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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第三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日精公司),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之建築貸款,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供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土地興建「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嗣該公司因財務問題,致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H號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接管該停車位,嗣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依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停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買受

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並未向原告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就買受停車位客戶,包括被告在內共八十戶之應收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貸款。

㈢因被告就系爭尾款遲未清償,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清償,而該停車位將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開放試用。

嗣該停車塔承購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款、營運管理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

㈣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子鋐,曾於八十八年間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

車位,擬以其中廿格車位對外營業出租,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目前該停車塔處於停用狀態,惟觀其所張貼之告示及使用停車塔注意事項之標示,該停車塔確曾使用,嗣該停車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淹水後因修復費用無著落,方停止使用。

㈤日精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應收之系爭尾款出具委託書由原告收取。而該委託書,

因係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為目的,另具有無名契約性質,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亦得依民法規定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請求交付該停車塔停車位買賣價金之尾款,茲併為本件請求依據。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日精公司,故被告稱買賣契約已解除,無理由。

⒉就被告指稱系爭停車位負瑕疵部分:

⑴原告就「停車位土地」部分,雖曾由日精公司提供設定第一順位六千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就「停車位建物」部分,日精公司卻未將全部建物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移轉登記予購買戶。而原告就該停車位「土地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購買人依約給付尾款,原告於收到日精公司之款項後,當即部分塗銷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⑵買賣合約書附件一「立體停車華廈車位登記表」所示,被告明知該車塔梅

、蘭、竹、菊四棟,其停車位編號自A至T,共計八十格停車位,被告並在「梅H」欄位用印確認。

⑶被告於接管系爭停車位後,另與其他有權人簽訂用印「分管契約書」,而

該分管契約書附表用印欄位,亦標示同買賣合約書附件。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核發八四使字第三0一號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其建築物概要欄位記載「立體停車塔一座『八十車位』」。

⑷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接管該車位,本得即時檢查該停車位是否有減少

使用之瑕疵,然現已時隔七年之多,顯未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可知該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當時,均能正常運作,所謂瑕疵未修復,與事實不符。若因「機械因素」發生之故障,則是日精公司或承造廠商應依合約保固維修問題。

⑸依被告與日精公司銷售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有向原告辦理消費者貸款一

百零五萬元,以清償其債務之先為給付義務,其顯然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且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受領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該車位所有權人,則日精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何有同時履行抗辯權?⑹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紀錄提案C,再對照該停

車塔外觀照片,其上管理委員會公告「積欠管理費及修理費用,如無繳清者,承購戶及購買戶一律不准使用本車塔」,足見被告係因未繳管理費等費用而為該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禁止使用停車位,非車位無法使用。

⒊證人陳妙姿之證詞部分與事實有出入:

⑴日精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辦妥融資貸款,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

日簽訂委託書時始將接管單與分管契約書一併交付原告。而停車塔車位之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接管單為同年十月廿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移轉予被告。足見建商日精公司在使用執照下來,先要求承購戶簽立接管單與分管契約,以便於收取交屋之尾款,再辦理移轉過戶予承購戶名下,並非日精公司要辦融資貸款而應銀行要求簽接管單。

⑵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寶馬行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致停車塔承購戶函

載:「本停車塔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由和裕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完畢。再核其於士林地方法院證詞,足見陳妙姿既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處理日精公司之後續結算事宜,應知上開停車位修復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要領:㈠被告與日精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該契約第一條第

三項明定七十六車位,又第五條第四項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即日精公司承諾產權清楚,一年內竣工交付車位,被告則承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價金。惟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係屬權利瑕疵。

㈡日精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試車,但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其立即改

善。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給付試車款,並催告應於一個月內修護完成。至此,被告應給付自備款已付清,車位可用即付全部價金。

㈢日精公司遲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通知試車,並要求簽署「接管單」,以

配合其彙總其他貸款戶,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但試車後,仍不符契約上品質保證,遂未實際交付接管,被告再要求其改善。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通知「點交」,並繳付尾款。經試車後原有瑕疵仍存在,被告始發現係肇因於車位數由原有七十六增加為八十,且主機系統設計不良。被告再要求改善,然車位仍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

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其內

稱被告未依約辦理撥貸手續為由,依據兩造間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函催原告繳款時,亦有明白提及如未依期限內繳款者,視同放棄。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六條逕為解除,並沒收已繳納之價金。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函,限日精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前,應使車位可供通常及約定效用,並書面保證品質,逾期則解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應已解除。被告復於同年五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代表陳妙姿表示解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但尚未判決。

㈤原告對第三人日精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但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已無所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其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信託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日精公司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之建築貸款,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供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土地興建「寶馬行宮 NO.1 」立體停車塔。嗣該公司因財務問題,致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H號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接管該停車位,嗣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依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停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由買受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並未向原告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就買受停車位客戶,包括被告在內共八十戶之應收尾款,同意由原告收取,以清償貸款。現日精公司之負責人去向不明,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爰依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請求交付該停車塔停車位買賣價金之尾款。

三、被告則以:日精公司遲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通知試車,並要求簽署「接管單」,以配合其彙總其他貸款戶,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但試車後,仍不符契約上品質保證,遂未實際交付接管。日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通知「點交」,並繳付尾款。經試車,原有瑕疵仍存在,被告始發現係肇因於車位數由原有七十六增加為八十,且主機系統設計不良。被告再要求改善,然車位仍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稱如被告不依約辦理及繳納貸款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函,限日精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前補正,逾期則解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復於同年五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代表陳妙姿表示解約。原告對第三人日精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但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已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梅棟H號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接管該停車位,嗣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書一份、停車位接管單一紙、土地與建物權狀三紙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①系爭停車塔車位買賣有無經契約解除?②系爭停車塔車位有無瑕疵?瑕疵是否修復?被告可否解除契約?被告可否同時履行抗辯權?③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建物、基地均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被告可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之貨物如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補正之情事,買受人固可請求補正,且在補正之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但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擁有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行使係屬二事,如買受人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出賣人,或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買受人尚不得解免其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易言之,出賣人在買受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仍得主張買受人違反契約之付款義務,依據契約之違約責任解除契約。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亦為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如拒絕委託辦理貸款,致乙方(即日精公司)無法取得甲方名義下之行庫貸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繳清自備款以外之全部價金,逾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自備款,訴外人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其內容主要係指稱被告未依約辦理撥貸手續為由,依據兩造間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函催原告繳款時,亦有明白提及如未依期限內繳款者,視同放棄。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六條逕為解除,並沒收已繳納之價金。其於函催繳款時已明白表明屆期未繳款,兩造間之契約即行解除之意思,該等解除權生效之條件於被告屆時未繳款而成就,自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至於被告雖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函,限日精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前,應使車位可供通常及約定效用,並書面保證品質,逾期則解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而衡其內容有二: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另一則為附條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但被告亦自承日精公司並未收受該函,亦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日精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意思表示均尚未發生效力。被告另抗辯稱其復於同年五月九日承購戶大會中,向日精公司代表陳妙姿以口頭表示解約,有當日同為車位承購戶且參加當日承購戶大會之黃永森為證,然依證人黃永森結證稱:「... 開會當時丙○○友跟我討論是否要提出解約,丙○○是否有向陳妙姿於開會時提出解約,我記不得了。... 」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已解約。綜前所論,自難認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是本件訴外人日精公司確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嗣後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六、綜前所述,訴外人日精公司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對被告僅有請求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請求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對第三人日精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但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已無所依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