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0號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股票信用交易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分次融資買賣股票,共計買進光寶科十八萬股及正崴二十二萬股,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期限內給付融資自備交割款,業已違反「證券商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構成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違約事由,原告除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外,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處分擔保品即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
二、被告系爭違約股票之應付融資金與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加計應付之融資自備交割款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元,扣除前開擔保品所得一千八百二十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及銀行存款一百四十六元後,尚欠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依雙方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清償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被告開戶文件、被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元大京華證券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本件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開戶文件、被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元大京華證券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