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一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