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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一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