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合併而消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
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以供其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嗣日精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尚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向日精公司購買前開停車塔蘭棟T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管系爭停車位。依日精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約定,停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買受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辦理消費者貸款以購買系爭停車位,貸款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權。日精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對於前開停車塔各停車位之買受人(包括被告在內共八十人)應收取之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前開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嗣前開停車塔承購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詎本件被告積欠日精公司停車位價款一百零五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仍迄未清償。而依據日精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已同意由原告收取被告所欠之價款,以清償前開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又原告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亦得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之尾款。爰併為本件請求依據,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可知,
日精公司已將停車位點交予各買受人,並經買受人簽訂分管契約,故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收取買受人楊月伯、楊啟旭等十餘人之買賣價金尾款。
依照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管單及分管契約書內容可證被告本人已接管系爭停車位並簽署分管契約。至日精公司股東陳妙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事件審理中所稱:沒有到場點交停車位,係應銀行要求簽立接管單及分管契約云云,核與該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第三點:「日精公司儘速先點交,客戶請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第五點「先請日精公司點交,客戶儘速蓋妥分管契約書、停車位保管單」均不相符,不足採信。且被告簽立系爭停車位接管單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及借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早於被告簽立接管單前三、四個月,自非應原告銀行要求而簽立接管單。實則,日精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委託書時始將接管單與分管契約書一併交付原告。
⒉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所載,管理委員會催繳維修費用、分配盈收
,可知系爭停車塔確由管理委員會全權運作管理,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子鋐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申請對外營業出租車位,是該停車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該停車塔之所有停車位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開放承購戶試用,有該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通知各承購戶之試車及召開承購戶大會地點、時間函可參。嗣該停車塔承購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再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戊字第一○六○三號執行事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查封筆錄第六點載明:「寶馬行宮停車塔,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子鋐稱該停車位位於菊○23○、菊N228,平常車輛進出是靠菊棟昇降梯進出,沒有樓梯進出」。足見該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當天,確能正常運作使用。系爭停車塔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縱系爭停車位偶有故障情形,屬點交後之維修保固問題,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本件被告對於日精公司所有一切抗辯權均得對抗原告。日精公司出售蘭棟T號(即A塔第四十號)車位予被告後,迄未至現場實際點交,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交付。原告雖援引被告簽立之分管契約及接管單以為佐證,惟日精公司負責人潛逃出境後,公司事務係由其股東陳妙姿處理,而陳妙姿於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中均證稱:分管契約及接管單為銀行貸款所需,並未實際點交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事件審理中,停車位買受人之一劉立鳳亦證稱:簽立分管契約及接管單目的乃為了配合日精公司向原告融資及分戶貸款,車位未曾可以正常使用過等語。且被告迄今未曾取得停車通行證及停車磁卡,可知日精公司迄未將系爭車位點交予被告。況該停車塔延宕逾三年始建置完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發生原有設計不良、仍然不斷發生故障、需更換零件、停車塔PC板需換新、車檔板需改裝設計並於車臺版面加裝萬能角鋼、升降臺外測(紅外線)及託板異位(紅外線)均需修改、發電機需修理及換電池、伺服馬達需校正修理、車臺中央座需加焊鐵條等諸多瑕疵。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承購戶大會紀錄所示,A塔修復情況比預期損害更嚴重,因此未能修復完畢,故自始即處於不堪使用無法交付之狀態,並有李子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證述明確,非如原告指稱係因九十年納莉颱風淹水後始達不堪使用無法修復之狀態。退步言之,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亦承認停車塔頻生狀況,願重新檢討停車位使用情形,並承諾於修補瑕疵後以書面通知全體承購戶第二次正式啟用之日期,惟嗣後日精公司並未踐行前述承諾,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劉星台至今行蹤不明。是日精公司就其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因可歸責於日精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原告所提該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致承購戶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主張停車塔已試車完成,並開放全天使用云云。惟停車塔一時短暫之堪用,並不表示其已無瑕疵,且嗣後廖修譽律師之來函及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顯示,系爭停車塔仍有瑕疵,可見縱使八十五年十一月曾有一度修復之情形,亦屬暫時狀態,一待停車塔正式運轉,不到二個月期間,其瑕疵又陸續產生,故系爭停車塔確有可歸責於日精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瑕疵未經修復,有減損停車位應有通常之效用。是以日精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前述諸多瑕疵完全補正,確定不再發生狀況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建築貸款契約,日精公司向原告貸款五千六百萬元以興建前開停車塔,嗣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未返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而被告乃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由原告收取其對於被告之一百零五萬元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欠款,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尾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二七頁至第三○頁),堪信為真實。查日精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約定:「本公司委託萬通銀行...並代為收取停車位尾款,以清償本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之貸款...保管期間至貸款清償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可知日精公司並非將其對於停車位買受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僅同意由原告代其行使請求權,原告若收得買受人之價金,固得以該款項直接抵償日精公司對於原告之欠款,若原告未收得買受人之價金,則日精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亦不消滅。亦即,日精公司並非以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從而於簽立前開委託書時,原告對於日精公司之借款債權、日精公司對於停車位買受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均獨立個別存在,並未因此消滅。且本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予日精公司,而日精公司對於原告之欠款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亦已到期經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自有保全之必要,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依照前開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暨按民法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準此,原告既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與日精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言之,若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得對日精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有得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則原告亦受其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日精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該停車塔可以正常運作並無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爭點應為:⒈日精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被告得否就價金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⒉若系爭停車位已經交付,則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定有
