼板樁,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我施工的錢撥到我這邊」等語相符,衡以蘇妙坤於偵案中係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若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確係唐榮公司,而非其所經營之鴻固公司,蘇妙坤當無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所言自屬可信;則唐榮公司既僅係基於上開工程業主之身分,向原告表明鴻固公司於監督付款方式下,支付租金能力無虞,而請求原告出租系爭鋼板樁予鴻固公司,自不得僅以唐榮公司此項出面聯絡,及嗣後核算、提撥租金之行為,認定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係唐榮公司,而非鴻固公司。是原告主張唐榮公司乃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榮公司返還系爭180片鋼板樁,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之租金,自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