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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由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

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由證券之帳戶買進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一十六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㈡因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依上述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原告僅就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將公司股票合併他案債務人之擔保品以每股九角元賣出,經扣除手續費、稅款後依比例分攤價款,共可得款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該款項扣抵部分利息、違約金,故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利率及費率資料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致被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明細帳、利率及費率資料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致被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