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日內,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具體表明下列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前揭事項,於法不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