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添
(二)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條第㈥款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解除該買賣契約。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是否存在及應否給付,有所爭執,且該爭執成立與否,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果,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添
(二)緣被告甲○○主張略以:原告乙○○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第㈥款之約定,被告以其所有桃園縣○○鄉○○○段三三八-三、三三八-一一兩筆土地供原告開發建築利用如雙方解約時,原告應返還簽訂保證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加計銀行利
息,並以原價購買上揭二筆土地。嗣系爭契約因地目無法變更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雙方同意解除,詎原告並未依約返還簽訂保證金五百萬元及買回土地,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七日內依約履行,原告仍僅清償簽約本金五百萬元,迄未買回該二筆土地,則兩造間買賣條件
業已成就,被告當初於八十三年八月購買前揭兩筆土地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計付土地增值稅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為此訴請原告給付買回其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云云;惟因原告旅居加拿大,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經聲請囑託駐外機關送達,逕聲請公示送達,進而依其一造辯論判決,致原告遭受不利之判決,有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添
(三)微論,依兩造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明定:「但如本合約因故取銷時,以乙方(即被告)名義所購入之上述鄰地,須以購入當時價格出讓甲方(即原告)而不得轉賣給第三者」,惟被告卻將八十三年八月購入之三三八-三地號及三三八-一一地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查敏忠及鍾宜璇,顯然違約。抑有進者系爭兩筆土地為重要之畸零地,被告卻以原告如不與之合併興建,將須依建築法規提出保留地配合,可能損失更大為由要脅原告就範,致兩造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另訂合建契約書,此時兩筆土地均非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然查該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㈡款被告卻諉稱:「乙方已購妥兩筆土地」,顯失誠信添抑且在簽訂合建契約時,隱匿實情未據向原告說明當時兩筆土地已登記第三人
查敏忠、鍾宜璇所有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七日內依約履行,原告嗣即清償簽約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是認,然而被告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基隆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第二項稱:「原合建合約之補充契約書,乙方依約須出讓二筆土地予甲方,請於一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前來購買,否則重新議價或賣予他
人不得有議」。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覆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於您親戚名下,顯違雙方所簽任一契約本旨精神在先,祈請您速將之轉登記為您名義再依約出售」。惟被告旨為逃避由原告買回其應負責移轉上開兩筆土地之義務,均不置理,竟自八十四年起將兩筆土地前後已辦多重買賣移轉登記,現土地均非被告名下所有,有土地異動明細清冊及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兩筆可稽。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兩筆出售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昇立建設公司所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然被告竟又訴請原告向其買回返還其當初購買土地之價金及利息,核其情形,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訴請原告買回土地返還其價金,亦係權利之濫用,顯然違背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自有可議。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六二四七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其應備妥交付上開兩筆土地應辦過戶移轉所需之相關證件及印鑑、印鑑證明等至指定之陳德聰律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要旨所示,催告同時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未依限履行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解除權行使之效力。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補強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應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所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原價由原告向其買回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從而本件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簽訂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款成立系爭土地兩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不但其應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何況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經原告行
使解除權而不存在,則被告請求原告買回土地返還其當初購買價金之債權請求權,亦當然失其依據,而不存在。原告如經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已
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解除權而使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被告據以執行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準此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合建契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基隆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寄發之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方面:被告認為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異議之原因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訴。故所有發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一訴四三九八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諸事由,併為既判力所涵蓋或遮斷,限於訴訟標的以及訴訟要件之規定,原告無法以本件訴訟爭執,且原告於前揭案號訴訟中已經合法通知送達,此有該案卷內送達證書以及原告親筆異議及抗告、聲明上訴諸書狀可稽,故法院前開九一訴四三九八號確定民事判決發生之既判力,不容原告空口否認質疑。再查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能而造成契約無效致原告可得解約之情事。況該等是否給付不能之爭執發生在鈞院九一訴四三九八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為既判力所遮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
(二)被告對二造間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簽有「合建契約書」一件並不爭執。但仍應詳細敘明如下:
1.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二造間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簽訂「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嗣「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簽定「合建契約書」,是先份契約當初已經合意解約從而有後份契約。
2. 詎原告竟於起訴狀中,先鋪陳已無效力之契約(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圖與該狀狀首「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合建契約書」不當接置,即與事實有所不合,應首予釐清,從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案爭執點無涉。故被告特此否認原告得據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雙方之權利義務僅得依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簽定之合建契約書主張。
(三)被告確實購妥土地:桃園縣龍潭段烏樹林段三三八之三、三三八之十一等二筆土地確實早在兩造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簽定合建契約書時已經為被告所購妥。而當時並無約定該二土地非必須一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可,基於建築業合建作業慣例被告可用自有資金或他有資金任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地,此節本為原告所明知。此觀諸二造間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合建契約書第一頁、一、(二)已經敘明「、、三三八之三及三三八之十一兩筆土地已為乙方購妥」。這樣的文意就是表示原告明知且雙方約定該二土地可任意登記在被告可得掌握之人之名下,被告只要交得出土地即可。另觀該契約書書末第十二頁,「乙方」處(即被告),是印刷「公司名稱」;同契約書第二頁(七)、處,約定甲方(即原告)可轉讓土地於甲方或第三人,顯見當時雙方均知兩方土地登記登記在兩造可得掌握之人之名下與當事人間之約定或合建作業慣例相當即可,根本不必限定必屬簽約人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果如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有將土地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顯屬違約者,被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準據為何?其次,當初是原告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他土地在內的地目無從變更,被告自始對上二土地交付義務並不否認,反而是原告自己先行遊說誘導被告入局投資購地嗣違約而耍賴不買回土地。依原告所舉原證六證物觀之,事實上,僅有「胡劉定妹」、「邵建祿」是原土地所有人,而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案外人查敏忠是被告哥哥、鍾宜璇是被告使用之代書也是好友、任明陽是被告公司會計之先生也是好友,且土地權狀正本、稅單均在被告甲○○手上,被告認原告具狀主張被告違反誠信、、云云乙節尤屬無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決部分:
1. 該判決已經確定,就其既有既判力之範圍以及原告如何得以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再審之訴應請原告釋明,被告已經表示意見如前壹、懇請鈞院優先審查。
