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 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指定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宇德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零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外人鴻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荃公司)與被告訂定契約承攬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承包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功能提昇改善工程」其中之閘門按裝工程,有雙方簽署之合約書可憑。
二、鴻荃公司為履行承攬契約,向原告訂購上開閘門按裝工程所需材料,原告依鴻荃公司指示陸續交付予鴻荃公司,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鴻荃公司累計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貨款未付,經雙方協商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由鴻荃公司開立上開日期、金額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再經協商,達成之協議為:「一、因甲方(即鴻荃公司)有對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約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同意每次取工程款時,將其中領取四成款項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以便清償積欠乙方的債務。二、甲方於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即應馬上通知乙方,並會同乙方一起領取。」此一協議內容併由鴻荃公司與原告會同通知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於債權清償協議書上書寫「信誼公司依照甲乙雙方協議內容同意辦理」後簽署。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鴻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永爐來電表示閘門按裝工程已完工,已向被告請款,近日被告會通知領款,屆時再會同原告至被告處取款。未數日,業界即傳出何永爐被地下錢莊(或討債公司)押走之消息,幾經聯繫未果。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以鴻荃公司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
四、嗣原告與訴外人鴻荃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鴻荃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並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執行命令,被告在上述金額內範圍內禁止對鴻荃公司為清償,鴻荃公司亦不得對此範圍內價額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兩次聲明鴻荃公司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維查鴻泉公司並不承認其有收取情事,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清償之事實,顯難認其聲明為真實。
五、被告嗣後又於臨訟偽造其與鴻荃公司終止承攬合約之協議書,以達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然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即將鴻荃公司為被告之工程所訂購的材料送交鴻荃公司,鴻荃公司亦已將全部材料運送迪化污水處理廠施工,被告之抗辯,實乃臨訟杜撰之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原證一:台灣台北地一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原證一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本票影本乙紙。
原證四:債權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迪化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改善工程發包於鴻荃公司施作,嗣因鴻荃公司未依約進行施作,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與鴻荃公司結清工程款,此部分有終止協議書第一條「因乙方未依約施作,乙方同意甲方自立本書之日起終止合約」、第二條「乙方施作之工程款業已計價領款完畢,乙方不得再就本件工程本件工程向甲方為任何主張請求」可稽,綜上所陳,鴻荃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終止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債權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起訴,依該債權清償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執行命令、合約書、本票乙紙、債權清償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該債權清償協議書約明:「一、因甲方(即鴻荃公司)有對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約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同意每次取工程款時,將其中領取四成款項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以便清償積欠乙方的債務。二、甲方於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即應馬上通知乙方,並會同乙方一起領取」,債權清償協議書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書寫「信誼公司依照甲乙雙方協議內容同意辦理」字句及簽名,該債權清償協議書經當庭提示,被告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已與鴻荃公司終止合約,鴻荃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鴻荃公司未完工部分之資料及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以證明前開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真正,然被告迄未提出,嗣又拒不到庭說明,其所為抗辯及所提之終止合約協議書即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之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素卿