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元及新台幣十四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一受託辦理美國移民申請之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其為移民公會監事身分取得原告之移民申訴案件,而知悉原告有意申辦移民後,即不斷遊說原告委託其辦理移民,並向原告保證,聲稱:「僅須投資美金十二萬元即得取得美國永久居留簽證(即永久綠卡),且除上開美金十二萬元外,只須另負擔美金一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及另支付新台幣十四萬元之移民顧問費予被告公司即可,如不成功,則勿庸支付任何費用」云云,致令原告不疑,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委託其代辦移民事項,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匯出美金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美金十三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作為律師費用及移民投資費用,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被告移民顧問費新台幣十四萬元。
二、嗣因被告對移民事項遲遲未有任何回覆,原告向其他同業查詢,始知依美國移民法令規定,所謂投資移民,須投資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以上,而依被告所稱以投資金額十二萬美元之方式,根本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充其量僅能取得二年臨時移民身分,甚至連申請案都無法獲得美國移民局審查許可。原告隨即請求被告退還所有費用,詎被告始終拒不返還。原告乃自行向美國移民投資公司交涉,惟亦僅獲退款美金九萬元,而據該美國移民投資公司總裁荷根表示,原告匯入之美金十三萬元中之美金一萬元為律師費用,另美金三萬元已付予被告代理之美國CMB有限責任合股公司(以下簡稱CMB公司),而被告為CMB公司在台代理公司,故CMB公司再將該美金三萬元作為佣金,從而此筆美金三萬元應向被告交涉退還云云,原告始知悉美金十二萬元並非全部為投資款,尚包括被告向CMB公司收取之佣金美金三萬元在內。
三、被告在移民投資說明文件上已載明「您及您的家人,包括先生、太太以及二十一歲以下未婚子女,在大約短短九個月的時間內即可取得綠卡。」、「百分之百之保障,您將得到美國永久居留簽證,若否,您絕對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等文句;另被告又出具乙份文件,說明本件移民案件有英商SWIRE保險集團出具正式保證,保證「簽證成功」、「否則服務費用全退」、「否則投資人首款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全退」等,故被告於其簽約時已對原告作上開書面及口頭保證,是有關本件移民事項,被告既無法履約,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費用。雖被告抗辯該移民投資說明文件僅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益證被告仍應負擔上開履約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
四、又被告為一專業移民公司,自應將移民法令之變更及相關風險事先對原告報告,或於情事有所變更時將狀況告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有相關投資移民不被准許之報導,而兩造之移民委任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簽訂,距相關報導僅一個月,身為移民專業公司之被告及移民公會監事之乙○○自不得諉稱不知風險,且被告不斷向原告保證可行,惟被告未依承諾於九個月內協助原告申請取得移民簽證,致原告交付鉅額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以上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片、航宇國際移民投資說明文件、航宇國際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匯款單、收據、移民資訊、剪報、請求退費函、INMAN AND ASSOCIATES,P.C.函、被告出具之保證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美國移民局先前之規定,雖須投資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以上始得申請投資移民,惟可分期給付,運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人確實僅需投資美金十二萬元即可。嗣因美國移民法令變更,要求投資人必須一次投資美金五十萬元以上,不得分期給付,故本件原告如僅投資美金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之前仍未取得綠卡,則確定無法取得。本件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八十七年自行撤回投資,且已領回投資款美金九萬元,當然無法取得綠卡。至於原告所繳之美金三萬元,本應退回CMB公司,而不屬原告或被告所有。
二、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僅為媒體報導,非官方意見,且原告所指移民投資說明文件僅為被告之廣告文宣,惟被告仍有意願履約,嗣因情事變更,始無法完成協助原告取得美國永久居留簽證。
