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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 告 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第五至七頁,四見第一一0頁,五至九見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本件合約),以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交易,並在原告處開立信用帳號七三二二─00二二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丙○○為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乙○○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十七萬股「中精機」股票,當天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肆萬元,並依本件合約第三條將上述股票交予原告做為擔保品。但「中精機」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停止交易,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乙○○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股票,但未獲置理。

三、本件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民法第二一六條「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0三條之限制。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因不瞭解被告財務狀況,先就伍拾伍萬元部分請求。

四、被告否認本件「中精機」股票為其買進,並稱本件帳戶係遭訴外人呂宗和、蔡志聰以電話冒用帳號融資買進云云;但是本件僅有二項爭點:

⑴乙○○之帳戶平日之實際使用人如係丙○○,則丙○○可否認係乙○○之代理

人?⑵倘丙○○確係乙○○之代理人,則丙○○逾越代理權限之出借帳戶予呂宗和之

行為,可否對抗完全依證交法令辦理融資貸放之善意原告?

五、依本件帳戶使用情形以觀,被告顯無不知本件交易之情事:⑴依大永證券買賣股票紀錄可知,乙○○帳戶長期進出股市,乙○○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庭訊表示,有關證券交易所需匯領款項之印鑑存摺,俱由其自行保管,顯然本件帳戶自始即在被告控制之下,而本件融資自備,係由被告「可控制」之股款交割帳戶中扣除。於本件本件交易期日前後,被告帳戶亦有買進股票之記錄,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帳戶既係自行使用,豈有不知其間發生鉅額款項進出之事理?再核被告股票交易對帳單,均寄至被告指定之地址,被告又豈能訛稱對本件交易全不知情?⑵本件「中精機」股票買賣,須先行存入融資自備款高達肆佰餘萬元,否則無法

融資。此一鉅額資金往來,被告必然事先知悉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如非被告同意,他人如何知悉原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帳號,並持以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⑶乙○○平日於大永證券買賣股票均委由丙○○辦理,其借予他人使用,亦屬合

理。如訴外人呂宗和在未經被告或其代理人同意即擅用本件帳戶買進,則呂宗和日後若將股票賣出時,其股款必定仍置於本件帳戶;輔以乙○○自行保管印章存摺乙節,倘無被告代理人丙○○之積極配合,訴外人呂宗和又豈敢冒此風險而擅自使用被告之帳戶?⑷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之,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

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本件合約,則其對於融資融券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本件信用交易已如前述。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自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風險,亦屬衡平。倘不若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本件「中精機」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其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生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之。

六、被告另抗辯本件帳戶融資額度僅為貳佰伍拾萬元部份,但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原告提出「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其融資額度已變更為「肆級」,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個股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抗辯自無理由。(併參見第三二頁)

七、原告為求卸責,否認本件融資債務,實乃人性使然;倘其平日即由其子丙○○為其買賣帳下股票,此在客觀上長期反覆行使之舉動,足以令任何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信其為有權為原告處理買賣股票之人,準此,縱原告矢口否認未曾授權丙○○進行買賣,仍不能以此內部代理權授予之欠缺,對抗信其表見行為為有效之善意原告。

八、訴外人呂宗和並非原告公司代理人: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行為有二部分,一為「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大永證券)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二為「經由大永證券公司向原告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行為」二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投資人於大永證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契約為之,後者係依投資人與原告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之。故而被告認原告之代理人為大永證券公司,顯係將「有價證券下單買賣」與「下單買賣採用融資券交易」二者混為一談;蓋本件帳戶中之「下單行為」,仍屬被告與大永證券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範圍,與本件合約並無相關。蓋有權接受被告下單行為係大永證券,原告實無任何「下單代理權」可供授予大永證券,故大永證券員工呂宗和於下單買賣時並非原告代理人。

九、原告處分擔保品並無過失:⑴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倘被告名下擔保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

,原告有為其處分之義務(證券金融事業規則第十三、十五條參照),然上開規則並未課原告「必(須)能」完全處分擔保品之義務,也即,倘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及時處分時,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絕清償債務(參見本件合約第六條第三項)。