明文。是本件日精公司不惟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亦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告,始盡其出賣人之義務。原告主張日精公司已完成點交,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先以通知單通知各停車位買受人:「需簽辦分管協議書」、「本次協議書儘速辦妥即點交車位交予貴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因而各買受人簽訂分管協議書:「同意各共有人於本共有物所分管區域之標示如后附『寶馬行宮NO1(永吉路)立體停車塔位置圖』絕無異議」,亦據本件被告簽名蓋印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及第一八六頁),則基於前開分管協議,被告取得對於停車塔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為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停車位接管單,其上載明:「爰依與貴公司簽定『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驗收結果無誤,即日起交由本人接管,恐口無憑,特立此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該接管單之文書目的在於證明日精公司已完成點交系爭停車位。再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梅棟O號停車位買受人古明珠並不爭執簽訂接管單之日即為日精公司交付停車位之日(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五頁),益證該接管單應有證明交付事實之效力。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前開接管單之真正,則依此文書證據應得推認日精公司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亦即,此接管單具有作為日精公司已完成交付系爭停車位義務之證明效力。至被告雖辯稱:伊簽立此接管單僅係形式,事實上日精公司並未進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云云。並以其迄未取得停車通行證及磁卡,及陳妙姿及劉立鳳在另案所證稱簽署接管單及分管契約係為配合日精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要求,其實系爭停車塔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點交等語為證。惟查陳妙姿在作證時明白證稱:「(問:是否所有承購戶於簽接管單時都沒有點交?)我忘記了」、「使照出來後就先辦過戶。曾經有試車過一次,有幾部車位可以,還有一些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尚未接受點交之事實。至劉立鳳之證詞雖陳述整個車塔的車位實際上均未經日精公司交付(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惟實際上梅棟O號停車位買受人古明珠曾在另案中表示日精公司係於簽立接管單時交付其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廖修譽在另案亦證稱:「我尚是承購戶時,有通知我試車,點交車位及領取停車證,...試車時,當天是可以運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劉立鳳上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故陳妙姿及劉立鳳在另案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未經點交之事實。次查前開接管單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即向原告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權,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至日精公司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更早於八十一年間簽訂,且日精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遲延返還借款,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故於被告簽立前開接管單時,日精公司之借款尚無遲延情形發生,原告應無要求被告簽立接管單作形式點交之必要。再按不動產之點交僅須買賣雙方確定物坐落之位置即已足,至該不動產與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間在使用上之互動,則非出賣人所得置喙。查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停車塔內供停放車輛之停車位數量龐大,故有必要由各車位所有權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以訂定使用及管理規則,而停車證及停車磁卡之設計及核發,目的即在管理各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所屬車輛之進出及安全管制,此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該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塔管理委員籌備會,及決議停車證、停車卡暨正式使用日期均委由管委會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可知停車證及停車磁卡之發給,與日精公司交付停車位之義務無涉,故被告以其未取得停車證及停車磁卡為由,辯稱日精公司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云云,自無足取。雖被告另辯稱: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仍在發送「點交通知書」,足見並未點交云云。然查日精公司所發出之點交通知書均明載受通知人之姓名,而被告始終不能提出上載其姓名之點交通知書以證明其亦在尚未點交名單之列,足見在彼時被告早已受領點交完畢。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參加上開管理委員籌備會,則應係針對停車塔管理事項之討論,並非關於其所有之停車位之點交。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接管單,復又不能舉證證明日精公司尚未事實上點交系爭停車位,則自應依據上開接管單所載,認為日精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即日精公司已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㈡被告雖以:系爭停車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啟用後,即發生原有設計不良、仍
然不斷發生故障、需更換零件、停車塔PC板需換新、車檔板需改裝設計並於車臺版面加裝萬能角鋼、升降臺外測(紅外線)及託板異位(紅外線)均需修改、發電機需修理及換電池、伺服馬達需校正修理、車臺中央座需加焊鐵條等諸多瑕疵,日精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於前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於八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所謂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應以買受人為補正或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前提。再按買賣之標的物如有瑕疵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而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買受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人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申言之,買受人應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價金,買受人因而就此減少價金部分無給付義務,或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又或者,買受人得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出賣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始免其價金給付義務。綜上,買受人應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期間內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為補正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若買受人從未主張前開權利,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前開權利,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自非當然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免除。亦即,買受人主張前開權利後,雖可達到毋庸給付價金即類似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究非與買賣價金處於對待給付地位,因此買受人不得徒以標的物具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受人須於主張前開權利後,始可拒絕給付全部或部分之買賣價金。經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停車位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而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縱認為依照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然而被告僅指稱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未向日精公司主張前開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瑕疵項目為何、需要如何之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何、造成被告如何之損害等項,自無從判斷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數額。況按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原證十七〔指通知開會函〕,被告有收到,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有到現場。在現場時看到其他的車位(同一棟)無法運作,所以被告沒有就自己車位能否使用再做測試,就不願意接受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七頁),應認為被告已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停車位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發現系爭停車位有無法運作之瑕疵。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六個月內,均未對日精公司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其基於前開規定得向日精公司主張之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前開法定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故縱認嗣後系爭停車塔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颱風帶來豪雨,遭淹水毀損,至今無法使用,修復費用甚鉅,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因天災而毀損致不堪使用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仍不得因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日精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日精公司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