三、被告僅收取原告所繳新台幣十四萬元之顧問費,原告所稱之美金十三萬元並非由被告收取。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是否能以投資美金十二萬元之方式合法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如嗣後有所變更?變更之時間及原因為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表示因在國外處理要務不克到庭云云,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前開情事之證據,無從認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一受託辦理美國移民申請之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知悉原告有意申辦移民後,即不斷遊說原告委託其辦理移民,並向原告保證,聲稱僅須投資美金十二萬元即得取得美國永久居留簽證,除上開美金十二萬元外,只須另負擔美金一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及另支付新台幣十四萬元之移民顧問費予被告公司即可,如不成功,則勿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委託其代辦移民事項,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匯出美金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美金十三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作為律師費用及移民投資費用,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被告移民顧問費新台幣十四萬元。原告嗣後始得知投資移民須投資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以上,而依被告所稱以投資金額十二萬美元之方式,根本無法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幾經交涉,被告始終拒不返還所繳款項,原告乃自行向美國移民投資公司交涉,惟亦僅獲退款美金九萬元,仍有美金四萬元與台幣十四萬元未獲返還,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元與台幣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美國移民法令原允許美金五十萬元之投資金額分期給付,嗣因移民法令變更,要求必須一次給付,如僅投資美金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之前仍未取得綠卡,則確定無法取得。本件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八十七年自行撤回投資,且已領回投資款美金九萬元,當然無法取得綠卡。被告僅收取原告所繳新台幣十四萬元之顧問費,原告所稱之美金十三萬元並非由被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委託其辦理以投資美金十二萬元之方式移民美國之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被告移民顧問費新台幣十四萬元,以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自行傳真向CMB公司表示撤回投資款項,嗣後取回投資款其中之九萬美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宇國際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匯款單、收據、傳真函、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提供移民代辦服務之營業者,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之服務,是以兩造間之交易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公司用以招攬客戶之文宣中,確有「您如何能夠只要在開始時投資十二萬美元,即可獲得以下各項福利呢?您及您的家人,包括先生、太太,以及二十一歲以下未婚子女,大約短短九個月的時間內即可取得綠卡。百分之百的保障-您將得到美國永久居留簽證,若否,您絕對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投資移民簽證是外國在剛開始時將十二萬美元投資到合格的企業上,而能夠維持或創造美國經濟效益的一項方案。這項投資移民簽證方案可使您免去花費數年等待綠卡的辛勞,而在短短數月即可取得綠卡。」、「每位經由IIS申辦綠卡的人都拿到了綠卡-IIS有百分之百的成功率。...您未獲得簽證之前不必投資。若您的申請未獲批准,則您不必付出任何費用。」等記載,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文宣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前開文宣中之記載,亦即確保原告可以僅投資十二萬美元之方式,於約九個月期限內成功取得綠卡,否則費用全退,且此義務不得以兩造嗣後所訂契約內之約款排除之,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匯出美金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美金十三萬元至美國Wells Fargo Bank之帳戶內,此有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佐以兩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定航宇國際協助客戶申請美國移民委任書第一條約定,移民國家為美國:EB5投資移民-IIS投資專案,第三條約定就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項目,原告願繳納美金五千元整,並同意於簽約後繳付下列約定:(1)配合美國移民政策依所選擇的投資方案,匯入投資金額於信託帳戶(2)支付律師費美金第一期一萬元+第二期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整匯入律師之帳戶,足認原告二次匯款所繳納之美金十三萬元,確係依約繳納之投資款項與律師費無訛。雖該二筆款項係直接匯入國外帳戶,並非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再行轉出,然本件契約係由原告給付約定款項,被告代辦各項辦理投資移民所需服務至申辦成功為止,則原告依約給付之各筆款項,其給付對象自均為被告,就本件移民所需各項費用,包含美國法令要求之投資款或律師服務費等,均屬被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所需之成本,應由被告自其收入中支應,縱其中部分款項依約應逕行匯入國外帳戶,亦僅為縮短給付之約定,並不因此即可認為原告並非對被告為給付。從而,本件原告所給付美金十二萬元之投資款,美金一萬元之律師費均係依契約第三條所為之給付,雖係直接匯入國外帳戶,然仍應認為係被告已收受之款項,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受美金十三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該會回函稱投資移民簽證EB-5在民國八十六年以前有很多投資案的實際投資金額只有十多萬美元,而且有不少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的成功案例,因此若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做判斷,投資十二萬美元仍有可能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此情況到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下旬以後確定變成不可以。