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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日內,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具體表明下列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前揭事項,於法不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