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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 告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複代理 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富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玖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ERP應用軟體予原告,並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軟體交付安裝完成,原告則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簽約金三十九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約應交付買賣軟體之期限屆至,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不獲置理,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合約。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三十九萬元簽約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二)另本件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交貨延遲,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延遲違約金,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五(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整)為上限,每延遲一日需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整。」。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依約給付,而買賣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簽金三十九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共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與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應於何時將軟體交付並安裝完成,於合約中之附件曾約定之,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之軟體,包括進銷存模軟體、財務模組軟體及人事薪資軟體,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全部交付予原告並安裝完成。嗣原告因就被告所提之軟體安裝時程認有再予提前完成之必要,經與被告協商,乃再將系爭合約軟體安裝時程,提前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被告所出具之預定工作行程可證,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系爭買賣軟體並安裝完成,惟遲至今日仍未交付,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故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屬合法。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軟體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富而達預定工作行程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軟體開發流程,開發人員在簽約後即對客戶需求進行細部訪視,待客戶確認細部規格即進行程式開發,再安裝供客戶使用,在這個過桯因須與客戶多次確認,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預先排定之進度時程會隨進度而修正,原告簽約並無異議,且證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買賣合約附件與原證二預定時程表並不相同,即可確知原告知悉軟體開發時程會調整修正之客觀事實。

(二)軟體開發過程中,軟體廠商須先投入人力配合客戶進行需求訪談、企業流程建等工作,任一方任意毀約,致投入成本無法收回,故多約定解約需經雙方同意,以求法律關係安定,本次合約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合約之變更、取消或終止之行為,除雙方同意外,不得片面變更、取消或終止本合約。軟體廠商在合約簽訂後,必須先投入人力、物力並移轉部分智慧財產權,故在合約簽訂時會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作為軟體廠商先期移轉之服務報酬,因此本合約第二條約定:簽訂之日支付三十九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三)被告與原告簽署軟體買賣合約書後,即定期派員至原告處所商定各項軟體規格達二個月之欠,其後積極完成原告委託事項,在原告催促下,多次以人員親訪、公司信函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履約之誠意,且被告現已完成原告委託,靜候原告備妥相關設備交貨。

(四)原告主張之安裝時程係單方要求,客觀環境並不可行。且未經被告簽署認可,原告竟以此為由,指稱被告未能按時完成,亦不理會被告之回應事實,謊稱被告不予置理。退萬步言,被告為受原告委託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告片面中止合約,被告業已提供服務多時,訂金亦無退還之理,更何況原告除為規避合約之應盡責任外,並在被告完成受託項目之軟體產品後,還意圖要求被告支付高額違約金,此一惡意行為違害經濟活動之基本誠信,對被告之商譽損害至大。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總經理函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ERP應用軟體予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安裝完成,原告則給付七十八萬五千元,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簽約金三十九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解除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又兩造於買賣合約約定交貨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九萬元簽約金,並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軟體開發,須對被告之需求進行細部訪視,待其確認規格後進行開發,再予安裝,其間經多次確認,此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預先排定進度時程並隨進度而修正,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被告於訂約後投入人力、物力並移轉部分借智慧財產權,因此要求收取訂金,被告自簽約後定期派員至原告處商定各項軟體規格達二個月,已完成原告之委託,靜候原告備妥相關設備交貨,今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原告交付訂金三十九萬元,被告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未將軟體安裝完成,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預定工作行程表影本、原告公司負責人催告被告公司負責人履行合約存信函影本及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收取三十九萬元及原告解除合約等情,並不爭執,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逾期未履行安裝並交付軟體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生效,並於合約附件中約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二月十八日工作準備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五月五對進銷存模、財務模組上線完成及九十二年五月至五月三十日人事薪資上線完成(見原證一合約附件),被告另給予原告預定工作行程表表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日安裝系統、教育訓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安裝後追蹤、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月終結等情(見原證二),是合約附件時程與被告所預定之工作完成時程表日期並不一致,但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且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尚催告被告負責人限於催告函後三日內履行,故完成時期雖未確定,惟因原告催告被告應完成履行,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告解除契約時仍未履行安裝,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給付遲延。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規定。查被告未能於其所定工作時程內及於原告定期催告時限內完成安裝,已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軟體開發待客戶確認細部規格隨進度修正,因而合約附件與被告所給予原告之時程表並不相同,上開時程表僅為參考云云,並提出被告負責人丙○○致原告陳智明總經理信函表示:因軟體安裝人員乙○○病情未好轉,丙○○接手才拖延時,並附上預定最後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完成檢測上線之時程表及被告答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按合約第五條不得片面取消或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告解除合約係屬違約等證據。惟上開延長時程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完成安裝上線,係被告於收到原告催告存證信函後自行延長,未經雙方確認,與被告在合約附件或被告先前所定完成時程,相距七月餘,而完成期限系爭合約訂約重要目的之一,原告有此依據始能規劃其使用效能,對按期完成安裝軟體給付價金,是故工作時程訂於合約中自須共同遵守,如有須延長者,亦應經雙方再合意確認,本件被告係待原告催告後,再自行延長時限,已逾契約之合意範圍,不足為憑。又解除契約合於法定要件,契約當事人自得按法定要件解除契約,縱契約約明不得任意解除,亦不妨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買賣合約雖約明兩造不得片面取消或終止合約,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始解除買賣合約,係權利正當行使,非因合約中約定不得片面取消合約而否認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辯稱:被告已提供服務多時,訂金無退還之理,且原告在被告完成受託項目之軟體產品後,又意圖要求支付高額違約金等情。惟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訂金三十九萬元予被告,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返還該訂金。又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交貨延遲,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指被告)請求延遲違約金,按合約金額千分計算,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五(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為上限,每延遲一日需賠償違約金新台貳仟參佰伍拾伍元整。」等語,本項約定益證明原告重視軟體安裝完成之時限,以遲延一日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計算依據,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被告對完成何項軟體及提供多少時程服務,並未提出證明,雖經原告解除合約,然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而原告按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三千七千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解除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請被告返還訂金與按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其無給付遲延情事,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及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三十九萬元及自訂金交付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與違約金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