改變的爭議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其間經過美國移民有關當局的主張變更、美國國會代表的抗議、美國律師及開發商的爭取,最後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美國上訴法院做成判決後確定變更,此有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移字第九三○○一八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移字第九三○○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專業移民代辦公司,對本件以十二萬美元辦理投資移民之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出現變數,至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確定成為不可行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以傳真方式直接向CMB公司表示撤回投資款項,嗣後取回投資款其中之九萬美元,已如前述。原告撤回其投資申請係於確定無法按原方式取得綠卡之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則原告未能獲得綠卡,應認係因美國移民政策法令變更所致,並非因原告自行撤回投資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行撤回始無法成功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文宣中既已載明「大約短短九個月的時間內即可取得綠卡」、「每位經由IIS申辦綠卡的人都拿到了綠卡-IIS有百分之百的成功率。」,本件兩造締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締約,被告依約即應使原告於約九個月內,亦即約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取得綠卡。然依美國移民法令規定,投資移民簽證EB-5需成立一個新企業,並投資至少五十萬美元於該企業,該投資並要為當地美國公民或合法居民直接創造十萬個全職工作機會,此有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移字第九三○○一八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所稱僅投資十二萬美元之申辦方式,自始即與美國法令之規定有間,而係利用執行面與法律面之落差處理。然被告自始即未將前開情況告知原告,僅廣告稱可僅十二萬美元即取得綠卡,成功率百分之百,其就美國移民法令現況之說明已有未盡,而於兩造締約二個月後本件移民方式即出現變數,於被告廣告中所稱九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能成功為原告取得綠卡,甚至於締約十個月後,更已確定無法按原訂方式取得綠卡,則依被告公司廣告中「您將得到美國永久居留簽證,若否,您絕對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您未獲得簽證之前不必投資。若您的申請未獲批准,則您不必付出任何費用。」等記載,被告負有使原告於申請未成功時仍可取回全部已付款項,不受任何損失之義務。依被告前開廣告可知,縱令美國移民政策法令並未變更,投資移民之申請仍非全無風險(否則被告無庸廣告稱若不成功無庸付款等語),況被告所採行之申請方式並未完全符合當時美國法令之規定,究其實質非無投機成分,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專業移民代辦,亦應可預見若美國當局嚴格執法,此種方式非無失敗可能,僅被告承諾不使投資者因而遭受損失而已。本件雖係因嗣後美國移民政策法令變更,致原訂移民申請方式成為通案不可行,無從認定若法令政策未變更,是否原告之個案可否通過,然就申請無法成功之風險,仍在被告於締約時可預見之範圍內,則被告依約仍負有於申請失敗時使原告取回所有已付款項之義務。就被告自行收取之服務費用,被告依約固應返還,縱係逕行匯入國外帳戶之投資款、律師費,被告亦應確保原告可如數取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原訂申辦方式開始出現變數時起,至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表示自行撤回投資時止,曾於何時告知原告此方面移民政策法令之變更,更未依約退還原告繳付之服務費新台幣十四萬元、律師費、投資款共美金十三萬元,原告甚且須自行設法向國外交涉取回其中九萬美元,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不能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所繳款項未能全數取回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亦即其尚未取回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惟查,本件原告無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為請求,其性質上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自無命被告以美金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就美金四萬元部分,僅能按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折算,以新台幣計付之。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灣銀行新台幣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三十三點八九五,此有歷史匯率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美金四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尚未取回之款項為美金四萬元及新台幣十四萬元,按前開折算結果,合計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