⑵本件係中精機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未予

理會,原告乃於通知後第三營業日開始處分中精機股票,惟因市場因素,縱以跌停市價賣出,亦無賣出之可能,迄至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精機股票為證交所公告下市,原告已無可能於市場處分本件股票。下市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僅得依法催告被告辦理現金償還,以了結融資券關係(即原告將股票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則返還全數融資金)。中精機股票暨經公告下市,即無處分之可能時,原告此一處分義務即因而停止;且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並無課原告倘於本件股票再次恢復交易時,應再次負擔予以處分之義務。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行將中精機股票予以處分後,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乙節,並不可取。

十、本件是營業員擔心將來會出事,所以特意將錄音保留下來。本案與其他案例帳戶使用情形不一樣,被告長期在信用交易。且平時都由他兒子在操作。原告是善意第三人。(第一三0頁)

十一、因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以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

貳、被告抗辯:(一、二見第六二至六六頁,三見第七六頁背面至七七頁、一00至一0一頁,四至六見七七至八一頁)

一、融資限額方面:⑴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辦最高融資限額第一級戶,個股融資限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以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申請信用交易級

數變更為「肆級戶」─個股融資額度為七百五十萬元。但是上述信用帳戶變更申請尚未經原告加蓋原告公司開戶專用章,依該件申請書下端附註欄所載,其生效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仍未生效。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買進本件中精機股票:本件帳戶係遭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協理呂宗和及營業員蔡志聰等人所冒用帳戶融資買進,俟成交後再由呂宗和負責向大永證券辦理完成交割;與被告無涉。

⑴呂宗和等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

九五號)業經最高法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在案,原告援引已撤銷之刑事判決內文所節錄之錄音譯文,主張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早已認定盜用帳戶之「訴外人呂宗和確有經過本件被告丙○○同意使用帳號」云云,自有未洽。

⑵呂宗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私下承認中精機股票「不是被告買的」,「也不

是被告同意出借帳戶」,「被告完全是冤枉的」。並且安撫被告「這股票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買,所以你們也不用擔心、第一個,你沒有買賣紀錄,你沒寫名字,你沒有打電話(下單)。」、「若在法院你可以說你沒有買股票,沒有電話錄音,沒有匯款」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出借帳戶,更足以證明原告辯稱兩造間成立融資關係,違反證券法令及實務。

⑶呂宗和及蔡志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盜用帳戶者,出具「切結

書」,載明「因本公司營業員蔡志聰誤買客戶某某戶頭,若此而損及其權益,本人願負全責。」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出借帳戶予呂宗和等人,否則呂、蔡二人豈會切結「誤買客戶戶頭」,又「願負全責」?⑷依被告告訴呂宗和、蔡志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卷內資料,已認定呂

宗和、蔡志聰盜用乙○○本件帳戶。呂君於八十七年十一日左右,憑藉其為主管,分別以電話或口頭向所屬營業員丙○○等人,詢問彼等親友開設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融資帳號,丙○○等人便分別告知親友劉慈音、乙○○(即被告)、周宛臻、賴永松、王淑芬等人之帳號。呂宗和在取得前開帳號後,未經乙○○等人同意,即擅自將前開帳號交予蔡志聰,由蔡志聰以電話分別於每個帳戶內買進「中精機」一百七十張,並填載於買賣股票委託書上。

⑸抑有進者,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始能下單,依前開

刑事卷內資料,大永證券營業員劉慈玲、丙○○等縱然知悉彼等親友之融資帳號或彼等親友曾委託下單,但並不等同於自劉慈玲、丙○○等處取得帳號即認已經取得劉慈音、乙○○(被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得由蔡志聰以劉慈音、乙○○等融資帳戶買進「中精機」股票。準此,應由原告向買進股票及完成交割之大永證券公司、呂宗和、蔡志聰等人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始符情理。

三、本件帳戶對帳單均是於交易之次月寄到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被告以前住所)由乙○○收受,又證券存摺及印章於開戶後均係由乙○○保管。呂宗和在套取前開帳戶後,逕自使用乙○○之融資帳號,乙○○並無任何對價。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丁○○○金融公司通知應補繳信用交易差額00000000元,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獲悉帳戶被盜用,嗣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函富邦證金公司,回函表示從未在大永證券公司委託買進中精機股票,此乃明顯有人冒用被告乙○○戶頭。

