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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為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占用可向台北市政府申購之坐落於○○區○○段○○段四一八、四一九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陸拾柒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市政府核購之面積為準),提供與原告作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關於土地之申購程序交由原告辦理,原告並於簽立本約時,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㈠項規定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與被告。

二、原告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代理被告併同鄰房共有人周宜隆、周登山、周宜禮、周義雄、周銘輝、周吳等七人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申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逕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勘測成果表後,以俾憑參辦,原告旋即依指示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建物勘測手續,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勘查現場,經地政機關勘查測量製作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勘測成果圖。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提出申購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鄰房共有人周銘輝撤銷原告申請代理權,且市府大面積市有土地已不出售為由不准原告申請,本件合建案因而停滯,被告並未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原告二百萬元保證金。

三、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及鄰房共有人周義雄、周銘輝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讓售其所占用之土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三月以八四北市財五字第○七三四八號函覆被告所請讓售土地歉難同意,並要求被告繳交占用期間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四北府財五字第三一八○五號函通知被告可按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繳清不當得利後得申請租用,俾取得合法占有市有土地權源,奈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致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以被告及鄰房共有人無權占用市有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無法以

四、被告原以申購市有之土地與原告約定合建,今市有土地未能申購完成,無合建標的,被告已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市有地無法價購係被告拒不配合繳交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再辦理承租所致,其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本書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被告應將前所收受二百萬元保證金返還原告。另本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貳倍保證金金額(原告已於存證信函為理賠通知),此部分請求原告暫予保留,是以本件僅就返還保證金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序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77)財四字第二四四五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77)財四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測勘成果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77)財四字第三七四四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四年三月北市財五字第○七三四八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三一八○五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李後政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博律字第九二0七三十一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博律字第二0八十一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㈠項規定,「‧‧‧雙方同意其土地之申購程序由乙方(即原告)辦理,且甲方之土地(即被告),屆時申購所得之面積集中於壹筆,并申購程序於乙方與他鄰房共有人一併提出申購後肆個月,如無法取得市府之核購通知或證明時,本約於甲方將所收之一切款項退還乙方後解除‧‧‧」,此為兩造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約款。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係因未繳交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再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承租所致,其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七)財四字第三七四四三號函所載「目前市府大面積市有土地不出售」、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北市財五字第0七三四八號函所載「首揭市有土地,係本府於五十七年間因私有地主低報地價而由本府照價收買之土地,面積為一九0平方公尺,毗臨同段四一八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市有照價收買土地,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已逾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九0平方公尺,且係完整可單獨建築之土地,依本局經管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照價收買土地之處理方案,保留不予出售‧‧‧。」、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三一八0五號函所載「為瞭解台端所有房屋使用前揭市有照價收買土地位置及面積,請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逕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送本局俾憑核算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俟繳清積欠之不當得利後逕向本局申請租用‧‧‧」,可知本件係因為系爭土地已逾台北市政府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九0平方公尺,且係完整可單獨建築土地,台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出售,並非因為被告未繳清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致,故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尚難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購,已如前述,兩造合建契約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一)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足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從而,原告依解除契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