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在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163000股之「中精機」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二十三日及二月四、五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中精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聲請人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又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民法第二一六條「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三條之限制。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僅先就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客戶明細帳影本、融資利率核准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客戶明細帳影本、融資利率核准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