四、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融資信用交易情事:⑴實務上,均嚴格要求證券業者留存投資人買賣證券意思表示之證明。故任何一

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買進「委託書」,均印製有委託方式乙欄,欄內更清楚列有四種表達「委託買、賣證券」意思表示之方式⒈電話、⒉電報、⒊書信及⒋當面委託等,此四種委託方式,在民法上可分別歸類為「對話」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方式。足見證券融資特別注重真憑實據。

⑵原告理應聲請向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現被轉賣給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之「電話錄音」;原告不此之圖,未聲請調取「電話錄音」,卻聲請鈞院向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欠缺證明力之「買進委託書」及「買進交割憑單」。顯然早已明知並非被告下單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交易之「電話錄音」並非被告之聲音,且該「電話

錄音」早已被原告之代理券商湮滅罪證。準此,原告既已明知並無法舉證被告有證券融資之行為,其主張被告為證券交易融資之債務人云云,並不可信。

⑷原告縱容代理券商監守自盜,應自負其責。大永證券為原告融資融券之代理人

。原告並未嚴加控管,縱容券商監守自盜,事後亦未追究呂、蔡二人民、刑事任,且與大永證券維持融資融券代理關係,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違法未賣出中精機股票,依證管法令及融資契約,均不得請求償還融資款,原告請求法院准許其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⑴依證管法令及本件約,原告應先賣出中精機股票後,如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融資

款,才能就差額向實質融資人請求償還。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證金公司辦理證券買賣融資,應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同規則第十三條並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足證原告必須立即賣出中精機股票,而不能違法持有達五年之久。

⑵次按,本件合約第六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如未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

即原告)即「應」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即中精機股票),如有任何「差額」,實質融資人始應負責補足。職是,原告應先賣出中精機股票,始能訴求買進中精機股票之融資價金。

六、原告融資利息未依約調降,其請求亦顯無理由:按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即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今,已經超過五年,期間融資利率一再向下調降,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詎原告竟仍請求高達百分之九.七五之利率,並加計百分之一的違約金,顯然違約,更違常理,有失公允。

七、乙○○另補充: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買時都通知我兒子丙○○下單,我有時是前一天告訴他要買賣之事。但本件是被蔡志聰、呂宗和他們下單,並沒有得到我授權使用。(第一三0頁)

八、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十三頁)

叁、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乙○○前在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開設證券普通交易戶,其子丙○○亦在該處擔

任營業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在原告處開設第七三二二─00二二號信用交易帳戶(即本件帳戶),丙○○為連帶保證人。開設第一級融資帳戶,個股融資限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以下。大永證券現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帳戶經融資買進十七萬股「中精機」股票,並向

原告融資柒佰壹拾肆萬元;所購中精機股票則做為融資擔保品,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停止交易。原告迄未處分上述股票。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帳戶融資額度?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變更為第四級,個股融資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辯稱該次申請尚未經公司核准,故不生效力;仍應以開戶時所申請第一級帳戶個股融資額度二百五十萬為準。

⑵融資利率與違約金方面:

原告主張依據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本件融資利率依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限制。被告辯稱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償還融資應依調整後利率計息;自本件融資日迄今,利率一再下降,但原告並未調降,並不合理。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融資借款之效力:

原告主張乙○○平日均授權丙○○操作,丙○○即係其代理人;丙○○再授權呂宗和等人使用,並不能對抗善意原告,故乙○○仍係融資當事人,應負償還義務。被告辯稱本件純係訴外人呂宗和、蔡志聰擅自使用未件帳戶,乙○○並未授權彼等使用帳戶融資,原告應證明乙○○有融資行為。

⑷呂宗和與原告關係:

被告認為大永證券呂宗和係原告代理人,其盜用帳戶買賣股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辯稱下單買賣股票與融資行為係兩回事,原告與客戶僅存在「融資關係」;買賣股票後才發生融資行為;被告所稱遭在前一階段遭呂君盜用下單買賣股票,與原告無涉。

⑸原告是否須先行處分擔保品?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精機」股票下市,無法在市場處分本件股票;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股票可返還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後,始能請求借款人償還差額。