2. 早在該判決繫屬之前,被告早在該案件起訴前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就有律師函正
式催告、送達,而原告乙○○迄無回應。嗣被告不得已逕對原告聲請得有支付命令,原告親筆異議,後即前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決案件。無論此前、此後原告自己的狀紙、收文處、多次所查漢中街一四七巷五號八樓」,甚至本案原告自己的起訴狀也登載同一地址,被告實不知原告如何旅居加拿大?根本就是濫戲拖棚、胡謅一通意圖拖延執行而已。
(五)原告就其如何合法解約而得提起本訴含混說明,事實上:
1. 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復有催告。
2. 今本案原告起訴狀無非主張以其原證六即發寄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門郵
局第六二四七號存證信函解約。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同時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及履行受領土地義務,並有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業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書面言詞提出給付並無疑義,反而是原告自己迄無回應拒絕受領且執行中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訂期訊問時,法官亦有請原告付清土地價款受領土地以免執行拖延、、,反而是受到原告悍然拒絕之對待,原告主張解約顯係偏離事實並不合法。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逕予依法駁回,以符法制而保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權狀、稅單、公契、公司執照各一件、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律師函(含回執)、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三五三八四號支付命令、乙○○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異議狀、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裁定書、被告於執行前再次催告律師函(含回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二次律師函(含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返還價金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鄉○○○段三三八-三、三三八-一一兩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建契約標的物之一,被告依約則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於簽立契約前後即對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未於期限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又因原告合法解除二造間合建契約,則被告原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一造辯論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本案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提起異議之訴事由,均發生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又二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二造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合建契約,被告依約購妥系爭土地發記於至親好友查敏忠、鍾宜璇名下,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被告訴訟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未果,始聲請強制執行,更何況被告接獲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同時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及履行受領土地義務,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二造經本院協助整理後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二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購地設計建築,須由二造出面洽談有關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之鄰地。並約定本合約因故取銷時,以乙方(按被告)名義所購入之上述鄰地,須以購入當時價格出讓給甲方而不得轉賣給第三者。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條(二)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為乙方(即被告)購妥。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原告收函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函知被告同意解除合建契約。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並請求原告價購系爭二筆土地。二造乃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訂立補充契約書,再確認被告願依約出讓系爭土地,並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於台北國軍英雄館會面續行辦理。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基隆郵局第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第二項要求原告依合建合約之補充契約書,於一個月內前來購買(系爭土地),否則重新議價或賣予他人不得有議。原告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親戚名下,顯違雙方所簽任一契約本旨精神在先,祈請被告速將之轉登記為您名義再依約出售。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五三八四號支付命令,並於法定期間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並由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一造辯論判決,認為二造間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業已成就,本案原告應給付本案被告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件原告對前開案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五)被告持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二造爭執要點整理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為前案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本件被告對八十五年度之二造間合建契約中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解除二造間合建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按既判力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效力,因此,依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而被禁止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是指用以「否定」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判力係訴訟制度上之效力,只須具備法律上要件,不問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如何爭執或不爭執,均發生;換言之,既判力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既判力既係法律就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通用性及拘束力之效力,某一請求一旦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則不問「法院」或「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許再就該請求於其他訴訟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或主張,甚至不許再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不同請求之後訴,涉及該請求之判斷時,亦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前提。且為鞏固既判力,一切於標準時點(此「既判力之時的範圍」,原則上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所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曾否於訴訟上提出,亦不問其未提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均禁止其於後訴再提出以據為違反該既判力判斷之利用,亦即該等事實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而被禁止再利用。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該判決認為「二造間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業已成就,從而本案原告應給付本案被告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除為二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卷宗可查,自均足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解除之「契約」(即二造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簽之合建契約),早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即經本件被告引為該案攻擊方法(協議終止請求給付價金),並經法院為最終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不論是否曾於前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九八號)中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問其未提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均不能於本案再提出,亦即前開事實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而被禁止再利用。從而本件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訴,自無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經二造言詞辯論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開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述,二造就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等法律關係,早於八十七年間即經二造合意解除,從而原告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同理二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早經解除,原告即有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決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金額不存在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造合建契約早經二造於八十七年間解除,則原告九十二年七月間存證信函主張有被告給付不能情事,解除業已遭原告「解除」而並不存在之契約等,自更無理由。綜上原告據此認為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本件被告)請求事由,則無所據。添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