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從事股票融資信用交易,與原告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融資利率依雙方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並以實際撥款日為起息日。嗣被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十五萬九千股之「中精機」股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十六、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三千元,被告並依雙方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後因「中精機」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原告遂按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在本件先就五十五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原告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報請核備利率函影本、被告買進前揭股票交割憑單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融資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融資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報請核備利率函影本、被告買進前揭股票交割憑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姚念慈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三十一萬│自八十七年二月│百分之九│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八千元 │十三日起至清償│點七五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加收百分││ │日止 │ │之十之違約金 │├────┼───────┼────┼─────────────────┤│二十三萬│自八十七年二月│百分之九│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七千元 │十六日起至清償│點七五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加收百分││ │日止 │ │之十之違約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