三、本件帳戶融資額度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變更為第四級,個股融資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辯稱該次申請尚未經公司核准,故不生效力;仍應以開戶時所申請第一級帳戶個股融資額度二百五十萬元為準。經調查:

⑴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完成本件帳戶開設手續,

當時為「第壹級」,個股融資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可佐(見原證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變更為「第肆級」,個股限額為七百五十萬

元,固提出「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原證四)。但是上述申請書註明:「本申請書未加蓋本公司(指原告)開戶專用章及經辦章前不生效力。」;足見雙方約定變更融資等級時,以原告公司用印為必要形式,原告迄未在上述申請書用印,則變更融資額度即不能發生效力。

因此,本件合約個股融資額度仍係二百五十萬元,並未變更為七百五十萬元。

四、融資利率與違約金方面:原告主張依據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本件融資利率依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限制。被告辯稱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償還融資應依調整後利率計息;自本件融資日迄今,利率一再下降,但原告並未調降,並不合理。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融資時利率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當

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在卷可證(見原證三)。原告另主張應按第七條第三項,應加計上述利率一成做為違約金,亦與本件合約相符;應屬可信。

⑵被告辯稱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償還融資應依調整後利率計息;自

本件融資日迄今,利率一再下降,但原告並未調整云云。依本件合約文義,待償款項適用「調整後利率」;但是被告並未說明融資利率調降後數額,本院無從核算。

因此,本件融資款項固應適用調整後利率以計算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未能說明調整後利率,故本院仍以原告所述利率為計算標準。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融資借款與乙○○關係:原告主張乙○○平日均授權丙○○操作本件帳戶,丙○○即係其代理人;丙○○再授權呂宗和等人於當日使用,並不能對抗善意原告,乙○○仍係融資當事人,應負償還義務。被告辯稱本件純係訴外人呂宗和、蔡志聰擅自使用未件帳戶,乙○○並未授權彼等使用帳戶融資,原告應證明乙○○有融資行為。經調查: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

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民事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因此,民事事件所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此點應先予釐清。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因此,乙○○是否授權他人代理使用本件帳戶,即為本案關鍵。

⑶乙○○當庭說明帳戶是自己使用,都是通知兒子丙○○下單(見第一三0頁)

。足見丙○○係乙○○之代理人,則第三人呂宗和是否經由丙○○允許而下單買賣本件「中精機」股票,影響乙○○有無清償融資款義務。

⑷經調取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設「普通交易戶」之當年度交易紀錄,乙

○○帳戶內共有數百筆股票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亦有單筆一百萬元之股票交易,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安中字第一八號函暨附件、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證(九三)總發文字第六七號函及附件可證(見第九0、一一一頁)。依據上述資料可知乙○○平日即大量從事股票買賣(包含融資買賣),對於股票市場操作與相關風險已十分熟悉;其子丙○○又係大永證券營業員,何以在呂宗和詢問相關帳號與融資額度時竟未謹守保密義務,反而告知此等隱私資訊?若非同意他人使用,何以致此?⑸再者,乙○○平日自行保管本件帳戶與存摺,對帳單亦寄至乙○○所指定處所

親收(見第一00頁背面),顯見乙○○完全掌控本件帳戶,盜用帳戶者無法規避陳君檢視,事後亦無法任意處分股票、領取價款。則呂宗和、蔡志聰自備款四百七十六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後,如非乙○○或其代理人事先允許,事後將陷於將無法支配此等款項與股票之困境,反而蒙受重大損失。

因此,原告主張呂宗和係經由乙○○或其代理人同意而融資買賣股票,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遭呂宗和套取乙○○融資帳戶相關資料,並非可取;本件實係乙○○之代理人丙○○同意呂宗和、蔡志聰使用本件帳戶,藉以護盤中精機股票,乙○○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六、處分擔保品方面:被告辯稱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後,始能請求借款人償還差額。原告則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精機」股票下市,無法在市場處分本件股票;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股票可返還被告。經調查:本件合約第六條要求客戶如未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擔保品」,如有差額應由客戶補足。原告既已陳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精機」股票下市,致無法在證券市場處分本件股票;是以原告無須先行處分擔保品,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七、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等值中央政府公債做擔保,但未具體表明公債種類與年度,故本院僅准許以現金供擔保。)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