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
原 告 辛○○
丙○○壬○○庚○○己○○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被 告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紀鎮南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四段一號圓山大飯店二樓敦睦廳舉行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三十三人及監察人五人。詎被告發給出席股東選票後,竟搶在股東圈選完畢並將選舉票投入票櫃之前,未經唱票及計票程序,逕自宣佈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因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此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眾多,非經詳細計算全部選票所代表之選舉權數,顯不足以確定何人當選,被告不待股東圈選完畢之作法,無異使部分股東選票所代表之選舉權數遭到剔除,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造成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少者當選,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又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董監事選舉辦法)第四條規定:選舉開票時,由主席指定監票員,唱票員,記票員各若干人;第八條第四款規定:選舉票內所列被選舉人有未經投入票櫃(箱)者無效;第十條規定: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開票結果由主席宣佈。系爭股東會非但未按上開程序進行投票及開票,且全部選票均未投入票櫃,被告依此應屬無效之選舉票而宣佈附表所示之人當選,自屬違法。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對前述違法之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選舉如附表所示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証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過程中,依前揭規定對選舉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訴請撤銷本次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又本次股東常會在議程進行至選舉事項時,主席甲○○○有依董監事選舉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名股東李政家、游騰昌、陳勉全等八人為監票員,股東陳柏村為唱票員,股東洪日瀾為計票員。在大會主席宣佈開始選舉後,即由二男一女將兩個票櫃搬到主席台前及股東坐席間之走道,將票櫃蓋子打開供在場與會之股東檢視確認無任何選票後,始將蓋上並貼上封條。嗣旋即有多位股東即依序開始投票,並將選票投入票櫃內,此觀之股東會當天之錄影帶即明。且被告公司股份分為六十五億六千八百萬股,本次選舉採記名式累積投票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經研算結果,至少約需四十二億四千餘萬之當選權數始能當選,因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如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鐵路局等股東,以互相支持全面配票方式參選董監,且本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共計有四十四億八千九百九十七萬七千股,達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八點三八,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已擁有前揭當選董監事之當選權數,且有繼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接續經營公司之強烈意願,依常情自無甘冒選票無效之風險,不將所有之選票投入票匭之理,原告主張全部選票事實上均未投入票匭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本次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者,其當選權數均在四十二億三千八百餘萬股以上,而未當選董監事之股東其得權數與當選所需之最低門檻四十二億餘股相差甚遠,亦足証本次董監事選舉有投票權之各股東,確有將選票分別投入兩個票匭內,被告並無違反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又投票完畢後即當場開票,部分股東則圍在主席台右側即股東坐位左側觀看計票情形。因本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股份多達四十四億八千九百九十七萬七千股,佔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八點三六,若採逐張選票唱票方式計票,所需時間相當驚人,為講求效率節省時間,乃由唱票員及計票員指揮被告公司股務人員以電子計算機進行計票,將各參選董監事股東之得權數彙整複算後,始將其結果記入主席台前之選舉董事、監察人得權統計表上,再由主席依統計表上所載得權數宣佈得票數較多者當選董監事之名單,如全部選票均未投入票匭,未當選董監事之其他參選股東得權數自不可能均一一開出,且高達二十七億多股,足證有關本次董監事選舉之唱票、計票,宣佈當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程序無任何瑕疵。縱認本次選舉董監事之程序有違反法令,然因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合計為三百八十一萬二千股,僅佔被告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零點00五八0,縱集中將全部選票投給一位候選人,均無法選出一席董、監事。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比例,既與其餘未依法當場表示異議暨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其餘絕大多數股東人數差距甚大,且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上午圓滿舉行完畢,與會股東均未再質疑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合法性,顯見原告所訴之事實均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不得撤銷本件選舉董監事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圓山大飯店二樓敦睦廳舉行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三十三人及改選監察人五人,原告為其股東,均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議事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選舉董監事之程序有前揭違反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其公司董監事選舉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四款及第十條之規定,於股東尚未圈選完畢、全部選票均未投入票櫃前,未經唱票及計票程序,逕自宣佈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股東會當天之錄影帶所示,當天會議主席確實有提名監票、計票及唱票之股東,並無違反董監事選舉辦法第四條「選舉開票時,由主席指定監票員,唱票員,記票員各若干人」之規定,且之後有出現檢視投票櫃及股東進行投票之畫面,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曾發言稱:九點準時開會,九點五十五分主席宣布投票截止:::,到十點五十五分還有股東表示要投票,到現在投票時間已超過二小時,到現在已十二點」等語,工作人員並有將選舉結果及各當選及未當選股東得權數記載於選舉得權統計表公布於開會現場,有兩造各自勘驗之前揭錄影帶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一0三頁、一0四頁、一一一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高義應亦到庭證稱:當天投票時間從開會議程討論完後即開始投票。到早上十一點多才截止投票。最後主席有詢問現場股東是否還有沒有投票?沒有人回應,所以投票即結束。投完票後,開票是先將票倒出來桌上,由工作人員以電子計算機來統計。現場股東也都圍在旁邊看。
統計完票,工作人員有重複確認結果再交給主席,主席就把數字貼在公佈欄內。當天並沒有任何股東對開票程序有異議。宣布當選時,有股東拍手。我印象中並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有提供充份之時間供股東投票,應無原告所稱全部選票均未投入票櫃之情形,且投票完畢後,被告有經公開之開票程序,由工作人員以電子計算機將票數統計後才由主席公布當選名單,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開票程序即逕自宣布當選名單云云,尚不足取。至於被告雖未逐張唱票,惟此乃係因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多達四十四億八千九百九十七萬七千股,佔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八點三六,如逐張唱票所需時間相當長,為求效率節省時間,乃由唱票員及計票員指揮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以電子計算機進行計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之董監事選舉辦法中亦無規定應如何進行唱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自難以此即認本次董監事選舉之唱票程序有違反法令。
(三)況且,縱認本次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投開票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原告有提出異議之記載,有該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當天開會之錄影帶亦無錄到原告有提出異議之畫面,此據兩造各自勘驗該錄影帶無誤。雖該錄影帶有跳接不連貫之現象,並無全程錄影,惟證人即負責錄影之全國攝影器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從被告公司開業到現在,都是我去錄影的。以前大概都是三、四十分鐘而已。被告公司交代我要將股東會全部過程都錄影下來。當天我帶兩捲錄影帶,一捲四十分鐘長,錄到最後,發現帶子不夠,會議還繼續進行,就將錄影帶倒帶,看到沒有主席在講話的片段,我就刪掉。因我想他是老闆,比較重要,其他股東發言,有沒有被我刪掉,我已經沒有印象。當天我不只倒一次帶子。所以當天的錄影帶應該是有連貫不起來的情形。開完股東會後,我並沒有作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足見該錄音帶之所以有跳接且不完整之情形,係因證人準備之錄影帶長度不足,將錄影帶倒帶重錄所致,而非被告刻意剪接,故尚難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當場對董監事之選舉程序提出異議,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此次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股東會當場就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提出異議,則其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此次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